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忠,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天奎,男,59岁。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忠犯挪用公款、贪污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2009年7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梁勋省、李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1、2007年元月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
2、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元给他人,*案发前未归还。
3、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
(二)贪污罪
1、2007年初*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领取个人工资的名义,从曙光路土地补偿款中骗取16500元。
2、2007年初*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给个人发2009年*2013年青苗补偿款的名义,从曙光路土地补偿款中骗取22450元。
3、2008年初,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从曙光路1.07亩土地补偿款中截留21000元。
4、2002年*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出卖集体土地,并采取收多入少的方法,从中侵吞98200元。
5、2008年初,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借政府征用本组土地规划修建曙光路之机,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以该段规划地段上的90人的承包土地事前已由其本人高价买走为由,向政府索要补偿款50455元,从中侵吞42755元。
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胡××、卢×、樊××的证言,帐页,被告人的任职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天忠的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天忠辩称,(一)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公款、贪污不属实,不构成挪用公款、贪污罪。理由:1、100000元中的12000元系提前支付岳××、李××、范××三人土地补偿款,下余的8万余元系平氏镇政府支付其本人提前购买90人土地的土地补偿款;2、借给耿××的是其个人存款,不是土地补偿款;3、挪用公款的第3笔是李××借用李××的钱,不是土地补偿款;4、贪污的第1笔是领取的其从事土地补偿工作的误工费,支书*××同意并签字;5、贪污的第2笔系曙光路加宽取直后占用了岳××、韩××、郭××、岳××四户6.1亩地,这几户领了青苗补偿款后,仍要求组里给其土地,组里将李××、李天忠的地调给岳××、韩××、岳××3户,该笔款是狮子庄组付租用李××、李天忠土地的青苗补偿费;6、贪污的第3笔是曙光路加宽取直后占用岳××几家土地后需调地的人工工资,李天忠怕以后不当组长了,下任组长不出工钱,故把该款留下,以便以后分地时作为工资;7、贪污的第4笔系出卖集体土地的款,但实际除了上帐的外,还有办准建证等的费用,其只是利用与平氏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关系,少交了一些费用据为已有,没有那么多款,不属贪污;8、贪污的第5笔系平氏镇政府让其集中100米土地建法庭,所以其才提前购买了90个人的土地,该笔款是应付其购买90人土地的差价及利息,不属贪污。(二)没有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补偿工作,不构成挪用公款、贪污罪的主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天忠不符合挪用公款、贪污罪的构成主体;不存在挪用公款;指控贪污的1、2、3笔不成立,4、5笔不应列入贪污的范围,不属贪污。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2007年元月间,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协助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拆迁补偿工作之便利,将平氏镇政府预付给狮子庄组的土地补偿款100000元取出99500元,用于自己种植木耳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4月1日所作的供述
2006年底(阳历2007年1月份),政府财政所给我开了一张100000元的支票,我拿到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本存折,存折户头是狮子庄,随后我把100000元取出来,年里头购买了二万节木耳树杆,第二年初开始种,一共花了80000多元,当年木耳收获卖出仅把本钱收回,白搭了工夫,当年年底,岳××、李××和范××急用钱,我提前付给他们各4000元,共计12000元。木耳收获卖出后把本钱收了回来,与2008年初领回的补偿款一并发给群众了。(从买木耳杆到卖出收回本钱)用了将近一年的时间。2007年初一共取出99500元。
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3月31日所作的供述
2006年底,我从政府领回第一笔100000元补偿款,这笔钱挪用于我本人种木耳一段时间,到木耳收获卖出把本钱回收后才付给群众。
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4月15日8时26分*8时59分所作的供述
我将这张存折领回后,分别于2007年元月下旬将款陆续取出存入平氏镇邮政支局我的私人存单上。这90000元我种木耳用了,其中买木耳杆20000根,每根3.2元,花了60000多元,买菌种花了12000元,其余的钱花到工钱上了。
