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叶东雄,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024194910082717,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大专文化程度,1995年11月*2002年6月任万宁市(县)工商管理局局长,2002年6月12日调任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负责人(正科级)。住万宁市万城镇环城老镇委宿舍1栋3号。因涉嫌犯贪污、受贿、行贿罪,2002年10月20日被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李枝唐、*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东雄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池晓娟、*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东雄及其辩护人李枝唐、*正郭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依法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6年*2002年6月间,被告人叶东雄先后以"办事、接待、看病人"为由,叫司机刘德民、翁泽标等人从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室、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窗口等处多次借出人民币现金共计478634元交给叶,叶东雄均用于个人送礼、送"红包"及个人开支。尔后,叶交待刘德民、翁泽标等人以汽车维修、接待等名义虚开发票冲抵借款。
1995年11月*2002年6月,被告人叶东雄在担任万宁市(县)工商局局长期间,在对该局人员的提拔使用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收受31人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17900元,并为请托人谋利。
2000年1月*2002年6月间,被告人叶东雄为加深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马招德的个人感情并解决工作调动和副处级待遇问题,先后6次送给马招德人民币现金共计155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东雄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叶东雄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东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叶东雄犯贪污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叶东雄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所借款,绝大部分用于办公事,其中160000元用于到北京申办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注册登记权机构";105000元送省工商局局长马招德等领导,作为解决兴建万宁市兴隆工商所拨款问题等;公诉机关指控叶东雄犯受贿,其中有16笔计80000元,不应认定为叶东雄受贿。因为这些款要么是出于朋友,要么是出于风俗习惯,与职务无关;公诉机关指控叶东雄犯行贿罪,其中105000万元是为公事而送给马招德的,不能认定为行贿数额,叶的行贿数额应是50000元。被告人叶东雄主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马招德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和立功;且被告人叶东雄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
(一)、1996年*2002年6月间,被告人叶东雄先后以"办事、接待、看病人"为由,叫司机刘德民、翁泽标等人从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室、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窗口等处多次借出人民币现金共计478634元交给叶,叶东雄均用于个人送礼、送"红包"及个人开支。尔后,叶交待刘德民、翁泽标等人以汽车维修、接待等名义虚开发票冲抵借款。刘德民、翁泽标等人即在海口、万宁等地找汽车维修**、修理厂、饭店等单位虚开发票89张,共计金额478634元,由刘、翁等人作为经办人在发票上签名后,交给叶签批,又交由该局副局长翁夏清、办公室主任*家雄等人签名证明,财务人员朱振江签名核实,先后在局财务室、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窗口等部门入帐报销,冲抵刘德民、翁泽标等人已借出交叶东雄的公款4786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叶东雄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478634元公款主要用于送礼、送"红包"等个人开支。
2、证人证言。刘德民证实,叶东雄在担任万宁市(县)工商局局长期间,多次叫他从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室、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窗口等部门借出公款,交叶使用。叶没有拿发票给他报销,而是指使他虚开发票报销。这些款如何使用,他不清楚。侦查机关向他出示他虚开的发票进行辩认,属实。翁泽标证实,他当叶东雄局长司机期间,在97或98年的**,叶叫他从单位借5000元去海口看病人,几个月后,叶指使他虚开发票报销冲抵。(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家雄(办公室主任)、朱振江(财会人员)、翁夏清(副局长)等均证实,叶东雄交待他们在报销单签字作证明人,*于报销单上款项的用途,他们不清楚。
3、书证。工商局财务室、物业管理**、打字室、企业登记窗口等提供的财务帐、记帐凭证及发票证实,刘德民、翁泽标从中借款并拿发票报销冲抵。
4、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用以报销的发票绝大部分属假发票。
