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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宏犯受贿罪一案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宏,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蚌埠监狱第八监区(医院)教导员,住本市新淮路384号2栋1单元4号。因涉嫌犯受贿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2008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阳,安徽元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字[2008]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宏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本案经安徽省**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于宏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蚌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安徽省**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宏及其辩护人孙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宏在担任蚌埠监狱医院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对监狱医院住院的被监管人员关照,多次收受被监管人员亲属的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宏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万华之子陈波所送的20000元。

2、2005年*2006年期间,被告人于宏在本市东方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收受周维敏之妻付瑛所送的30000元和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

3、2005年10月*同年年底,被告人于宏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文忠之子陈^f所送的20000元。

4、2005年7月*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于宏先后在其单位和家中,收受刘传志之子刘金涛所送的18000元。

5、2004年9月*2005年11月,被告人于宏在其家中,收受谢有宇之女谢轩所送的5000元。

6、2005年6月*同年8月,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李长松之妻董素勤所送的3000元。

7、2004年7月*2005年5月,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吴延固儿媳朱芳芳所送的5000元。

8、2004年8月*2005年1月,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凌治国之妻陈艳玲所送的3000元。

9、2003年11月*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于宏在本市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张云龙之妻史学文、妻妹史学敏所送的2000元。

10、2002年3月*9月期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高源之妻朱丽所送的2000元。

11、2002年3月*同年7月,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高峰之妻卢素梅所送的2000元。

12、1999年9月*2001年8月,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门外,收受金善昌之子金炀所送的2000元。

13、2005年2月*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宏在蚌埠监狱对面的邮局大厅内,收受何宗凯之妻郑玉桂所送的4000元,后于宏为何宗凯购买了2000元的物品,余款2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案发后,于宏收受的全部赃款已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人陈波等人的证言、书证、于宏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宏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宏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第1、13起犯罪事实及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于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1、收受付瑛的30000元,其中有15000元为周维敏购买了营养品;2、收受陈^f的20000元,其中有18000元为陈文忠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3、收受刘金涛的180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系帮助安排贾玉芝(刘金涛之母)住院手术所进行的花费,另8000元全部为刘传志购买了生活用品和营养品;4、收受谢轩的5000元现金其中有2000元为谢有宇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5、收受董素勤的3000元现金其中有1800元为李长松购买了食品;6、收受朱芳芳的5000元现金其中约3800元为吴延固购买了生活用品;7、收受陈艳玲的3000元全部用于为凌治国购买了食品;8、收受史学文、史学敏的2000元全部给张云龙购买了食品;9、收受朱丽的2000元其中有500元给高源购买了生活用品;10、收受卢素梅的3000元全部给高峰了购买食品;11、收受金炀的2000元,其中有1800元为金善昌购买了食品。

被告人于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于宏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于宏受贿的数额提出异议,于宏收受他人钱款中有40000余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于宏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由律师石昌年、周鸿文对证人陈艳玲、凌治国、付瑛、刘金涛、张云龙、金炀、谢有宇、高峰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被告人于宏收受上述被监管人员家属钱款后,分别为当时在监狱医院住院的凌治国、周维敏、刘传志、张云龙、金善昌、谢有宇、高峰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等物,花费金额与收受钱款的金额相当。2、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向证人张云龙、高峰、凌治国、刘金涛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的内容同上。3、证人宋坚、黄华等人的证言,用以证实于宏接到电话后自行到检察机关。4、贾玉芝住院病历和会诊单,用以证实贾玉芝在蚌埠住院,于宏为其安排医疗事宜花销10000元。辩护人认为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于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宏在担任蚌埠监狱医院副教导员、教导员和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监管人员亲属的款物,合计10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2月*2008年4月间,被监管人员陈万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陈波请求于宏对陈万华予以“关照”。2008年春节前,于宏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波所送的20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蚌埠监狱附近的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A1219964074的中国邮政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陈波的20000元存入本市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7年12月*2008年4月间,陈万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陈波的证言证实:其父陈万华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对其父关照,2008年春节前,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送给于宏20000元。

4、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陈万华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其于2008年春节前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收取陈波送的20000元现金,钱存入单位附近的邮政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A1219964074。

二、2006年1月*同年12月间,被监管人员周维敏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妻付瑛多次请求被告人于宏对周维敏予以“关照”。期间,于宏在本市东方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共计收受付瑛所送的30000元和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后将现金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并将购物卡送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54604、34000665460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付瑛的30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6年1月*同年12月间,周维敏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付瑛的证言证实:周维敏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关照周维敏住院和鉴定的事情,其先后在蚌埠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送给于宏30000元现金和2000元的购物卡。另证实在周维敏住院期间,于宏没有为他买过营养品。

