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驰远,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1965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象山县石浦镇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曾任象山县石浦镇副镇长,家住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花园66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依法传唤,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峰,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驰远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甬象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驰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经询问证人张正武、林建宏、叶基础,并观看了被告人黄驰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录像,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驰远自2005年10月*2008年8月担任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副镇长职务,分管石浦镇城建工作,具体负责**项目规划建设、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市政工程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中共象山县委职务任免通知、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公务员登记表。
(一)象山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经营者张正武系象山县石浦镇“阳光雅苑”房产项目开发商。2005年底*2006年初某日,张正武*被告人黄驰远在石浦镇城建规划处(原为石浦城建分局)二楼的办公室,为让被告人黄驰远在“阳光雅苑”房产项目周边拆迁等方面的政策处理和水、电、路等方面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上给予照顾,言明如需现金与其联系,其会按照黄驰远的需要送予“好处费”。2006年5月*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驰远先后三次收受张正武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 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 500元的熊猫纪念金币1套。具体如下:
1.2006年5-6月份某日,张正武在其租用的石浦镇城建规划处三楼办公室,从被告人黄驰远处得知其需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即向黄驰远表示会准备好现金送给其。数日后,张正武联系被告人黄驰远*其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40万元,黄驰远予以收受。
2.2006年9月份某日,张正武在其租用的石浦镇城建规划处三楼办公室,从被告人黄驰远处得知其需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即向黄驰远表示会准备好现金送给其。数日后,张正武联系被告人黄驰远*其办公室,送给黄现金人民币40万元,黄驰远予以收受。
3.2007年7月份某日,张正武*被告人黄驰远在石浦镇城建规划处二楼的办公室,送给黄驰远价值人民币12 500元的熊猫纪念金币1套,黄驰远予以收受。2009年2月下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黄驰远在得知张正武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身被查处,即将该套熊猫纪念金币退还给张正武的女儿张莹。
2007年10月份,包括被告人黄驰远在内的石浦镇城建规划处等单位负责人,就“阳光雅苑”开发建设中存在的拆迁等政策处理问题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召开了协调会议并达成纪要。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正武证言,证实2006年2月份左右,其和被告人黄驰远聊天时,让黄在“阳光雅苑”工程上对其照顾些,允诺给其好处费;2006年5、6月份和9月份,黄驰远两次从其处各收取现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在2007年7月份在被告人黄驰远办公室送1套熊猫纪念金币;同时又证实2007年、2008年黄驰远向其多次借款,均有借条,在公司入账,与其送给黄驰远的80万元没有关系的事实。其证言又证实所送现金的来源。
2.证人*军扬证言,证实“阳光雅苑”开发的时候,镇政府专门成立了一个东部办公室,是由城建镇长黄驰远主管的事实。
3.证人张莹证言,证实被告人黄驰远在其父亲张正武被查处后,将1套熊猫纪念金币归还给其的事实。
4.被告人黄驰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张正武为了让其在“阳光雅苑”房产项目周边拆迁等方面的政策处理和水、电、路等方面的市政配套设施上给予照顾,于2006年5、6月份在其办公室送其人民币40万元,于2006年9月份送其人民币40万元,于2007年7月份送其熊猫纪念金币1套的事实;还供述将该80万元出借给其朋友张其忠的事实;另外还供述了2009年2月下旬,因得知张正武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将该套熊猫纪念金币退还给张正武女儿张莹的事实。
5.借条,证实2008年5月1日,张其忠向黄驰远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该借条能印证被告人黄驰远供述的收受该80万元出借给张其忠,后与张其忠之前借去尚未归还的借款一起出了一张借条的事实。
6.赃物照片,证实张正武送给黄驰远的熊猫纪念金币特征情况。
7.象价认字[2009]第1-0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正武送给被告人黄驰远的纯黄金熊猫套装金币价值人民币12 500元的事实。
8.象山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张正武系象山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上海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二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张正武。