5、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叶东雄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公款478634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此外,还有万宁市人大任命叶东雄为万宁市工商局局长的材料等。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贪污罪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绝大部分公款用于办公事,并提出刘德民及另二个人可以证实;其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的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理由是叶东雄是向纪检部门交待的,纪检部门不属司法机关,故应视为自首。本院认为,关于贪污罪自首问题,叶东雄的贪污问题是纪检部门根据群众检举而查获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非被告人叶东雄主动交待,故其关于贪污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公款用途问题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且叶东雄所开支的公款没有经过单位集体的讨论决定,而是擅自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该公款,故此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1995年11月*2002年6月,被告人叶东雄在担任万宁市(县)工商局局长期间,在对该局人员的提拔使用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收受31人的人民币现金共计217900元,并为请托人谋利。具体如下:
1、2001年11月**下午,万宁市和乐工商所职工许官佑为提拔一事,在叶东雄的家中送10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叶。同年12月8日,许被任命为该所副所长。
2、2001年8月**中午,万宁市和乐工商所职工林进芹为提拔一事,在叶东雄的家中送3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叶。同年9月6日,林被任命为该所副指导员。林为当上指导员,又于2001年9月**中午,在叶东雄的家中送3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叶,同年11月9日,林被任命为该所副所长。
3、2001年,万宁市龙滚工商所职工何川为提拔一事,通过亲戚找叶帮忙。同年11月9日,何川被任命为该所副所长。为感谢叶,何的家人委托李朝美送3000元给叶。同年12月的**下午,李到叶东雄家,叶不在,李将3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叶的妻子纪玉銮。
4、2000年8月*2002年1月间,万宁市兴隆工商所所长陈德雄为感谢叶的照顾,分三次在叶的办公室、家中及万城镇二月花酒店门口处送给叶共计人民币现金8000元。
5、2001年1月**中午,万宁市和乐工商所所长*少波为感谢叶的照顾,在叶的家中将5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叶、纪夫妇。
6、1997年6月*2002年2月间,万宁市工商局干部黄春光为感谢叶提拔他为万城工商所所长及安排他儿子工作等,在叶的办公室和叶的儿子结婚时,送给叶共计人民币现金15000元。
7、2000年9月**,万宁市礼纪工商所职工许琼才被提拔为新中工商所所长后,为感谢叶,在万城镇水电大厦茶坊一包厢内,送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2001年6月,许被调任为万城工商所所长后,又在琼洲宾馆茶坊一包厢内,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0元。同年端午节前某**,许在万城兴华茶坊一包厢内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8、1997年4月,万宁市龙滚工商所职工曹显壮被提拔为东岭工商所所长后,为感谢叶,同年5月**在晚上,曹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
9、1997年6月**晚上,万宁市后安工商所职工冯国川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3000元。不久,冯被任为该商所副所长。
10、2001年7月**下午,万宁市工商局职工陈俊标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不久,陈被任命万城工商所副所长兼万城市场物业管理站站长。
11、1997年4月,万宁市工商局职工林崇波被提拔为城北工商所副所长后,为感谢叶的提拔,林和其父亲林公六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12、2001年春节前**上午,万宁市乐来工商所职工卓业飞为感谢叶提拔他为该所所长,在叶的办公室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13、1997年4月,万宁市兴隆工商所职工冯增强被提拔为该所副所长后,为感谢叶,同年5月**晚上,冯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0元。
14、1997年2月**晚上,万宁市新中工商所职工冯儒川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不久,冯被任命为东沃所副所长。
15、1997年4月,万宁市新中工商所职工胡海云被提拔为该所副所长后,为感谢叶,胡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5000元。
16、2000年7月**,万宁市东岭工商所副所长林进东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办公室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5000元。不久,林被任命为该所所长。
17、1997年4月,万宁市万城镇工商所职工刘德文被提拔为北城工商所所长后,为感谢叶,同年5月**下午,刘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8000元。
18、2001年5月**上午,万宁市和乐工商所职工李飞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的妻子纪玉銮人民币现金5000元,叶知道此事。不久,李被任命为该所副所长兼物业管理站站长。
19、1997年2月**下午,万宁市牛漏工商所职工伍华武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3000元。同年4月,伍被任命为南林工商所副所长。
20、1998年、2001年春节期间,万宁市龙滚工商所职工黄进才为感谢叶提拔他为该所副所长,二次在叶的家中送"红包"给叶的妻子纪玉銮共计人民币现金3000元,纪又送还黄2个"红包"共计1000元。
21、1997年春节前**下午,万宁市南林工商所职工叶关中为提拔一事,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同年4月,叶被任命为牛漏工商所所长。
22、2002年春节前**,万宁市工商局职工钟华川的父亲钟光顺为感谢叶提拔他儿子为东门工商所所长,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5000元。