4、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周维敏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本市新月酒店、永和豆浆店等地共收取付瑛送的人民币30000元和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等财物,钱全部存入本市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其辨认存单号为340006654604、340006654603,购物卡已送人。

关于被告人于宏及辩护人均提出收受付瑛的30000元,其中15000元为周维敏购买了营养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付瑛的3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全部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而且证人付瑛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同时证人付瑛在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证据复核时,否认被告人于宏为周维敏购买食品、营养品的事实,并出具说明证实其向律师所作证言不真实,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5年10月*同年12月间,被监管人员陈文忠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陈^f请求被告人于宏对陈文忠予以“关照”。2005年底的某天晚上,于宏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口收受陈^f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54798、340006654755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陈^f的20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5年10月*同年12月间,陈文忠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陈^f的证言证实:其父陈文忠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对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予以关照,在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给于宏现金20000元。另证实其父陈文忠住院期间,没有收过于宏购买的食品、营养品。

4、证人陈文忠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仅收到过家人送的食品,于宏没有给其购买过食品、营养品。

5、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陈文忠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本市安徽财经大学西校门外收取陈^f送的现金20000元,后全部存入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辨认存单号为340006654798、340006654755。

关于被告人于宏及辩护人提出收受陈^f20000元中的18000元为陈文忠购买了食品和营养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陈^f送的20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陈文忠的证言亦能够印证。于宏提出为陈文忠购买18000元营养品的情节,证人陈文忠、陈^f均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2001年4月*2003年4月、2003年7月1日*2005年9月16日,被监管人员刘传志先后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子刘金涛请求被告人于宏对刘传志予以“关照”。2005年于宏先后在其家中及蚌埠监狱等地共收受刘金涛所送的18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68933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刘金涛的18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3年7月1日*2005年9月16日,刘传志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刘金涛的证言证实:其父刘传志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在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上予以关照,其先后在监狱医院及于宏家中送给于宏共计18000元。同时刘金涛证实,其曾在律师向其进行调查时称送给于宏18000元,其中10000元是请于宏安排其母亲贾玉芝住院进行的花费,另8000元于宏为其父亲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等,上述证言均是应于敏(于宏姐姐)要求,为了帮助给于宏开脱罪行,对律师作的虚假陈述。

4、证人刘传志的证言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接到于宏送的东西,其从他人手中接到的物品都是家里人送的。

5、证人李胜泽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贾玉芝的主治医师,按照正常程序为贾玉芝治疗,没有任何人要求其照顾贾玉芝,其更没有接受过于宏的吃请和钱物。

6、证人于敏的证言证实,其曾给刘金涛打电话,要求刘金涛接见于宏的律师,为于宏帮忙。刘金涛同意后,其与律师一同去淮南与刘金涛见面,只是律师与刘谈话时,其不在现场。之后,其又多次与刘金涛联系,并从刘金涛处取得了贾玉芝在蚌医附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

7、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2005年左右,刘传志在监狱医院住院,刘金涛为使父亲刘传志得到关照,在监狱医院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8000元;后在其家中又送给其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人于宏及辩护人提出收受刘金涛18000元,其中10000元于宏为贾玉芝安排住院进行了花费,另8000元于宏为刘传志购买了生活用品及营养品等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刘金涛送的现金18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本案在侦查期间,证人刘金涛曾证实其向于宏行贿,目的是让于宏关照刘传志。本案在一审期间,证人刘金涛又向律师表明其送给于宏钱款的目的系委托于宏安排贾玉芝住院以及为刘传志购买食品,该款均花费在贾玉芝及刘传志身上。本案在抗诉、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刘金涛的证词又出现反复,证实其送钱的目的确是为了父亲得到关照,而向于宏行贿,并且解释了其向律师作虚假证言的原因是接受了于敏的请求,其想为于宏开脱罪行。同时证人刘传志否认于宏为其购买物品,证人李胜泽亦否认于宏找其安排照顾贾玉芝住院事宜,证人于敏证实其曾要求刘金涛为于宏案件“帮忙”。刘金涛在本案二审期间所作的这份证言,不仅否认了于宏的辩解,与刘传志的证言相印证,而且得到了证人于敏、李胜泽证言的印证,上述证人证言与前述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于宏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2004年9月*2006年3月间,被监管人员谢有宇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女儿谢轩请求于宏对谢有宇予以“关照”。2004年的某天晚上,于宏在其家中收受谢轩所送的5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54689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谢轩的5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4年9月*2006年3月间,谢有宇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谢轩的证言证实:其父谢有宇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对其父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上予以关照,2004年的某天晚上,在于宏家中给于宏现金5000元。

