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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单位行贿、被告人刘志伟单位行贿、受贿一案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冠鹏,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伟,男,汉族,本科文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原郑州《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原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并在北京今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兼职。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单位行贿、被告人刘志伟单位行贿、受贿一案,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刘冠鹏及其辩护人张志英、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长水、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伟利用其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马XX收受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严XX为其二人支付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小区购房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志伟购房首付款129650元,马XX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同协议和给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

2、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XX的帮助下,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为对马XX表示感谢,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刘志伟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分五次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XX行贿共计110万元;2005年底,以马XX女儿马小X的名义为马XX支付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志伟代表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向马XX行贿共计15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刘志伟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志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08年春节前,刘志伟送给马XX的30万元是作为刘志伟女儿刘XX投资入股的资金,应当从中报公司的行贿数额中扣除;2、2005年底,刘志伟支付马小X名下的“海逸**”的购房按揭款49万元属于刘志伟、马XX和严XX的三方共同投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中报公司的行贿行为;3、中报公司的行贿行为情节较轻,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对于中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伟辩称:1、针对单位行贿罪,应将2008年送给马XX的30万元及2005年底支付马小X名下的“海逸**”的购房按揭款49万元从行贿数额中扣除;2、针对受贿罪,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严XX替其和马XX支付的“海逸**”的购房首付款268932元,不构成受贿罪,因为该两处房产是为了解决合作期间的办公用房。

被告人刘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志伟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有二,一是严XX首付26万元的购房款是其与刘志伟、马XX的共同投资行为,而非刘志伟的受贿行为;二是马XX、刘志伟、严XX是在特定环境下所做的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致,法庭不应采信。2、指控刘志伟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但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原因有二,一是刘志伟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不属于单位行为;二是刘志伟为马XX的女儿马小X设立公司而于2008年送给马XX的3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1、刘志伟与严XX合作工作记录(摘录);2、来自刘志伟工作电脑郑东新区购置办公用房的协议;3、《新世纪小学生报》运作方案;4、李X与严XX的谈话记录及录音光盘;5、李X与司X电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录音材料;6、李X、*长水等四人赴上海录音文字材料及录音材料。同时,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严XX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志伟利用其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马XX收受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严XX为其支付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小区购房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志伟购房首付款129650元,马XX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同协议和给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证实其曾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职务,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文化有限公司的严XX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洽谈业务期间,其和马XX及严XX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时,严XX鼓励其和马XX每人买一套房,并由严XX承担首付款,再后来,马XX告诉其严XX回到上海后就把首付款40万元通过银行打给了“海逸**”的开发商。随后其到“海逸**”小区售楼处发现其订的房屋首付款已经交纳,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马XX分别以刘志伟和马小X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证实严XX所在的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存在合作关系,该公司使用《中学生学习报》的报刊号,获得了利润,严XX做为实际负责人,想以支付房屋预付款的方式表达对其和马XX的感激之情。

2、证人马XX的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上海新知文化有限公司的严XX来到郑州,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洽谈业务期间,其和刘志伟及严XX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参观时,严XX动员其和刘志伟每人买一套房,其说拿不出来钱,严XX便说首付款由其来拿,其和刘志伟均同意,后就签了购房合同,合同是以其女儿马小X和刘志伟的名义签的,严XX回到上海停了大约二十多天时间就将两套房子的首付款20多万元汇到了河南广裕置业公司,后公司就通知我们办理相关手续,购房按揭贷款手续是以马小X和刘志伟的名义办的,并证实严XX注册成立的上海新知文化有限公司在和《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合作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上海新知文化有限公司应给付《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管理费基本上没有交过。

3、证人严XX的证言,证实2005年的时候,马XX和刘志伟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每人购买了一套房子,其所在的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他们两个人付了26万多元的首付款,其公司在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业务合作过程中,基本上没有给《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交过管理费。

4、证人梁XX、*文X的证言,均证实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业务合作情况及其公司为马XX和刘志伟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帐页及记帐凭证、中学生学习报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新世纪小学生报》与上海新知、中报报刊发行公司协议书、《新世纪小学生报》记帐簿复印件、中报公司记帐簿复印件、上海新知公司将该单位东南牌轻型客车过户到《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的相关手续、上海新知文化有限公司帐簿复印件、河南广裕置业有限公司帐薄复印件。

