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伏松,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安阳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林州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住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家属院。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伏松犯受贿罪一案,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八日作出(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胡伏松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胡伏松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驳回申诉。胡伏松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79号刑事决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胡伏松于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4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农金体改办)先后以安农金改办(2000)76号、安农金改办(2002)124号、安农金改办(2004)52号文件提名、批准,并由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为该主任和理事长。
经查,被告人胡伏松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是由安阳市农金体改办(临时机构)提名,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取得,批准机关是安阳市农金体改办。被告人胡伏松的任职程序说明,被告人胡伏松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认定的精神规定,故被告人胡伏松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
(一)、200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长春市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侯金州现金50000元。2006年6月份,被告人胡伏松通过原康信用主任郭建宏,将50000元现金在林州市宾馆大厅退还于侯金州。
(二)、2001年春节后**,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家中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新学所送现金70000元。同年6月份的**,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交给时任茶店信用社主任*书增现金80000元,让*书增交纳*新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2004年6、7月份**,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新学所送现金20000元;
2005年4月份**,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新学所送现金20000元。
2005年6、7月份,被告人胡伏松分两次交给城关信用社主任程军法现金40000元,让程军法交纳*新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另外,被告人胡伏松还在2005年6、7月份,交给茶店信用社主任的李海云现金20000元,让李海云交纳*新学在信用社所欠贷款利息。
(三)、2003年春节*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伏松分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为感谢胡伏松在工作上给予的帮助,利用中秋节、春节送现金人民币45000元。其中:
1, 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2, 200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3, 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4, 200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5, 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10000元;
6, 2005年中秋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5000元;
7, 2006年春节,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卢国亮所送现金10000元。
(四)、被告人胡伏松分三次收受林州市信用联社业务科科长李华林为感谢胡伏松在其工作上的支持所送现金9000元。其中:
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华林所送现金3000元;
2、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华林所送现金3000元;
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华林所送现金3000元。
(五)、2005年11月20日,林州市盛巍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崔广伟为感谢被告人胡伏松在其公司贷款上的帮忙,于2006年春节前,将价值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在被告人胡伏松的办公室送予胡,事后,被告人胡伏松联系李民江(崔广伟的舅舅),让李民江通知崔广伟将摄像机取回,案发前崔未予取回该摄像机。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侯金州、*新学、卢国亮、李华林、崔广伟供述,证人郭建宏、程军法、李海云、*书增、李民江、崔广伟等证言,林州市信用联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五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伏松对上述事实曾多次供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行贿人侯金州人民币50000元经查,法院对行贿人侯金州供述复核时,侯金州推翻原供述,讲其收到郭建宏退还的50000元后,未再向胡伏松重新行贿。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07年8月1日在北京重提取了侯金州的证言,候又承认郭建宏退还50000元的当晚又对被告人胡伏松行贿50000元。鉴于侯金州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且证言变化解释不合理,故侯金州2007年8月1日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伏松受贿50000元不能成立。被告人胡伏松于案发前分三次主动将收受*新学共计110000元现金通过他人代为偿还*新学所欠贷款利息,并追加30000元以顶替*新学送的木地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应以犯罪处理。被告人胡伏松被动收受崔广伟摄像机,后通过崔的亲属向崔表示退还,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以犯罪处理。胡伏松先后三次收受林州市信用联社业务科科长李华林现金共计9000元,七次收受林州市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45000元,李华林、卢国亮均曾讲送钱给胡伏松,目的是为了得到照顾与提拔,而被告人胡伏松与李华林、卢国亮确系上下级关系,胡伏松受贿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伏松有期徒刑二年,依法追缴被告人胡伏松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4000元。
宣判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侯金州贿赂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2、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新学贿赂人民币110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判决书认定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崔广伟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索尼数码摄像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4、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胡伏松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伏松提出上诉,理由:
1、殷都区人民检察取证程序违法,殷都区人民检察于2006年7月17日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连续五天逼供诱供,抓人的同时,又对上诉人的办公室、住宅进行搜查,违法取得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一审法院认定其受贿54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其与卢国亮系同乡,又系干亲,逢年过节卢国亮送些钱属于同事交往中的礼尚往来,卢国亮任职是集体研究决定的。李华林在三个春节共送9000元钱,是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李华林于1999年就任科长,职务从没有调整过。卢国亮、李华林也从未提过任何要求。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宣告无罪。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并认为,胡伏松分别于2001年春节前后、2004年6-7月份、2005年4月份三次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新学所送现金110000元,后上诉人胡伏松于2001年6月份、2005年6、7月份又将上述收受的款项用于交纳*新学贷款所欠信用社的利息,上诉人胡伏松在收受上述行贿款后,长时间保存该款,并未及时退还或上交,缺乏退还的主动性和即时性,应视为上诉人胡伏松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故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指控被告人胡伏松收受崔广伟价值5500元的索尼摄象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抗诉意见,经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上诉人胡伏松收受崔广伟的摄象机后,通过崔的亲属向崔表示退还,且原审法院在对崔广伟的证言进行复核时,其讲并没有向胡伏松行贿的故意,该摄像机也是暂让胡伏松使用,且事后胡伏松多次通过李明江让其取回,故上诉人胡伏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不应以犯罪处理,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伏松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伏松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理事长一职务,通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安阳市农金体改办安农金改办(2000) 76号、安农金改办(2002) 124号、安农金改办(2004) 52号文件,关于胡伏松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支行安银发(2000)310号关于对胡伏松等同志任职资格审查的批复和河南省农金体改办于2004年6月9日下发工作程序等证据审查看,上诉人胡伏松任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及理事长一职,是根据安阳市农金体改办(临时机构)的提名,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合格后,由林州市信用联社理事会聘任取得,批准机关是安阳市农金体改办,而农金体改办是信用联社改制过程中成立的过渡性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国家机关的身份,从该任职程序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胡伏松并没有受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林州市信用联社又属于集体企业,故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上诉人胡伏松的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伏松受贿54000元的犯罪事实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胡伏松身为集体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6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伏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认定胡伏松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赃款164000元。
胡伏松申诉称:为*新学结息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信用社贷款安全,使信用社资金能够得到司法时效保护,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李华林、卢国亮从未有过任何请托,没有为李华林、卢国亮谋取利益。辩护人辩称:申诉人胡伏松为*新学结息,是对信用社资金高度负责的行为,三年节日期间,李华林、卢国亮送些钱,并没有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伏松先后三次收受长春市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新学所送现金110000元后,分别交给信用联社*书增等人为*新学在信用联社的贷款交纳利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其三次收受信用联社业务科长李华林现金9000元,七次收受槐树池信用社主任卢国亮4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胡伏松曾多次供述收受该款,卢国亮曾讲让其去桂林信用社当主任是胡伏松安排的,其出于报答感恩,李华林曾证其目的是为了得到胡伏松的提拔与照顾,而胡伏松与二人确系上下级关系,胡伏松收受钱财的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被告人胡伏松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性准确,一审法院量刑适当。申诉人胡伏松及辩护人关于收受*新学所送现金110000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二审法院以此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收受李华林现金9000元,卢国亮现金45000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胡伏松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追缴胡伏松受贿所得人民币5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春霞
审 判 员 刘信生
审 判 员 尚嘉联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