4、证人谢有宇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收到过家人送的食品,不知道于宏为其购买过食品和营养品。

5、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谢有宇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家中收取谢轩送的现金5000元,后全部存入二钢附近的建设银行,经辨认存单号为340006654689。

关于被告人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谢轩5000元,其中2000元为谢有宇购买了食品、营养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谢轩送的5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证人谢轩、谢有宇的证言亦能印证。同时,谢有宇对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为其购买2000元营养品的情节予以否认,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2005年6月*同年8月间,被监管人员李长松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妻董素勤请求于宏对李长松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于宏在本市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受董素勤所送的3000元,后将该款存入本市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A1219961604的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董素勤的3000元存入本市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5年6月16日*同年8月24日,李长松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董素勤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长松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对其丈夫住院和鉴定的事情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本市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给于宏现金3000元。另证实其没有听李长松提及于宏为李长松购买过食品之事,于宏亦未向其谈及此事。

4、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李长松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本市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内收取董素勤送的现金3000元,后全部存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A1219961604。

关于被告人于宏提出收受董素勤的3000元,其中2000元为李长松购买了营养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董素勤送的3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董素勤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宏辩解为李长松购买食品的事实,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4年7月*2005年6月间,被监管人员吴延固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儿媳朱芳芳请求于宏对吴延固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于宏在蚌埠监狱附近,收受朱芳芳所送的5000元,后将该款存入本市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皖A1219961604的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朱芳芳的5000元存入本市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和鉴定病员一览表证实:2004年7月*2005年6月间,吴延固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并进行司法医学鉴定。

3、证人朱芳芳的证言证实:吴延固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对吴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送给于宏现金5000元。

4、证人吴延固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除了收到家人送的食物外,没有收到于宏为其购买的物品。

5、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吴延固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期间,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收取朱芳芳送的现金5000元,后全部存入邮政储蓄解放路储蓄所,经辨认存单号为皖A1219961604。

关于被告人于宏提出收受朱芳芳的5000元,其中3800元为吴延固购买了生活用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朱芳芳送的5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而且证人吴延固的证言亦能印证,足以认定。于宏提出为吴延固购买3800元生活用品的情节已由证人吴延固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八、2002年3月*同年9月间,被监管人员高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妻朱丽请求于宏对高源予以“关照”。期间,于宏在蚌埠监狱附近收受朱丽所送的2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54489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朱丽的2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证实:2002年3月*同年9月间,高源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朱丽的证言证实:高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予以关照,期间的某天,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送给于宏现金2000元。

4、证人高源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于宏没有为其买过生活用品。

5、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高源在监狱医院住院时,其在蚌埠监狱大门外收取朱丽送的现金2000元,后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经辨认存单号为340006654489。

关于被告人于宏提出收受朱丽的2000元,其中500元为高源购买了生活用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朱丽送的2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这一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人高源、朱丽的证言亦能印证。于宏提出为高源购买500元生活用品的情节已由证人高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九、1999年9月*2001年8月间,被监管人员金善昌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子金炀请求于宏对金善昌予以“关照”。期间,于宏两次共收受金炀所送的2000元,后将该款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扣押物品清单和编号为340006654489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证实:于宏将收取金炀的2000元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

2、蚌埠监狱医院证明证实:1999年9月*2001年8月间,金善昌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金炀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金善昌在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为了让于宏对其父亲予以关照,其两次共送给于宏现金2000元。另证实其父金善昌不清楚于宏为他购买过食品的事情。

4、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金善昌在监狱医院住院时,其两次共收取金炀送的现金2000元,后全部存入本市建设银行二钢支行,经辨认存单号为340006654489。

有关被告人于宏提出收受金炀的2000元,其中1800元为金善昌购买了食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宏收取金炀送的2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占为己有。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单予以证实,证人金炀的证言亦予印证,足以认定。于宏及其辩护人提出为金善昌购买1800元食品的情节,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于宏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2000年初,被监管人员何宗凯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其妻郑玉桂请求于宏对何宗凯予以“关照”。2000年间,于宏三次共收受郑玉桂所送的4000元,后于宏为何宗凯垫付生活费、购买生活用品共计花费了2000元,余款2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监狱医院人犯出入院登记表证实:2000年1月,何宗凯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郑玉桂的证言证实:2000年何宗凯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为了让于宏予以关照,其分三次送给于宏现金4000元。