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4月15日9时零6分*9时20分所作的供述
2007年我挪用平氏镇曙光路土地征地款100000元用于自己种木耳使用了。
2、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天忠2006年-2008年一直在种植木耳,每年投资有8-10万元。
3、证人丁××的证言
证实2008年李天忠种植有木耳。
4、证人卢×的证言
证实曙光路征地到狮子庄组时,组长李天忠阻拦不让进行,不得已平氏镇政府预付给狮子庄组10万元土地补偿款,让樊××把这10万元钱以狮子庄名义在平氏镇邮政储蓄所办了一本存折并设置了密码,把存折交给被告人李天忠。
5、平氏镇财政所周××关于狮子庄组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平氏镇政府记帐凭证、领款单
证实2007年1月19日李天忠领走狮子庄组土地补偿款10万元。
6、邮政储蓄豫E1645496719号存折、李天忠在邮政储蓄的存折一份、李天忠的存、取款凭证
证实李天忠将10万元补偿款领回后,于2007年1月分四次取走99500元,并将90000元存入其个人存折中及以后的支取情况。
7、平氏镇政府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天忠系狮子庄组组长,(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06年*2008年间,协助平氏镇政府从事曙光路征地补偿工作。
8、被告人李天忠的人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罪
2008年初,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工作之便利,将曙光路1.07亩土地补偿款16992.67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天忠于2009年4月28日所作的供述
这21000元是我预领的二次分地工资(2003年曾因政府征用曙光路分过一次地,曙光路加宽以后牵扯6户承包地今后分地的工资),在我手中保管,我也没有挪用,这钱是公款,我担心以后分地拿不出钱,所以我没有入帐,自己预留下来了。
2、证人胡××、赵×的证言
证实李天忠于2008年4月16日从平氏镇政府领回的21000元中,有16992.67元是平氏镇政府给付平程路修路时已征用,但没给付土地补偿款,曙光路修路又征用的1.07亩土地的补偿款,下余的4000多元是给付狮子庄组征地后需调整土地的人工工资。
3、领款单、平氏镇政府财政所周××关于曙光路狮子庄组土地补偿的情况说明。
证实2004年4月18日平氏镇政府支付狮子庄组土地补偿款及分地工资21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职务侵占罪
2003年*2008年间,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担任狮子庄组组长职务之便,将集体土地出卖给曹××、*××、杨××,得款42800元,其中计入集体财务帐15000元,办建房手续支出12500元,实际侵吞集体财产15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
证实其任狮子庄组组长期间,出卖狮子庄组三间宅基地给曹××,价格为17800元,记入组财务帐6000元,办建房手续支出几千元,下余的自己生活中开支了;
其将狮子庄组位于*家坟北一块闲地转让给*××,价格为12000元,实收11600元,记入组财务帐4000元,办建房手续支出几千元,下余的其自己生活中开支了。
其将组集体的一块土地转让给杨××,价格13400元,记入组财务帐5000元,办建房手续支出几千元,下余的其自己生活中开支了。
2、证人曹××的证言
证实李天忠卖给其宅基地三间,价格为18000元,实付17800元,李天忠给其办有建房手续。
3、证人*××的证言
证实其从李天忠手中购买一块土地,包括办建房手续,价格11600元,李天忠给其办了一套以其女儿*××为名的建房手续。
4、证人杨××的证言
证实2003年6月26日,其从李天忠手中购买一块宅基地,价格13400元,李天忠给其办理了一套建房手续。
5、狮子庄组的财务收入帐
证实记入狮子庄组收入帐的曹××的土地转让费为6000元,*××的土地转让费为4000元,杨××的土地转让费为5000元。
6、平氏财政所收条
证实办理曹××、*××、杨××三户建房手续费用分别为5100元、4000元、3400元。
7、土地转让合同及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筑许可证
证实被告人李天忠将狮子庄组集体土地出卖给曹××、*××、杨××及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给耿××的20000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虽然李天忠曾在侦查机关做过有罪供述,但后来翻供,否认借给耿××的是土地补偿款,卷中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笔款系土地补偿款,认定该笔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不构成挪用公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借给李××的10000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虽然李天忠在侦查机关曾做过有罪供述,但后来翻供,辩称该笔款是李××借李××个人的款,这有李××、李××的证言及取款手续印证,可以证实借给李××的10000元系李××的个人存款。