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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长志,曾化名*振宇,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1993年7月1日*1999年11月30日期间,任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法人代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长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代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1日*1999年11月30日,被告人*长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办的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已关闭),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经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储金会吸收社会公众存款4639770.6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储户存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长志身为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长志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递交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12日,张良民政所向鲁山县民政局申请成立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鲁山县民政局于1994年6月8日批复成立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以下简称“张良储金会”),该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为*长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张良储金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1999年11月30日被政策性关停。经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张良储金会吸收存款户675户,存款额4639770.60元,支付储户存款96651.70元,尚欠储户存款4543118.90元。该储金会共发放借款1812662.40元,收回借款53386.30元,未收回借款1759276.10元。

2010年7月,被告人*长志归案后,配合张良镇政府,积极筹措资金,做通储户的思想工作,同意按比例进行缩股兑付,并达成了协议。2011年8月27日、8月29日,张良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张良储金会已清盘关闭。

上述事实,被告人*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成某、何艳某、曹志某、*文某、李某、陈玉某、马建某、孙某等人证言,储户存入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活期、定期存款定单,鲁山县民政局关于张良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登记批复, 社会团体法人代表登记表以及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鲁山支行证明,张良镇人民政府、鲁山县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工作领导组出具的证明,鲁山县石人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长志身为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长志归案后,积极筹措资金为广大储户进行缩股兑付,使张良镇救灾扶贫储金会清盘关闭。鉴于被告人*长志犯罪情节较轻,当庭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长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杜晓鹏

人民陪审员   *明阳


二_x0007_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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