9.上海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石浦镇国庆塘商品街坊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证实1999年11月,上海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石浦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石浦镇政府规划建设一条西*石浦水泥厂,东*铜瓦门的石浦渔港东路及标准海塘,将筹建中渔港东路围堤北首海涂有偿提供给上海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事实。2004年10月份,双方又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书的事实。
10.关于象山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阳关雅苑”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市政建设规划图,证实2007年10月份,包括被告人黄驰远在内的石浦镇等负责城建单位的负责人,就“阳光雅苑”开发建设中的拆迁问题、基础设施建设问题等,达成会议纪要的事实。
(二)2007年8月*11月份,林建宏分别挂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大道接线道路工程和石浦镇渔港东路道路工程。期间,林建宏为得到及感谢被告人黄驰远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照顾,两次送给黄驰远现金人民币80 000元,黄驰远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份某日,林建宏*被告人黄驰远在石浦镇城建规划处二楼的办公室,送给黄驰远现金人民币30 000元,黄驰远予以收受。
2.2008年6月份某日,林建宏*被告人黄驰远在石浦镇城建规划处二楼的办公室,送给黄驰远现金人民币50 000元,黄驰远予以收受。
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驰远得知张正武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身被查处,即将人民币80 000元退还给林建宏。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建宏证言,证实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驰远在其承接的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东路、**大道接线道路工程和石浦镇渔港东路道路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照顾,于2007年10月份在被告人黄驰远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驰远人民币3万元;于2008年6月份在被告人黄驰远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驰远人民币5万元;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驰远将上述8万元退还给其的事实。
2.证人孙莲娥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被告人黄驰远曾告诉其林建宏送了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驰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林建宏于2007年10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2008年6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09年2月下旬,其得知张正武被检察院调查后,退还林建宏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
4.石浦渔港东路、**大道接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7年8月份,林建宏挂靠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该道路工程的事实;石浦渔港东路(渔港北路*铜瓦门大桥接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7年11月,林建宏挂靠宁波景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以上两工程的拨款记账凭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发票等,证实林建宏承接的两个工程的相关部门拨款情况。
(三)江苏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经理叶基础为让被告人黄驰远出面帮其承接到张正武开发的石浦镇“阳光雅苑”房产项目的消防工程,并为得到被告人黄驰远对该工程的照顾,于2007年6月份和9月份某日,在石浦镇石浦港大酒店某客房内,分两次分别送给被告人黄驰远现金人民币30 000元和20 000元,黄驰远均予以收受。2007年12月,通过被告人黄驰远的介绍,叶基础从张正武处承接了石浦镇“阳光雅苑”A区消防工程。
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驰远得知张正武被检察机关调查后,担心自身被查处,即将人民币50 000元退还给叶基础。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基础证言,证实为了让被告人黄驰远出面帮其承接张正武开发的石浦镇“阳光雅苑”房产项目的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和9月份,在石浦镇石浦港大酒店某客房内分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驰远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2007年12月,通过被告人黄驰远的介绍,其从张正武处承接了石浦镇“阳光雅苑”A区消防工程;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驰远将上述人民币5万元退还给其的事实。
2.证人张正武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07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黄驰远介绍叫其将“阳光雅苑”的消防工程给叶基础承接,之后其就将工程让叶基础承接的事实。
