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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英花,又名申英儿,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英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英花的丈夫*立军(已于2009年2月1日死亡)原为汤阴县建设银行协储员,1999年汤阴县建设银行解除了与*立军的协储业务关系。之后被告人申英花不但不制止反而帮助*立军继续吸收附近村民存款。2006年4月*2009年7月,*立军、申英花二人先后非法吸收26户村民63笔存款,共计414509元。其中经*立军手办理40笔,共计295969元;经申英花手办理23笔,共计118540元。案发后,共退还被害人现金11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英花的供述,我丈夫*立军原来是建行协储员,后来建行不让干了,但*立军贷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他只好继续吸收村民的钱,继续向外贷款,用来周转……,我一般不帮*立军办手续,有时*立军不在家,储户要求把钱放到我家,要我帮助办手续,我才给人家办,收的钱全部交给*立军了。2、被害人宋××、*××、申××、叶××、张××、邵××、宋××、张××、*××、崔××等的陈述以及存款凭证、开户单,证实其在*立军处存款,以及被告人申英花帮助办理存款手续等情况。3、证人*××、石××等人的证言以及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立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汇总表及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立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5、放贷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申英花伙同*立军贷款情况。6、退款情况表及存款凭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申英花的儿子*朋退款情况。7、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立军于2009年2月1日死亡。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行证明,证实1999年该行与*立军解除了业务关系。9、汤阴县邮政局及邮政储蓄银行汤阴县支行证明,证实没有委托过*立军办理邮政储蓄等情况。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申英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申英花上诉称,其不知丈夫*立军已不是协储员,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立军办理的吸储手续。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申英花所持理由经查,申英花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其知丈夫*立军已不是协储员后,为了周转资金,继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其予以帮助;且在其夫*立军死后,于2009年2月2日还单独非法吸收叶现民存款15000元。并有汤阴县建设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其夫*立军不是其行协储员的证明在卷。故上诉人申英花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英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扰乱金融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英花所持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青松

审 判 员   *连生

审 判 员   廖奇志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和晓璞(兼)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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