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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论述


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论述

导读:诉讼时效中断有效的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现实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包括三种: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事由不断出现,比如司法行政机关的介入以及信访活动等,这些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②]

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哪些事由可使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权利因此不会丧失,成为诉讼时效中探讨的焦点。

二、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

现行法律主要通过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40条和《**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五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由于上述法律对中断事由规定太简单,笔者认为应分具体的情况进行探讨。

(一)关于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是行使权利的最有效的方式,是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并非所有的起诉都一定引起时效中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起诉后法院受理并审结,该种情形应从起诉之日起时效中断。

2、起诉后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该种情形因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起诉,为督促权利人合法地行使权利,该种情形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3、起诉后撤诉。该种情形是否应作为中断的事由,存在在较大的争议。否定说认为,"如果权利人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的,自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说的理由是,撤诉是对起诉所提出的请求的否定,撤诉后当事人的权利恢复到未起诉的状态,所以起诉后又撤诉与未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样,都不是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③]肯定说认为,"权利人起诉本身已经说明他没有放弃权利,也不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撤回起诉,因此,起诉后又撤诉仍发生时效的中断"该说理由在于不论撤诉与否,起诉行为一经发生完成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时效一旦中断不可恢复。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来看,撤诉一般不作为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两千两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如果撤诉或因未被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视为不中断","起诉所生之中断效力,亦非**的、必须撤回其诉始可"。[④]

笔者认为,对起诉后撤诉应区别情况来判断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一种情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前,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理由为:撤诉表明原告向受理法院申请放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被告得知,不发生向被告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诉讼时效不能中断。第二中情形,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主动撤诉的,或按撤诉处理的,其诉讼时效中断。理由为: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一经受理的法院送达,被告就得知原告在向其主张权利,形成了原告以诉状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撤诉并不能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客观事实,从送达之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持区别对待说的观点大量存在。[⑤]

(二)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使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提出请求,可以向义务人主张,也可以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还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但权利主张是否必须到达义务人本身,存在争议。

1、以传真、电话、电报、邮寄、E-mail和网络方式送达催收通知,是否引起时效中断。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则应引发时效中断。但是对于上述通知是否必须送达义务人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张送达主义的观点认为,通知必须送达到本人,主张发出主义的观点认为,只要证明通知发出即可。笔者赞同发出主义,理由为: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从权利人单方面来考察和判断的,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必须到达对方后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某种积极的方式主张了权利,主张的相对人正确,内容明确具体,诉讼时效便中断。以发出主义为准,更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

2、权利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催收通知的送达予以公证以及律师在权利人送达催收通知时予以见证,出具律师函代为催收,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在诚信缺失、恶意逃债大量存在的现代社会,对权利人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应充分肯定这种方式。

3、债务人的成年亲属或收发室、办公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催收通知中签字能否引起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亲属及收发部门的签收应视同送达到本人,应肯定这种形式。

4、权利人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能否引起时效中断。有观点认为,报纸上发布公告系广而告之,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允许以此方式主张权利,则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就失去其法律意义,因此该种形式不能使时效中断。笔者认为,权利主张的方式固然应当向义务人主张,但无法确定义务人的地址、电话或义务人众多,应允许此种方式。**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见这种观点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

(三)关于义务人同意履行

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的认可,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确定,诉讼时效应中断。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表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此外还包括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以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可以视为原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重新起算。

三、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情形,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存在争议。

(一)与起诉具同一效力的中断事由

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尽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应具备与起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司法介入对时效的影响

司法介入是指权利人或义务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而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的刑事审判。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被司法介入,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其合法民事权利无法行使,符合时效中止的理由,应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和补救机会。

如果义务人被司法介入,时效应中断。1998年4月21《**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先刑后民”原则的体现,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精神。

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这个原则的法律渊源是**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⑥]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体现了刑事优先的精神。

既然刑事优先,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民事权利没办法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而受到保护,因此,在此期间时效应中断。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四、信访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可见,信访是信访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由相关机关处理的一种活动。如果该活动涉及要求民事权利保护,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有观点认为信访并非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作为中断的事由。

笔者认为,信访同样能引起时效中断。《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本身不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它不仅可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还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群众性组织能达到这种效果,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不论其是否提出具体请求,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较短,权利人用法律来维权的意识不高,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苛刻。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完全列举时,应当从法律的精神、法理的精髓、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出发,从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轻易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以**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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