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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林行贿,廖宗友、黄泽刚受贿案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黔刑经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林,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任桐梓县林业局副局长,兼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厂长,捕前系桐梓县公安局干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住桐梓县粮油贸易公司宿舍。1998年12月29日因行贿嫌疑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刚,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任桐梓县烟草公司副经理,捕前系凤冈县烟草公司经理兼烟草专卖局局长,1998年12月29日因受贿嫌疑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5日被逮捕,1999年7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2000年10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泽伦,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宗友,男,1940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任桐梓县烟草公司经理,烟草专卖局局长,住桐梓县烟草公司宿舍,1998年12月29日因受贿嫌疑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剑鸣、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林犯行贿罪,廖宗友、黄泽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遵刑经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罗林、黄泽刚、廖宗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原桐梓县木材工业公司经理罗林(时任桐梓县林业局副局长)与台商哲伟、苏宽仁等达成“合资联营兴办木制品厂”意向协议书,由木材公司投资兴建厂房,水电设施,台商负责精加工机械设备和流动资金。1994年6月*11月,木材公司共投资48.2万元组建该厂,后因台商不愿投资,林业局发现筹建该厂尚差100多万元的资金缺口无法解决,于1994年12月,决定不再向该厂投资,并设法收回投资款。1995年1月1日,被告人罗林与时任林业局局长的*先华签订了合资联营承包合同书,由罗林承担该厂的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限期收回投资款后,该厂的产权及债权债务全部归罗林个人所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随后到桐梓县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为“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1996年4月罗林归还了10万元投资款给木材公司。1996年10月将该厂转让给桐梓县烟草公司后,罗林才将差款归还桐梓县木材工业公司。

罗林在承包经营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期间,于1996年初,欲将该厂与桐梓县烟草公司联营未成。同年8月22日桐梓县烟草公司决定由本公司经营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并安排黄泽刚与张绍华经办此事。同年10月7日,廖宗友、罗林签订了“关于合资联营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合同书”,并将签字时间提前到1995年4月3日。同日,二人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合资联营桐梓县森工木制厂的合同书的协议书”,其内容为“由桐梓县烟草公司出资177万元给森工木制品厂,就享有森工木制品厂13亩征用地的**使用权和全部厂房4005米的所有权以及一台80千瓦变压器的所有权”。1996年10月21日二人又以“终止合资联营协议书”为基础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规定增加桐梓县烟草公司**性使用土地面积581平方米(0.872亩),同时承担其有关手续费和征地费(0.872x6.5万元)计58880元。于是桐梓县烟草公司出资1828880元取得了桐梓县森工木制品厂的土地使用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以上行为均未经国资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评估审批。罗林于1996年10月14日*同年11月6日先后从桐梓县烟草公司财务账上领款1828880元。罗用其中的28.2万元归还了桐梓县木材公司的投资款。

罗林为感谢被告人廖宗友、黄泽刚在收购森工木制品厂中的帮助,于1996年11月分两次到廖家送给廖宗友5万元人民币。1997年1月,罗林又到黄家送给黄泽刚5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廖宗友、黄泽刚未经正常交易程序就签字同意将1828880元支付给被告人罗林购买森工木制品厂。廖宗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5万元,其在案发前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赃款,(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黄泽刚受贿5万元,庭审中翻供,拒不认罪,自首不能成立。罗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依法以行贿罪判处罗林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黄泽刚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廖宗友有期徒刑三年;廖宗友、黄泽刚所退赃款10万元没收上交财政。

