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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上)


1、没有约定保管费用,可以请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66条明确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但是当双方并没有约定保管费用的,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的,那么保管无偿的,寄存人无需支付保管费用。

2、行李保管店改变保管场所致使行李损坏,行李所有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由此可见,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否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约定保管场所的,除非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不得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否则行李的所有人可以请求保管行李的一方赔偿损失。

3、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需要告知保管人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0条明确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寄存人寄存的行李有特殊性质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应当告诉行李保管人,否则造成行李损坏的,寄存人自行承担损失,如果同时造成行李保管人损失的,寄存人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管人知道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寄存人不需要承担赔偿保管人损失的责任)。

4、保管人将行李交给其他人代管造成行李毁坏,谁应当赔偿损失?

答:我国《合同法》第371条明确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作为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保管他人的财物,并且应当亲自保管,不得交给第三方保管,除非曾经约定可以交给别人代管。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可由第三人代管,可是保管人委托别人代为保管,结果对保管物造成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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