李天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借款不是挪用土地补偿款,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天忠从曙光路土地补偿款中领取16500元误工费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支取该款的条据上均有北东村支书*××同意支付的签字,且经核实*××,其证实是其签名同意李天忠支取该款,说明李天忠领取该款经过了村委的同意,不存在骗取的问题,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天忠从曙光路补偿款中领取青苗补偿费22450元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因曙光路加宽取直,占了岳××、韩××等几户人家的土地,平氏镇政府按青苗每季500元,一年1000元的标准给这几户发放了青苗补偿,这几户领了青苗补偿费以后,仍向组里要土地耕种,李天忠将其自己及李××的一块土地共计4.49亩调给岳××、韩××等被占地户耕种,李天忠按平氏镇政府给被占地户发放青苗补偿费的标准给其和李××发放了狮子庄组2013年调地前(2009-2013年)的青苗补偿款22450元,该笔款李天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天忠关于该笔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忠从曙光路1.07亩土地补偿款中截留21000元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21000元中有16992.67元系曙光路征用1.07亩土地(该1.07亩土地,平程路修建时征用,但未支付土地补偿款,修曙光路时,征用范围内仍有该块土地,故补偿了16992.67元)的补偿款,下余部分是平氏镇政府支付狮子庄组以后分地的人工工资,该21000元李天忠均没有入帐。对1.07亩土地补偿款,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协助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工作之便利,侵吞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对下余的4000余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天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李天忠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忠出卖集体土地,并采取收多入少的方法,从中侵吞98200元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担任狮子庄组组长职务之便,出卖集体土地给曹××、*××、杨××,共计得款45800元,其中记入集体收入账15000元,办理建房手续费用12500元,实际侵占集体财产15300元。对该15300元,系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集体财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出卖给张××的土地,系李天忠通过假的合同及手续,将狮子庄组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据为已有,其中记入组收入帐600元,并办理了建房手续,建筑房屋根基,后以6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实际支付60000元,该64000元中,不仅包含土地的价值,还有根基等的价值,集体财产价值仅是土地的价值,但土地的价值没有证据证实,无法确定李天忠侵占集体财产的数额,认定该笔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出卖给董××土地的这笔犯罪,没有董××的证言,认定该笔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出卖给董××土地的这笔犯罪,被告人李天忠的供述与证人董××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办建房手续的费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李天忠出卖集体土地给董××,李天忠没有实际侵占集体财产。被告人李天忠辩称该笔不属犯罪的部分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笔不属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天忠以为弥补其提前高价购买90人土地的损失为由,向平氏镇政府索取50455元,从中侵吞42755元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李天忠是在平氏镇政府预付了土地补偿款10万元后,才购买90人的土地。虽然李天忠不是提前从90人手中购买承包土地,但给付50455元是经过平氏镇政府同意支付的,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李天忠是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主体的问题。李天忠系村民小组组长,在协助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工作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主体。被告人李天忠及其辩护人认为李天忠不符合贪污罪构成主体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忠在协助桐柏县平氏镇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99500元进行营利活动,又利用前述职务之便,侵吞土地补偿款16992.67元;被告人李天忠利用其担任狮子庄组组长职务之便利,出卖集体土地,从中侵吞集体财产153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的第2笔犯罪,证据不足;挪用公款的第3笔犯罪,经查,系李××借用李××的个人存款,而非李天忠保管的土地补偿款,不属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1、2、5笔及第3笔的部分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第4笔犯罪,定性有误,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天忠辩称100000元中,有12000元系提前支付李××等的土地补偿款及下余的8万余元系平氏镇政府支付其提前购买90人土地的补偿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天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对被告人李天忠的违法所得32292.67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奇
代理审判员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