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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二)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反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据规则》第2条第1款对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见,《证据规则》上规定的举证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据规则》第5条对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纸箱厂要求吴某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故应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纸箱厂为支持其主张,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已按约履行。

吴某以纸箱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属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按照《证据规则》第5条的规定,应对引起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故吴某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纸箱质量不符合约定;2、吴某已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已通知了纸箱厂。

如吴某所举证据已能证明纸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吴某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纸箱厂未作处理的,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第155条,吴某有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吴某对赔偿损失的数额仍应负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申请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当事人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后,法院应重新对反诉请求指定举证期限、分配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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