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克奇,男,出生于1963年9月19日。
辩护人*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克奇犯受贿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克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洛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克奇及其辩护人*磬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郑克奇在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任职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自2002年*2010年多次收受在伊川县干财政建设工程的焦××、朱××、晋××、孙××、孙一×、杨××、马××、韦××、李××、郝××、郭××、郭一×、常××、郑××、*××、芦××等16人的现金共计49.7万元,并在承建财政工程拨款中提供了帮助。
2.郑克奇2003年4月任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为了在工作中给予自己照顾,自2004年*2008年每年春节前在局长*一×办公室给*一×送1万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连续5年郑克奇共给*一×送5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一×孩子结婚前,郑克奇为了让*一×在工作中给予自己照顾,在*一×办公室送给*一×现金1万元;2008年5、6月份,*一×爱人魏××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做手术,郑克奇为了想让*一×在以后工作中照顾自己和将来安排子女上班,到医院看望并送现金1万元。
3.2002年,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成立,在为地税局代征税款过程中,从2003年7月到2008年8月共收取伊川县地税局代征税款手续费6笔共计145 854.46元。手续费到账后由基建股会计郭×保管,没有入伊川县财政局账户,而是由基建股股长郑克奇提议,将其中117 800元分多次私分给基建股全体成员(郑克奇、*二×、郭×、文××)及原财政局局长*一×、副局长姚××等人。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办公用品、逢年过节送礼及其它花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证人吴××、焦××、孙××、孙一×、杨××、马××、韦××、李××、郝××、郭××、郭一×、常××、*××、芦××、*一×、郭×、*二×、文××等人的证言,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税款凭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一×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克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就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郑克奇称自己收钱了,但认为焦××、孙××、*××、芦××给其的是业务报酬,另认为自己属主动交待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除原一审判决认定的19.5万元外,起诉书指控的其他3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在原一审判决认定的19.5万元中,收受焦××的11万元中仅有6万元能够认定,收受杨××、韦××、郝××、郭××的7万元,因行贿人和被告人就行(受)贿时间的表述不一致,不能认定,收受*××的1万元和芦钢锋的5000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3.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就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罪,被告人郑克奇辩称仅记得在*一×妻子住院时给其送过1万元,其他记不清了,且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一×妻子住院时郑克奇所送1万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且郑克奇属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就起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克奇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手续费不属于国有资产,另辩护人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故郑克奇的行为符合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郑克奇在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任股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之便,自2002年*2010年多次收受在伊川县干财政建设工程的焦××、孙××、孙一×、杨××、马××、韦××、李××、郝××、郭××、郭一×、常××、*××、芦××的现金共计37.2万元,并在承建财政工程拨款中提供了帮助。案发后,郑克奇已将赃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郑克奇之妻)的证言,证实孙××到自己家里给郑克奇送3万元钱的事实。
2.证人焦××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2006年,焦××每年春节前到郑克奇办公室给他送1万元,2007年*2010年每年给郑克奇送2万元,共计送了11万元。送钱是因为郑克奇作为财政局基建股股长对自己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上比较照顾,不拖欠。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8年、2009年年底,两次到郑克奇家,一次送了3万元,一次送了2万元,送钱是为了让郑克奇协调,早日拿到工程款。
4.证人孙一×的证言,证实孙一×在干工程期间,分四次给郑克奇送过4.7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到郑克奇家给其送了1万元,2008年春节前在郑克奇办公室给其送了2万元,2009年春节前到郑克奇家给其送了1万元,2010年春节前到郑克奇家给其送了7000元。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9年每年年底,杨××到郑克奇办公室要工程款时,都给郑克奇送1万元,三次共计3万元,每次送钱后,郑克奇都及时把工程款拨付。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为讨要工程款给郑克奇送了3万元。
7.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7年、2008年年底,韦××两次到郑克奇的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每次给郑克奇送1万元,郑克奇收到钱后,每次都是过了一两个月把钱拨过来了。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为了让财政上快些付工程款给郑克奇送了1万元。
9.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上午,郝××为催要工程款,到郑克奇的办公室送了1万元,过了两三天工程款就拨过来了。
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郭××到郑克奇的办公室催要工程款,给郑克奇送了1万元,过了两天工程款就拨过来了。
11.证人郭一×的证言,证实郭一×在承建伊川县直中学工程期间给郑克奇送过2万元现金,其中2004年底送了1万元,2008年春节前送了1万元,送钱是为了郑克奇能及时拨付工程款。
12.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年底为了让郑克奇帮忙在拨付工程款时多付一部分,给郑克奇送了1万元。
1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任伊川县城建局下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财政上一直拖欠公司工程款,遂找郑克奇帮忙拨付工程款,并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放到郑克奇的办公桌上。送钱后,郑克奇从中协调,很快财政上就把拖欠单位的工程款拨付了。
14.证人芦××的证言,证实在任伊川县城建局下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分三次给郑克奇送过1.5万元现金,每次5000元,其中2002年年底送了5000元,2003年元旦前后送了5000元,2005年年底送了5000元,送钱是为了让郑克奇及时拨付工程款。