23、1997年春节前**晚上,万宁市工商局职工林光彩为感谢叶提拔他为城北城工商所所长,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5000元。
24、2002年春节前**下午,叶以招待为名向万宁市万城工商所所长徐时正索取10000元。徐无奈给叶人民币现金10000元。
25、1995年*2002年春节期间,万宁市工商局职工吴庆川为提拔一事,三次在叶的家中送给叶共计人民币现金5000元。2002年3月,吴被任命为该局商标广告股负责人。
26、2002年春节前的**晚上,万宁市东沃所所长陈川为感谢叶的提拔,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4900元。
27、1999年9、10月份**晚上,万宁市工商局职工李永浪为让叶对自己有好印象,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5000元。2002年5月,李被任命为和乐工商所副所长。
28、2002年春节前**下午,万宁市乐来工商所所长李让国为让叶支持该所工作,经与所里其他同志商量后,在叶的办公室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29、2002年春节期间**晚上,万宁市城北工商所副指导员钟昌瑞为得到叶东雄在工作、职位上的关照,在叶的家中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30、2001年3月**中午,万宁市新中工商所副所长*俊雄为得到叶东雄在工作上的关照,在万城镇红牡丹茶坊一包厢内送给叶人民币现金2000元。
31、2002年春节期间**,万宁市城北工商所所长梁进雄为感谢叶重新安排其工作职位,在万宁市工商局门口处送给叶人民币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行贿人许官佑证实,2001年底,他和朋友吴家郁到叶东雄家找叶,向叶提出提拔一事,并给叶10000元。一个月后,他被提拔为和乐工商副所长。证人黄小雄、李耀开证实,是他们提议叫许给叶送钱。许告诉黄小雄送了10000元给叶,后,才被任命为和乐工商副所长。许官佑的妻子覃梅花证实,她丈夫在2001年时向她要10000元说是办事,后他被提拔为和乐工商所副所长,她猜是拿去送领导了。(2)、行贿人林进芹证实,为提拔一事,他到叶东雄家二次,给叶送6000元。(3)、证人何川证实,他母亲和哥哥为他提拔一事,曾托亲戚帮忙,花了4000元;何川的哥哥何清和母亲蔡霞莲证实,是他们通过亲戚找叶帮忙的,各给了2000元;李朝美的证言证实,何川的哥哥、母亲各给他给2000元,他事先找过叶提拔何川的事,并许诺事成后会感谢叶。何川被提拔为和乐工商副所长后,他送给叶的妻子3000元。(4)、行贿人陈德雄证实,他为了感谢叶对自己的照顾和安排其妹到工商局工作,他分三次送给叶共计人民币现金8000元,其中3000元是他妹妹给的。陈德雄的妹妹陈琼艳证实,她找过叶东雄要求给她安排工作,并许诺事成后会感谢叶。后,她被安排到工商所当征管员,便向姐姐借3000元交哥哥陈德雄给叶。陈琼玉证实,她妹妹陈琼艳向她借3000元,说要感谢叶,叶安排了妹妹的工作。(5)、行贿人*少波证实,2000年9月他被任命为和乐工商所所长,他出于感谢,在2001年春节期间,到叶东雄家,给叶妻子人民币现金5000元转交给叶,因为叶当时不在家。(6)、行贿人黃春光证实,出于感谢叶提拔他为万城工商所所长及叶在工作上支持、照顾他,他于97年和2002年,分别在叶的办公室、万都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叶共计人民币现金15000元。(7)、行贿人许琼才的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8)、行贿人曹显壮的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9)、行贿人冯刚川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10)、行贿人陈俊标证实,2002年7月前,他去找叶东雄要求提拔他为万城工商所副所长兼万城市场物业管理站站长,并许诺事成后会答谢。他被任命后,他给了叶10000元。(11)、行贿人林崇波证言,他被任命为副所长后,他和父亲去叶家坐,临走时,他父亲塞给叶一些钱,具体多少,他父亲没说,事先也没有告诉他。林崇波父亲林公六证实,他儿子林崇波被任命为副所长后,为了叶将来支持儿子工作,在叶东雄儿子快要结婚时,他和林崇波到叶家坐,送给叶东雄2000元。(12)、行贿人卓业飞证实与起诉书认定一致。(13)、行贿人冯强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14)、行贿人冯儒川证实,外面人传说给叶送钱才能得到提拔,他便和方光云一起到叶东雄坐,要求提拔,并给了10000元。不久就被任命为副所长。方光云也证实此事,他便和冯儒川一起,但不知冯具体送何礼给叶东雄,因为送东西时,冯叫叶进房间内送。冯兰容证实,案发时,她弟冯儒川向她借10000元,说要送给叶东雄。(15)、行贿人胡海云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并证实5000元是向朋友巫郁明借的。巫郁明证实案发时借5000元给胡海云。(16)、行贿人林进东证言与起诉书的基本一致,并证实是向老婆吴海梅要了5000元。吴海梅证实,林进东为了提拔一事向她要了5000元送给叶东雄。(17)、行贿人刘德文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刘德文妻子潘秋月证实,刘德文被任命后不久向她要了几千元答谢人,但是具体答谢谁,不清楚,钱是她中奖得的。(18)、行贿人李飞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李飞妻子李淑娟也证实,知道李飞送钱给叶东雄之事。(19)、行贿人伍华武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0)、行贿人黄进才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1)、行贿人叶关忠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并证实是与妻子商量好一起送的。叶妻子吴小菊也证实此事。(22)、钟华川证实,他与叶东雄关系闹不和,他父亲为理顺他与叶东雄关系可能送钱给叶。因为很多所长与叶关系不好后,如果没送钱给叶是会被撤职的。钟光顺证实,他儿子与叶东雄关系不和,为了理顺关系,并为叶在工作上支持、关照他儿子,于2002年春节前送叶5000元。(23)、行贿人林光新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4)、徐时正证实,他重新被任命为万城所长后,叶以招待为名,向他索要10000元,*今未还。(25)、行贿人吴庆川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并证实曾告诉妻子。吴妻子韩秀莲证实,吴被任命为所长后给叶送了3000元。(26)、行贿人陈川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27)、行贿人李永浪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一致。(28)、行贿人李让国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所里干部文少光、周祝梅也证实此事。