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2008年8月7日因受贿罪被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小牛,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2011年2月14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受贿罪、李小牛犯行贿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李小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节前的**,时任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张军,主管全区的民房改造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程队承揽工程、施工检查中提供方便与帮助,收受被告人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李小牛现金10000元。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军在被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军、李小牛供述、张军身份证明、张军受刑事处理情况、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在受贿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小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前的**,时任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局长的被告人张军,主管全区的民房改造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体工程队承揽工程、施工检查中提供方便与帮助,收受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人李小牛现金10000元。2007年上半年,司法机关在查处其他案件时,被告人张军将1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李小牛。2008年2月被告人张军在被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龙亭区委组织部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军2005年4月*2007年10月任龙亭区建设局局长。
2、被告人张军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晚上,施工队李小牛到我家送来现金10000元。在2007年上半年,我打电话让李小牛到我办公室,将10000元退还给了他,因当时公安局正调查龙亭区另一施工队的案件。2008年2月份,我在被市纪委“双规”时,主动说了这件事。
3、被告人李小牛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我是个体施工队负责人,但无施工资质。为了在龙亭区搞建筑施工方便,2006年春节前的**晚上,我到龙亭区建设局局长张军家送了10000元现金。2007年上半年,张军让我到他办公室,将10000元退还给了我。
4、开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张军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5、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8月7日张军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小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被告人张军在受贿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小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