6、被告人刘志伟的干部档案及任职证明。

(二)单位行贿罪

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XX的帮助下,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为对马XX表示感谢,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刘志伟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分五次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总编辑马XX行贿共计110万元;2005年底,以马XX女儿马小X的名义为马XX支付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志伟代表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向马XX行贿共计15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证实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其分五次向《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社长马XX行贿110万元,2006年5月份,其给马XX交付马XX以其女儿马小X的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小区购买房屋的按揭贷款49万元。其以中报发行公司的名义给马XX行贿共计159万元。

2、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社长期间,分5次收受中报报刊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刘志伟的110万元现金。刘志伟为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海逸**购买的一套住房支付了按揭房款49万元,其在刘志伟注册成立中报报刊发行(郑州)有限公司时,帮了刘志伟和他的公司不少忙,且报社还给新闻出版局提供了各种便利条件,来让中报公司能够得到新闻出版局的报刊批发许可证,中报报刊发行公司经营场地租赁的报社的仓库,也没有缴纳过租赁费。

3、证人马小X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公司成立的时候,其父亲马XX一次性给了其现金20万元,其中的10万元用来注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其他的用于公司的装修、租金、押金等,公司注册前,马XX还把刘志伟的女儿刘XX的一张照片从网上传来,后来,马XX来北京开会时,把刘XX的身份证带来,说注册公司的时候,其股份占51%,刘XX的股份占49%,后其就按马XX说的注册了,但刘志伟及其女儿刘XX从头到尾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情,公司的运作和经营都是其一个人管理的,后公司于2009年4月购置过一辆马自达牌轿车,买车的钱是其父亲马XX在家给其的16万元现金,再后来,还给过其5万元现金让其购买公司的设备。

4、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马小X办公司的时候,马XX拿过刘志伟30万元,说是帮马小X开办公司用的,在2008年的时候,马XX给过其10万元钱,钱其给其父母治病用了。

5、证人刘亚X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志伟,并证实公司的财务支出情况,证实公司里刘志伟每年提现用于支出的资金大约是一、二百万元,每年春节前提现比较集中,2006年以来,每年春节前刘志伟都让其给他准备现金,每次都是几十万元。

6、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7、证人卞XX的证言,证实中报报刊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

8、证人刘超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刘志伟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工作,不清楚中报报刊图书发行公司成立的事情。

9、证人张晶X的证言,证实刘志伟是中报公司的实际老板,近些年的每年春节,其和刘亚X一起去邮政储蓄银行取过大额现金。

10、证人毛XX的证言,证实毛培X安排其退还刘志伟115万元购房款,刘志伟安排其给二个工商银行的帐户分别打了49万元和45万元。其当时分两次给户名叫马小X的帐户打了49万元。

11、证人胡X的证言,证实按照刘志伟的安排其担任过中报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实其没有参与过该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12、证人毛培X的证言,证实其安排毛XX退给刘志伟115万购房款。

13、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书证。

14、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行贿的资金来源及刘亚X、张晶X在银行办理取款相关书证。

15、被告人刘志伟办理“海逸**”两套房产的按揭相关书证。

综合证据:

1、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

2、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等书证。

4、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

5、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取款手续及该公司帐页等书证。

6、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的相关书证。

7、《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与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双方经济往来情况的证明。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关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情况的有关书证。

9、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XX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

10、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马XX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由身为实际负责人的刘志伟实施行贿犯罪,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志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2008年刘志伟代表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向马XX行贿的30万元及其为马小X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不属于单位行为,应当扣除。经查,有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证人马XX、严XX、马小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刘志伟及其女儿没有参与过马XX的女儿马小X成立的北京光影天地文化有限公司的任何事情,且该公司未有刘志伟及其女儿股份的事实。同时,能够证实郑东新区“海逸**”马XX女儿马小X及刘志伟名下的房产非上海新知公司、《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中报报刊发行公司的合作投资,故刘志伟为马XX的女儿马小X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属于单位行为,上述辩称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志伟接受严XX代表上海新知公司为其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严XX的询问笔录的申请,因公诉机关已当庭出示了证人严XX的证言,故本院不予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中报报刊图书发行(郑州)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志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2023年4月11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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