(29)、行贿人钟昌瑞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0)、行贿人*俊雄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31)、行贿人梁进雄证言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此外,还有被告人叶东雄的供述(注:有关部门未掌握,是叶东雄主动向交代受贿31人的犯罪事实)。(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叶东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们送钱给他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提拔,重用他们,或虽未事先向他打招呼,但被提拔后,为感谢他对他们的照顾,也为让他以后继续关照、提拔他们,所以才送钱给他。因为他是局长,提拔调任人员必须通过他,由他拍板决定。对起诉书认定收受人数及金额,无异议。
纪玉銮(叶的妻子)证实,她2001年某天收到李朝美3000元;97年上半年的**,收了刘德文8000元;2001年上半年某天,收了李飞5000元;有二个春节期间收了黄进才2000元。由于时间久了,记不清是否事后告诉叶东雄。
书证:万宁市工商局有关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存折、银行、对帐单及有关财务凭证等。
物证:退还赃款227500元。(已交国库)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解、辩护意见是,叶东雄所收的款有一部分是在节日或结婚期间送的,有一部分是基于亲戚、朋友关系送的,共16人80000元,这部分钱应是送礼,属风俗习惯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次,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受贿罪的主要特征是权与钱的交易。被告人身为工商局局长,收受的均是下属的**,送钱的人要么是为了得到提拔,要么是被提拔后为了感谢叶,要么是为得到叶的关心、照顾等,均为政治前途着想,总之都是冲着叶身为局长,手中握着他们政治前途命运的权力而送的钱。叶东雄在侦查阶段也交待,他们送钱给他,是冲着他的权力而来的,他们想得到他的提拔或关照,且从送钱的金额看,有几千元,上万元,最少的也有二千元。这与平时同志、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的习惯截然不同,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自首观点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另外关于被告人叶东雄主动交待其向马招德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虽得到查实,依法应属于自首,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故其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2000年1月*2002年6月间,被告人叶东雄为加深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马招德的个人感情并解决工作调动和副处级待遇问题,先后6次送给马招德人民币现金共计155000元。具体如下:
(1)、2000年1月,叶东雄为了与马招德搞好关系,从万宁市工商局拿出20000元,在马的办公室送给马招德。
(2)、2000年10月,叶东雄随马招德到广西考察期间,为和马招德加深感情,从万宁市工商局拿出5000元,在马的房间内送给马招德。
(3)、2001年1月,叶东雄为和马招德加深感情,从万宁市工商局拿出10000元,在马的家中送给马招德。
(4)、2001年7月 ,叶东雄为提副处级一事,希望马招德关照,从万宁市工商局拿出50000元,在海口工商大厦718房间内送给马招德。
(5)、2002年春节前,叶东雄为了与马招德搞好关系,从万宁市工商局拿出20000元,在马的办公室送给马招德。
(6)、2002年6月,马招德出差路过万宁市,入住万宁大酒店8楼套房。叶东雄为工作调动一事,从家中拿出50000元,在马的房间内送给马招德。不久,因调查叶的有关问题,马便将这50000元退回叶东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东雄主动交待了行贿马招德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动机、目的)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
2、马招德的供述(包括犯罪动机、目的)与叶东雄的交待基本一致。
3、证人李光芳证实,马招德曾收了工商系统属下员工的钱,已退还。陈斌证实,起诉书认定行贿的第四、五宗,他在场,但不清楚有否送钱。
4、推荐表及省工商局任命叶东雄为海口市金盘开发区负责人的有关文件、退赃的说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叶东雄送马招德的105000元是出于公事,不应计算入行贿数额;其次,行贿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应属自首。本院认为,根据叶东雄、马招德的供述,二人对送钱的金额、动机、目的的交待均一致认为是加强二人私人感情、解决工作调动、职级待遇问题,且105000元也未经过集体讨论,被告人完全出于达到个人目的给马招德等人行贿,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自首观点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东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叶东雄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请托人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东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东雄犯罪后能够主动向有关部门交待其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受贿罪、行贿罪,均依法减轻处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受贿罪、行贿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东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继续追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赃款继续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二年十月二十日起*二0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