15.被告人郑克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收受焦××11万元、孙××5万元、孙一×4.7万元、杨××3万元、马××3万元、韦××2万元、李××1万元、郝××1万元、郭××1万元、郭一×2万元、常××1万元、*××1万元、芦××1.5万元,共计37.2万元的事实,与各行贿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郑克奇收受朱××、晋××、郑××三人共计12.5万元的事实,因缺乏行贿人的证言,其他证据对此不能予以充分有效地证明,不予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03年4月被告人郑克奇任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为了使该局局长*一×在工作中给予自己照顾,自2004年*2008年每年春节前,郑克奇都到*一×办公室给其送1万元现金,连续5年共送5万元现金;2005年*一×孩子结婚前,郑克奇在*一×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2008年夏天,*一×爱人魏××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住院做手术,郑克奇到医院看望并送现金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一×的证言,证实郑克奇在任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期间,从2004年到2008年,每年春节前到*一×办公室给其送1万元现金,另外2005年*一×孩子结婚前,郑克奇到*一×办公室送过1万元,2008年7月*一×爱人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做手术期间,郑克奇到北京送了1万元。
2.被告人郑克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一×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实送钱是想和*一×拉好关系,以后工作上有所照顾。
三、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2年,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成立,在为地税局代征税款过程中,从2003年7月到2008年8月共收取伊川县地税局代征税款手续费6笔共计145 854.46元。手续费到账后由基建股会计郭×保管,没有入伊川县财政局账户,而是由被告人郑克奇提议,将其中的117 800元分多次私分给基建股全体成员(郑克奇、*二×、郭×、文××)及原财政局局长*一×、副局长姚××等人。案发后,私分款项已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二×的证言,证实2002年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成立时是*二×主持工作,2003年上半年开始一直由郑克奇任负责人。2003年本县地税局宋局长跟财政局提出,基建工程建筑营业税由基建股代扣,双方签订了代扣税协议书,基建股按纳税额2%提取手续费。2003年下半年基建股开始代扣税并收取地税局手续费,直*2008年。基建股的会计郭×在信用社办了个存折,户名是“财政局基建”,每次手续费都是转到这个折子上,后郭×取出来,大部分被基建股的人平分了,还有一部分购买办公用品。分配手续费郑克奇跟*二×征求过意见,说的是基建股的人平分,并且提出给*一×局长也分一份。*二×大概分了2万元左右,每次在郭×处领钱没有任何手续。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郭×在任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会计期间,共收地税局手续费145 854.46元没有入账。这些手续费,*一×分了19 800元,郭×和*二×、郑克奇、文××四人每人分了20 600元,姚××分了1.1万元,2008年财政局主管领导两次共分了3000元,陈春英和郭鹏轩各800元,以上共计117 800元。还有办公等其他花费共计28 010元。
4.证人文××的证言,证实自己分了五六次钱,每次数额不等,多的有5000元,少的有1000元左右,共分了18 000元左右。
3.证人*一×的证言,证实*一×在任财政局局长期间,基建股私分了地税局付给财政局的代征税款手续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这些手续费没有入账,作为基建股的小金库,*一×所分的钱每次都是郑克奇送去的。
5.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在任伊川县财政局副局长期间,共收到郑克奇所送1.1万元,每次郑克奇都说是税局返还的代扣代缴手续费。
6.被告人郑克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3年郑克奇到基建股,手续费从地税局转过来以后,郑克奇交待会计郭×先保存起来,基本上是逢年过节时,郑克奇自己先拿个分款数额的方案,跟*二×主任沟通,再把股里的其他同志叫到办公室说一下,**跟*一×局长汇报,*局长同意后再发放。参与分钱的人有*一×、姚××、*二×、文××、郭×和郑克奇六个人,除姚××外,其余五个人都是平分,数额为2万多元,没有任何手续。
7.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记账凭证、代征手续费领据、进账单、户名为财政局基建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取款发生额记录等。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
1.年龄证明,证实郑克奇出生于1963年9月19日。
2.伊川县财政局出具的郑克奇简历,证实郑克奇于2002年3月到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工作,2003年4月任基建股股长*今。
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克奇因私分国有资产被传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行贿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郑克奇等人案发后退还赃款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克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财政工程款拨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克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伊川县财政局原局长*一×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郑克奇作为伊川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克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郑克奇已将其所得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系因私分国有资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且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受贿罪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就行贿的事实是其主动交代,受贿人*一×对此也予认可,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一×爱人住院期间所送1万元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且其目的是想让*一×在工作中给予照顾,该笔款项应计入行贿数额,被告人虽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在开庭过程中其又以记不清为由不予承认,故对其不宜减轻、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通知》的规定,代征税款手续费应计入本单位收入,另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故本案所涉手续费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将手续费收支不记帐,逃避监管,并多次私分,数额较大,已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克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2018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淑桃
审 判 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焦晓雷
二_x0007_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