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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田、高磊、邢会灯挪用公款、行贿一案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宗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0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彤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世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08年9月2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会灯,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08年10月8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8)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宗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宗田、高磊、邢会灯、辩护人刘彤海、刘世轩、马英杰、杨善卿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郭宗田所在建设银行定有揽储任务,郭宗田便找到邢会灯,邢会灯给郭宗田介绍了被告人高磊,高磊找到安阳市内黄县段明(另案处理),由段明通过鹤壁市的陈XX、邢XX(另案处理)找到储户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居民李XX、鹤壁市政法委退休干部*XX,二人同意存款。2006年1月9日,段明和陈XX、邢XX拉着储户李XX、*XX到郭宗田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其中李XX以本人名字和其母亲*XX名字开户6个,存款500万元;*XX以本人名字开户2个,存款150万元,两人存款共计650万元,定期一年(均是定期一本通)。后段明与高磊、邢会灯找到郭宗田商量,想办法将650万元提前支取使用,要求由郭宗田本人办理,并许诺给其好处,郭宗田答应。2006年1月19日,段明让其岳父冒充*XX、岳母冒充*XX、处甥程XX冒充李XX、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由郭宗田在采油四厂分理处办理了存折挂失,并于2006年1月27日补领李XX、*XX、*XX的存折。2006年2月17日,邢会灯、高磊让郭宗田用伪造的*XX的身份证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于同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10日分三次将650万元转入活期存折内。段明使用其中的320万元,高磊、邢会灯使用其中的330万元。事后被告人高磊安排邢会灯给郭宗田6万元好处费。邢会灯分四次给郭宗田共4万元。案发后,已归还43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宗田、高磊、邢会灯,宣读了郭宗田、高磊、邢会灯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李XX、*XX、段明、陈XX、邢XX、曹XX、程XX、郭XX、*XX、*XX等证人证言,笔迹、指印检验鉴定书,书证银行存款、取款、转帐手续,被告人郭宗田职责证明,案发经过,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文留支行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宗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邢会灯、高磊合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三被告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郭宗田财物,郭宗田收受,邢会灯、高磊之行为构成行贿罪,郭宗田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宗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宗田的辩护人辩称:1、郭宗田不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郭宗田所在建行分理处是由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郭宗田是普通员工,三级业务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2、建行四厂分理处吸收650万元存款,从存款挂失、补领存折,存款被支取都有建行文留支行的负责人及市行监督**审查批准。郭宗田一人行为不能导致存款650万元被支取挪用,该行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是导致存款被支取的重要原因。3、该案的性质属民间借贷纠纷,存款前,存款人李XX、*XX收取高息,明知非正常存款,不设密码,意味同意段明、高磊提前支取使用,存款到期后,又与段明、高磊达成续用款协议,且高磊直接将其用款归还了储户。总之郭宗田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被告人高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用款支付了高息,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用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磊的事实、定性辩称本案的被告人高磊及其他被告人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高磊等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造成存款650万元被冒取也非郭宗田职务便利所致。高磊使用的330万元款事后得到存款人追认,故这330万元不应认定是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郭宗田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高磊虽给郭宗田四万元,但不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邢会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只是介绍郭宗田、高磊认识,自己未参与挪用公款,也未使用挪用的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邢会灯的辩护人辩称邢会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郭宗田所在建设银行定有揽储任务。被告人郭宗田找到被告人邢会灯,让其给拉存款,完揽储任务。邢会灯介绍郭宗田认识了被告人高磊,高磊又找到安阳市内黄县人段明(因还涉嫌其他犯罪在押,另案处理),段明找到鹤壁市的曹XX,曹XX通过陈XX、邢XX(均另案处理)找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居民李XX、鹤壁市政法委退休干部*XX,二人同意存款。段明、高磊预谋将李XX、*XX存款提前支取使用后,许诺给李XX、*XX高息,要求李XX、*XX存款不能设置密码,不能提前支取。李XX、*XX同意。2006年1月9日,段明、曹XX、陈XX、邢XX带着储户李XX、*XX到郭宗田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其中李XX以本人和其母亲*XX的名字开户6个存款500万元;*XX以其本人名字开户2个存款150万元,定期一年,均未设置密码(均是定期一本通)。存款后,段明、高磊、邢会灯找到郭宗田商量将存款650万元提前支取使用,商定找人假冒储户李XX、*XX、*XX,用假身份证挂失,补领存折办理提前支取。让郭宗田在建行内亲自办理,并许诺给郭宗田好处,郭宗田同意。段明负责伪造了储户身份证,2006年1月19日,段明让其岳父冒充*XX,岳母冒充*XX、外甥程XX冒充李XX利用伪造的李XX、*XX、*XX的身份证由郭宗田在采油四厂分理处办理了存折挂失,并于2006年1月27日补领存折。2006年2月17日,邢会灯、高磊让郭宗田用伪造的*XX的身份证办了一个活期存折,于同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10日分三次将650万元转入该活期存折内支取。段明使用其中的320万元,高磊使用330万元。高磊将此款大部投入与邢会灯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告人高磊让邢会灯给郭宗田6万元好处费。邢会灯分四次给郭宗田4万元。存款到期后,段明、高磊对李XX、*XX讲明650万元存款已被其取出使用,与李XX、*XX又达成使用三个月,月息2分的协议。后高磊归还*XX款150万元,将*XX两本存折收回,归还李XX款180万元,收回两本存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宗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被告人高磊供认不讳,被告人邢会灯在侦查、批捕阶段亦供认自己参与挪用公款、行贿的事实。有同案人段明供述、证人李XX、*XX、*XX、刘XX、丁XX、孟X、*XX、陈XX、曹XX、程XX、郭XX等证人证言,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营业执照、郭宗田身份职责证明、存折复印件、银行开户、存款、挂失手续及明细、取款手续及明细、存款、取款、转帐手续及明细,*XX、段明户转款手续,高磊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高磊、邢会灯等人勾结,利用郭宗田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被告人高磊、邢会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郭宗田财物,郭宗田收受,高磊、邢会灯行为符合行贿罪特征,郭宗田行为符合受贿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宗田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高磊、邢会灯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宗田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文留支行系国有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郭宗田改制前是国有银行的职工,改制后仍为该公司职工,从事公务,应视为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高磊、邢会灯与郭宗田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可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郭宗田、高磊、邢会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郭宗田属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故郭宗田的辩护人辩称郭宗田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磊的辩护人辩称高磊不构成行贿罪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高磊使用的330万元已全部归还,但该案属共同犯罪,段明使用的320万元未全部归还,对郭宗田、高磊、邢会灯仍应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处罚。被告人高磊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邢会灯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不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事实,对挪用公款罪不能认定自首,行贿罪能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会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使用公款。被告人高磊使用的330万元全部退还,又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会灯系从犯,且未使用挪用的公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作用、情节、归还款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宗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6日起*2019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高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7日起*2014年3月26日止)

被告人邢会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2013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马东丽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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