3.证人孙莲娥证言,证实被告人黄驰远告诉其叶基础送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黄驰远供述,证实叶基础为了让其介绍“阳光雅苑”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和9月,在石浦镇石浦港大酒店房间内两次分别送其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
5.象山县石浦镇“阳光雅苑”A区消防工程合同书,证实2007年12月,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象山正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石浦“阳光雅苑”A区消防工程的事实。
6.赃款扣押票据,证实检察机关从叶基础处扣缴人民币5万元,从林建宏处扣缴人民币8万元,从张莹处扣缴熊猫纪念金币 1套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驰远的归案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一、被告人黄驰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0 000元以及熊猫纪念金币1套,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驰远犯罪所得人民币800 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驰远上诉及辩解理由提出:1.原判认定其收受张正武8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原来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该事实系刑讯逼供所致。2006年2月份和5、6月份,张正武在上海,还未到石浦,不可能送钱给其。而且,认定张正武送给其80万元现金的来源不明,没有证据印证。2.张正武送给其一套熊猫纪念金币是事实,但其并不知道金币的价值。而且,张正武是以拜岁名义送给其儿子的,不能认定受贿。3.原判认定其收受林建宏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阶段时,是在被逼无奈之下承认拿了林建宏8万元和一块金条。现收受林建宏金条一事已被一审否定,由此也证明其与林建宏之前的陈述都不真实。2009年2月,其没有与林建宏进行过电话联系,也不可能向林建宏还钱。而且,其弟弟黄驰实与林建宏合伙做**大道连接线道路工程,林建宏送钱给其,其弟弟不知道与情理不符。4.其收受叶基础的5万元是事实,但这钱是叶基础按事先约定,给予其介绍叶基础承接“台贸商城”消防工程的业务费。其介绍叶基础承接该工程时,尚在丹城土管所工作,与其职务没有联系。故该5万元不应按受贿论处。此外,上诉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有罪供述,均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下所作,可以通过侦查机关制作的审讯录像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张友明辩护意见认为:1.从本案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理性分析,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存在。(1)被告人提出,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和被威胁家人坐牢情形下,才作出有罪供述。(2)从供证内容上,张正武80万元和林建宏8万元的事实细节存在相互比对靠拢的情况,且同样事实内容多次制作笔录,和在相对固定时间内多次制作雷同笔录,必要性值得怀疑。(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一致性和稳定性,有在看守所前已形成笔录,制作笔录时间密集,和家人被羁押等原因,而林建宏送金条事实的否决,也否定了被告人供述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认证意义。(4)要查清事实,应传唤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并调取侦查阶段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原判认定被告人收受张正武80万元不是事实。(1)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有待考证。(2)供证内容的合理性存在疑问。“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具体,行贿的必要性可疑;“受贿”还是“索贿”、收受细节等供证不一;双方当事人正常资金往来有据可查,收受80万元没有采用规避法律手段,不合情理;被告人案发前有还款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但却没有归还这80万元的迹象;张正武是在2006年6月才从上海到石浦投资,并搬到被告人所在办公场所办公,原判认定2006年5月在张正武办公室受贿,时间上难以成立;贿款的去向不合情理,没有证据证实。(3)80万元款项来源和去向,没有确凿证据印证。原判仅凭被告人和张正武的供证定案,所认定事实经不起推敲。3.认定被告人收受林建宏8万元不是事实。(1)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有待考证。(2)供证内容的合理性存在疑问。林建宏第一次供述否认该节事实;合伙人黄驰实不知林建宏行贿不合常理;第二次送5万元,没有得到被告人帮忙,行贿理由不成立;行贿款与林建宏获利接近,不符合钱权交易特性;林建宏行贿款来源同样不清楚,贿款去向也不明确;案发前归还8万元事实不清,被告人2月份没有与林建宏发生电话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8万元用于归还林建宏的资金来源,被告人8万元是用于归还蒋汉明;孙莲娥证言没有明确的证明作用。(3)金条事实的否定,表明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不够严肃慎重,也表明仅靠供、证定案是不扎实的。(4)被告人与林建宏均供证是通过电话联系后归还8万元,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2月份有手机电话联系。故原判认定该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认定收受叶基础5万元应为合法收入,不应认定受贿。被告人为叶基础介绍过“台贸商城”工程是事实,是否与介绍“阳光雅苑”工程有关,应考察证据的合理性。实际上,叶基础是为感谢介绍已获利的“台贸商城”,而不是为尚未签约的“阳光雅苑”,而送给被告人5万元。依据刑法谦抑原则,不应就高认定该5万元为受贿。