宣判后,罗林以“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黄泽刚的5万元是退还为黄代征土地的余款;给廖宗友的5万元系廖妻借款;一审采用证据有误,自己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黄泽刚及其辩护人以“黄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为罗林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采用证据有误;罗林给的5万元系退还其妻马利娜托罗林代征土地的余款,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供其对罗林、李明、马利兵、杨清林的调查材料以证实黄泽刚委托罗林代征一亩地是1996年12月上旬,由马利娜交10万元给罗林,征地实际只用8万元,罗林帮黄的妻弟马利兵征地是1998年初,10万元一亩地,交了7万给李明,欠3万元;廖宗友及其辩护人以“廖宗友有立功行为,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林为感谢上诉人廖宗友、黄泽刚在收购森工木制品厂中的帮助,于1996年11月分两次到廖家送给廖5万元人民币,1997年1月罗林到黄家送给黄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廖宗友对烟草公司购买森工木制品厂的经过及收受罗林5万元感谢费的事实的供述;黄泽刚对转让森工木制品厂经过及收到罗林送5万元感谢费的事实的供述;罗林对转让森工木制品厂的经过及拿钱到廖宗友、黄泽刚家表示感谢的经过的供述;廖宗友之妻*玉银的证言证实罗林为了感谢廖在烟草公司买森工木制品厂的事上帮了忙到其家送了5万元给廖宗友;罗林之妻李明的证言证实罗林对李明讲烟草公司买下森工木制品厂为他摆脱困境费了很大力,廖、黄帮了大忙,要感谢廖、黄,同时证实罗林事发后,李明、马利娜串供叫陆红梅写假借条以应付检查;黄泽刚之妻马利娜的证言证实烟草公司买下罗林的森工木制品厂,罗林送了黄泽刚5万元钱,同时证实罗林事发后李明、马利娜串供叫陆红梅写假借条以应付检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陆红梅的证言证实李明说罗林出事,怕把黄泽刚牵扯进去,叫打张5万元借条,于是陆就打一张向罗林借款5万元的借条;原桐梓县林业局局长*先华证实罗林转让森工木制品厂给烟草公司时没有报林业局和木材公司,也没有给*讲过;*健的证言及公证书证实*违规为罗林办理假公证手续;高超、文水、陈林智、廖发杰等人的证言证实未认真审查就为罗林办理该厂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有关手续;罗林与*先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实罗林须将木材公司投资的48.2万元还清后才能取得森工木制品厂全部产权:罗林与*先华1996年10月15日签订的终止承包协议书证实从罗林退清投资款之日起森工木制品厂归罗林个人所有(于1996年10月25日前退清);罗林与廖宗友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和终止联营合同协议书(1996年10月7日签订)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把签订时间提前到1995年4月3日的事实;领据及支票存根证实罗林1996年10月14日、24日、11月6日分三次从烟草公司领出卖森工木制品厂的款项共计182.8万余元;烟草公司会议纪要证实1996年8月22日烟草公司开会讨论转让森工木制品厂一事,具体由黄泽刚、张绍华经办;三被告人的干部履历表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罗林上诉提出给廖宗友的5万元是廖妻*玉银的借款。经查,*玉银证实其没有向罗林借款,廖宗友在庭审中供认其妻没有向罗林借款,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林上诉提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泽刚上诉提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为罗林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黄泽刚身为烟草公司副经理,又分管财务,作为“转让”的具体经办人,在烟草公司以182.2万元收购森工木制品厂的经济往来中收受罗林送的5万元感谢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是否为罗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案对黄泽刚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同理,罗林所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亦不影响本案对罗林构成行贿罪的认定。罗林、黄泽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罗林给黄泽刚的5万元是退给黄的代购土地款。经查,罗林、黄泽刚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罗林送5万元给黄泽刚时明确表示系感谢费,罗林在庭审中供认退5万元时未讲明是退土地款,且黄泽刚上诉称罗林的虚伪做法致使黄产生认识误区,马利娜证实当时收到5万元后,马、黄的心里都害怕,所以,黄泽刚主观上应明知这5万元是感谢费,客观上收受了,且李明、马利娜证实罗林事发后,李明要马利娜把罗林送给黄的5万元还给李明,后由陆红梅打假借条将这5万元作为陆向罗林的借款,以应付检查。其辩护人提供的对李明、马利兵、杨清林的调查材料不能证实罗林拿5万元给黄泽刚时明确说是退土地款,故收5万元系退土地款的辩解不能成立。罗林、黄泽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采用证据不当,系被告人在纪委的供述,经查,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罗林1998年12月25日的供述,此供述系本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初查后(系1998年12月17日移送)由检察机关侦察人员向罗林说明身份后对罗进行调查时所作的笔录,罗林在该笔录中的供述与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廖宗友、黄泽刚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不存在取证、采证不合法的问题。廖宗友在案发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系自首情节,原判已作出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其行为不符合有关立功要件的规定,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林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黄泽刚、廖宗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收受5万元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上诉人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林、黄泽刚及其辩护人系“退土地款”、“采用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对行贿罪、受贿罪的认定;上诉人廖宗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 郑 静  

代理审判员 田 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俊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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