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通过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的案例分析,以案说法,讲解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处理、诉讼中的要点和注意事项。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情介绍]
2001年3月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中国xx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x营业部)下设鼓楼储蓄所开设活期储蓄帐户,帐号:3010-505-911100854,同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牡丹灵通卡,卡号4301100001307616,该卡性质属借记卡,不可透支,原告并为存折和牡丹灵通卡设定了密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2000年下半年,牡丹灵通卡正式加入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异地通兑业务,可在全国321个城市的工商银行储蓄网点柜面办理存、取款业务和查询业务,并可在ATM机上办理取款业务,查询业务。2001年7月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设在南京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下称ATM机)上两次取款共3000元。同日下午18时59分30秒和19时0分21秒,原告所属帐户在福建省厦门市ATM机上被两次支取1000元,并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各10元,原告与被告联系解决未果,故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判要旨]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归责原则上,原告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是恰当的,但前提是必须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四笔交易均是通过牡丹卡进行的ATM机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方式,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私人密码的设密和运用进入自动交易系统从而完成交易行为的,作为电子商务中广泛运用的私人密码,它具有三个基本功能:一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以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二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在交易中,信息发送和接收者都不能对此予以否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这就是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可抵赖性”。三是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基于这三项功能,产生了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即本人行为原则,其涵义就是: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和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民事行为的角度,可以将在福建省厦门市进行的两笔ATM机交易行为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本人不可能同**在南京与厦门取款,法院认为,情理上存在可能,但从电子签名的原则来看,电子签名的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电子签名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即必须将电子签名保持于其独占控制之下,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是双方的,且安全与否只是一个相对性概念,是与现今科学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安全,而不是**的安全。根据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TM机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出纳系统,它的使用受个人密码控制,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被告提供的流水有效交易清单上显示2001年7月5日均为正常的持卡取款。原告认为其中两次取款不是本人所为,究其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个人设置的密码只有本人知晓,发卡银行并不掌握,原告无法解释自行设置的密码他人如何知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