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
2004年7月9日18时许,*某邀朋友到张某经营的饭店就餐,用餐完毕后,*某的朋友均先行离去,在结帐时,*某称没有带钱要求记帐,因*某不是熟客,遭到了店员的拒绝,店员见*某不愿付钱,便打电话告知了店主张某,张某便邀同其在一起谈生意的朋友宋某一同回饭店处理此事。回到饭店后,张某向店员询问了有关情况,此时*某因饮酒过量,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见状便用手推了*某肩部一下,问“你怎么吃饭不付钱?”谁知,就这轻轻一推,*某站立不稳向后倒去,在倒地的同时,后脑勺撞到了板凳上,肢体便失去反应。张某赶紧让店员将*某扶起,宋某则用冷水浇*的面部,致其有了“知觉”,张某便问*某“要不要去医院检查一下”,*某则摇头不语。后张某联系到*的家人,将*某带回家中。次日清晨,*的家人发现*某已死于床上。便报了案,经公安机关鉴定,*某系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审判实践中,对本案宋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在推*某时,明知自己推已酒醉的*某会*其倒地受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的结果,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为朋友两肋插刀而伤害*某的故意,客观上,宋某也实施了非法推倒*某的行为,且造成了*某受伤致死的严重后果,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一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宋某仅实施了一般的推搡行为,没有殴打和伤害的故意,但宋某在推*某时,因*某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倒地摔伤或发生其他意外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受伤死亡的结果,*某的死亡与宋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宋某是在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评析: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即亦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虽然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持过失的心理状态。但二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存在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案中,宋某仅仅是为了方便询问*某为何吃饭不付钱而推了*某一下,此只是一般的推拉行为,不能错误地认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宋某并无伤害*某的故意,也更谈不上希望或放任*某受伤死亡之结果发生。*某当时已呈酒醉无力之状,宋某如果有伤害的故意,其完全可以对*某施以拳脚,可其并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说明宋某没有伤害的故意。
其次,本案*某受伤致死不属于意外事件。因为意外事件是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三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引起的。
**,本案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宋某在推*某时虽然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当时*某已呈酒醉无力之状,这一点宋某是明知的,故宋某应当预见自已推*某这一下,有可能将*某推倒摔伤或发生其他意外结果,可是宋某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此,宋某有明显的过失。因此,在宋某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客观地导致了*某受伤死亡的后果,故宋某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