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如何定性(一)
轻微暴力是指实施较小力度的一般殴打或者对被害人推搡、掌推、强力转身、甩手、巴掌、拍打等冲突行为,轻微暴力作用于正常体质或者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定性应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定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还是一般殴打的故意,具有伤害的故意,则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伤害故意,则应当判断其主观上能否预见被害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能够预见,一般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不能预见,则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一般该类案件涉案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不大。下面结合**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等相关案例作一个分类指引。后附上海法院关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研讨会记录。
一、轻微暴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也可以视情况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摘录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作者:黄祥青(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院长,刑法学博士)。
【案例】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而与同桌被害人唐某发生争执和相互推搡。其间,曹某将处于严重醉酒状态的唐某推倒并压在身上掐其脖颈,致唐某因胃内食物反流呼吸道,造成异物堵塞气管而窒息死亡。因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从宽处罚情节,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减轻判处曹某3年有期徒刑。
二、轻微暴力行为作用下结合其他外在因素共同作用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案例一】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博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险些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甘永龙(男,殁年53岁)相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其间,甘永龙先动手击打张润博,张润博使用拳头还击,打到甘永龙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于同月27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润博在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来源于《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一文,作者: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案例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刊登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
**傍晚,被告人*某与他人靠坐在某村口小桥的栏杆边闲聊,见一女青年(即被害人徐某)路过就言语调戏。徐某折回进行责问,又遭*某恶语回复,徐某遂抽打*某一记耳光。*某暴怒,用双手先后推打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后退过程中被正好从身后驶过的一辆卡车碰撞后倒地,头部遭后轮碾压而死。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某13年有期徒刑。经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案例四】来源于《故意伤害罪的重构》一文,作者: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上去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对进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与其弟发生争吵,殴打他人之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黎对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笔者认为该判决定性有误,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不是死于“一巴掌”本身,而是死于受掌击后跌倒、头部撞在水泥地板上而死。朝人脸部打一巴掌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具有类型性伤害危险的行为,即不属于伤害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乃*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出乎行为人的预料,但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转自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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