3、证人何宗凯的证言证实:其在监狱医院住院时,于宏为其垫付生活费、买食品和书报共计支出约2000元。

4、被告人于宏的供述证实:2000年,何宗凯在监狱医院住院鉴定时,其三次共收取郑玉桂送的现金4000元,后其为何宗凯购买生活用品、交生活费用去2000元,其余的钱自己留下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经查:被监管人员凌治国因病于2004年8月*同年11月、2004年12月*2005年1月两次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凌治国之妻陈艳玲为了让于宏对其丈夫关照,在蚌埠监狱附近送给于宏3000元。被告人于宏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宏辩解其收受陈艳玲的人民币3000元全部为凌治国购买了食品。证人凌治国、陈艳玲的证言均证实了凌治国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宏为凌购买过香烟、水果、牛奶等,估计花费近三千元。因此,被告人于宏收受陈艳玲的现金与其为凌治国购买食品的花费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宏在2004年8月*2005年1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凌治国之妻陈艳玲3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经查:有关被告人于宏收受史学敏贿赂2000元犯罪事实的指控,经查,被监管人员张云龙因病于2003年11月*同年12月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张云龙之妻史学文、妻妹史学敏请求于宏对张云龙关照,史学敏在本市延安路附近的某饭店门外送给于宏2000元。被告人于宏在侦查阶段对以上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宏辩解其收受史学敏的现金2000元全部为张云龙购买了食品。证人张云龙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宏为其购买过香烟、水果、西洋参胶囊等,估计花费约一千七、八百元。因此,被告人于宏收受史学敏的现金与其为张云龙购买食品、营养品的花费基本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宏在2003年11月*同年12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张云龙亲属史学敏2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经查:被监管人员高峰因病于2002年3月*同年7月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高峰之妻卢素梅为了让于宏对其丈夫关照,在蚌埠监狱附近送给于宏3000元。被告人于宏在侦查阶段对以上情节曾经供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宏辩解其收受卢素梅的3000元全部为高峰购买了食品。证人高峰证实其在蚌埠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于宏为其购买过香烟、卤菜、食品等,估计已经花费约二、三千元。因此,被告人于宏收受卢素梅的现金与其为高峰购买食品的花费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宏在2002年3月*同年7月期间,收受被监管人员高峰之妻卢素梅3000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宏的有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于宏自1999年3月*案发时先后任蚌埠监狱八监区(医院)副教导员、教导员,并于1998年8月担任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2008年2月27日,于宏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到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当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将于宏带*市检察院进行询问。次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于宏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于宏主动交代了收受陈^f、谢轩、董素勤、陈艳玲、史学敏钱款的事实。案发后,于宏收受的全部赃款已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2月27日,于宏到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2、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实:于宏于2008年2月27日被通知到市检察院,之后接受询问。

3、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宏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收受陈^f、谢轩、董素勤、陈艳玲、史学敏钱款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结算收据证实:案发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于宏涉案款119086.4元。

5、被告人于宏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于宏于1998年8月任蚌埠监狱保外就医医疗鉴定小组组长,1999年3月*2000年2月任蚌埠监狱八监区(医院)副教导员,自2000年2月起任蚌埠监狱第八监区(医院)教导员。

6、证人宋坚、黄华的证言证实:有**(具体日期不能确定)于宏在单位接到电话后,称其接到了检察院的电话,要到龙子湖区检察院去一趟。

有关辩护人提出于宏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一、2009年3月12日(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于宏在2008年2月27日上午接到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在此期间,检察人员的调查未涉及到于宏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于宏亦未主动交代其受贿问题。同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得知于宏在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遂到该院将于宏带回市检察院询问、调查。2008年2月28日,于宏在市检察院交代了违法收受付瑛、谢轩、陈波、金炀、郑玉桂、朱芳芳、刘金涛、史学敏、卢素梅、朱丽行贿钱款的事实,后又陆续交代了收受本案所涉及其他人员行贿款的事实。根据《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于宏的到案及供述均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视其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二、《意见》第一条又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于宏交代的数起事实,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6、8、9起事实系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这一情节已由检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同时从检察机关对证人付瑛、周维敏进行调查的时间(2007年11月29日)看,检察机关掌握被告人于宏收受付瑛行贿款线索的时间系在于宏如实供述之前。故于宏交代的犯罪事实中有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亦不应认定其自首。*于于宏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10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于宏受贿的数额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于宏主动交代了办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宏的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于宏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2018年2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于宏违法所得109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蕴博

审  判  员    江海兰

审  判  员    彭  艳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双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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