鉴于被告人对熊猫金币一节事实系主动交代,属自首,建议二审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叶峰辩护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收受张正武80万元证据不足。(1)被告人与张正武二人的说法从开始的差距较大到慢慢接近,有一个逐步统一的过程。被告人对以前的口供不予认可,且侦查阶段有不合法现象,应排除使用其原口供作为定罪依据。(2)张正武证言的送钱时间不统一,跨度较大;80万元款项来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虚列企业开支事实不清,借款利息由其妻子管理,银行取现不存在。(3)80万元去向不明,120万元的借条有银行汇款记录证明,与该80万元无关。(4)被告人与张正武对具体事实的供证存在矛盾或不真实。2.认定收受林建宏8万元证据不足。2009年2月被告人根本没有给林建宏打过电话,所谓的打电话还款不存在。金条事实已被认定不存在,说明二人陈述不真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3.被告人收受叶基础5万元有介绍“台贸商城”和“阳光雅苑”二个消防工程的原因。介绍“台贸商城”时,被告人尚在丹城工作,介绍工程是利用与“台贸商城”老板的私人关系,与职务没有联系,不能按受贿论处。4.接受张正武的熊猫纪念币仅是朋友间礼尚往来,被告人不知道价值上万,不应以受贿论处。综上,认为原判定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驰远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诉人黄驰远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请证人张正武、林建宏、叶基础出庭质证,及调取侦查阶段同步审讯录像的请求。本院对涉案的三名证人再次进行了核实,并*侦查机关观看了所提供的侦查阶段录取的,部分不同时段审讯上诉人黄驰远的同步录像。经核查,证人张正武、林建宏、叶基础就涉案事实所作证言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所提,部分原证言未涉及到的问题,三名证人分别作证如下:1.证人张正武证言,证明其送黄驰远熊猫纪念币,主要是因为黄驰远是镇里领导,为今后工作方便而送,没有什么名义;送给黄驰远80万元的来源为借款利息、向财务暂借和银行卡取现;其身上有多张银行卡,卡里的钱足够支取,其妻子不知道其银行卡的用钱情况,其银行卡的资金一部分从公司冲账提取,一部分从上海公司提取;向公司财务处暂支的款项,是用其他发票冲抵,在财务上反映不出来,具体由财务人员操作;叶基础是2007年7、8月份,由黄驰远介绍给其承包“阳光雅苑”消防工程的,其同意将工程承包给叶基础做,是黄驰远介绍的缘故;其在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所作证言均系事实。2.证人林建宏证言,证明其送黄驰远钱主要是因为黄驰远是镇里主管城建的领导,其所承建工程的资金拨付由黄驰远负责,资金拨付快点,其就可以节约垫资成本,增加利润,同时黄对其工程也可以照顾点;黄驰远于2009年2月20日左右,将8万元还给其,当时其在渔港东路工地,是黄驰远打其手机后,到工地附近将钱还给其,其接电话时没注意看号码;其送给黄驰远的金块,是其用其他金货加工成金块,包装后送给黄驰远,金块没有还给其;其是与黄驰实合伙做的渔港东路工程,但其送钱给黄驰远,黄驰实不知道,其用的是自己的钱;其承建的二条道路工程利润约为造价的10%,二项工程造价和合同价相加约为800多万元;其在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所作证言均系事实。3.证人叶基础证言,证明其第一次送黄驰远3万元,是感谢黄驰远为其介绍“台贸商城”消防工程,也讲过要黄驰远帮忙介绍“阳光雅苑”消防工程,后来经黄驰远介绍接触张正武后,承接该工程;第二次送黄驰远2万元,是其承包“阳光雅苑”消防工程基本确定,为表示感谢;其没有向黄驰远承诺过,介绍工程要给介绍费。
经观看侦查机关提供的,上诉人黄驰远于2009年3月14日*3月15日在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和于2009年3月17日在象山县看守所接受讯问的不同时段的同步录像节录。本院未发现侦查机关在审讯上诉人黄驰远的侦查工作中,有违反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规定的违法审讯行为。
综上,结合原判定案证据和本院核查的证据,对上诉理由、上诉人辩解及辩护意见,分别评析如下:
1.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观看了侦查机关提供的部分侦查阶段同步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之违法审讯情况。经过核查三名涉案关键证人,三名证人也未反映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情况。经审查原判采信的涉案言词证据,未发现有逼供、诱供痕迹。故在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客观有效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侦查行为前提下,其对本人先前的有罪供述,以及相关证言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而言词证据,因当事人作证与案件发生的时间相隔较长,在事实细节上的陈述有前后不一或相互差异,属客观现象,在其证明的主要事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推翻整个证据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观点,也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黄驰远收受张正武80万元及一套熊猫纪念币一节。(1)张正武第一次送给上诉人40万元的时间条件是否成立,原判认定的时间为2006年5-6月份某日,该认定是依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下简称“原供述”)和证人张正武的多次证言所证实的相对固定时段作出判定,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张正武是2006年6月才到石浦投资,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据此推翻该节事实的认定。(2)对于张正武送上诉人钱财的目的,张正武有多次稳定的证言给予说明,且有上诉人原供述、证人*军扬证言及原判列举的相关书证印证,证明张正武是为在石浦开发阳光雅苑工程中得到身为主管镇长的上诉人的照顾,而向上诉人送钱,故辩护人提出的行贿必要性质疑不能成立。(3)当事人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对涉案事实作出相对利己的陈述,导致供证细节差异,在侦查阶段是常见的现象,上诉人原供述及证人张正武证言中,对是张送钱还是黄要钱的不同陈述,因张正武事先已经表示要给予上诉人好处,而对事实的定性并不产生影响。相反,这二个形似矛盾的供证存在,对辩方提出的侦查机关磨合供证的质疑,给予了反证。(4)对于80万元款项的来源,证人张正武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中已经明确,在本院核查时再次坚持了其证言的真实性,并针对提问,对款项来源组成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该说明符合其资产和经营情况,也对辩方提出的相关质疑作出了答辩。一审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正武证言的真实性。(5)关于80万元贿款的去向,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其供认的张其忠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佐证。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无法取得张其忠的有关证据材料。故原判据实在证据部分反映赃款去向,而未在案件事实上作出认定,体现了审慎从紧的审判原则。在受贿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赃款去向因客观原因而难以查实,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6)对于收受熊猫纪念币的性质,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已多次供认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与证人张正武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及本院核查中所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套熊猫纪念币系礼尚往来,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得知张正武被侦查机关调查后,将该套熊猫纪念币退还给张莹的行为,也印证了上诉人对收受该财物行为性质的认知。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节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的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黄驰远收受林建宏8万元一节。(1)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驰远收受林建宏8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原供述、证人林建宏证言、证人孙莲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2月下旬,将8万元退还林建宏的事实,也有上诉人原供述及证人林建宏的证言相互印证。现辩方以一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林建宏2009年2月份手机清单中,没有上诉人的手机联络记录为由,否定还款事实,进而否定上诉人收受林建宏8万元整个事实,缺乏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据。在本院向证人林建宏核查事实时,林建宏明确表示其并未注意来电号码。在上诉人原供述和林建宏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中,也从未有上诉人用本人手机电话联系林建宏的事实反映。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以电话联系为支点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原判根据一审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收受林建宏金条1根的物证来源错误的相关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节事实证据不足。该事实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证人林建宏在金条一节事实的陈述上存在误差。物证的对象错误,足以变更法律事实的认定结果,但并不足以否定事实本身的存在。证人林建宏在本院向其核查时,仍坚持其送过上诉人金块的事实,仅是对金块的来源有了不同陈述。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上诉人原供述和证人林建宏证言中部分事实的误差,引申*整体供证的真实性质疑,没有法律依据。(4)在本院向证人林建宏核查案情时,林建宏表示其送给上诉人的8万元都是其个人的钱,工程合伙人黄驰实并不知情。同时,林建宏也对其承建道路工程的获利情况作了陈述。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送钱合伙人不知情,和林建宏工程获利不足以送8万元钱款的合理性质疑,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黄驰远收受叶基础5万元的定性。根据上诉人供述和证人叶基础证言所证,在叶基础送给上诉人的5万元中,特别是第一次送的3万元中,确实包含有感谢上诉人为其介绍“台贸商城”消防工程的成分。但上诉人原供述及证人叶基础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和本院核查证据时所作证言,也都证明送钱有希望上诉人利用分管“阳光雅苑”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叶基础介绍承接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的意愿,特别是第二次送给上诉人2万元,更是明确为感谢上诉人介绍“阳光雅苑”消防工程而送。因此,原判将上诉人收受该5万元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符合法律规定。而送钱行为中的其他非职务因素,仅能作为量刑的酌情情节予以衡量,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驰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2 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驰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均与案件证据所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范 波 哲
审 判 员 * 荷 春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 书 记 员 曹 灵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