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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文清、周宏伟犯贪污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文清,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农电管理**主任,原籍河南省通许县,现住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家属院。(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3月3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外逃,2007年11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重新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宏伟,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捕前任商水县供电局副局长,原籍河南省新郑市,现住黄泛区。因涉嫌贪污,于2006年4月12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5月13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因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于2009年3月19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文清、周宏伟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毛文清、周宏伟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文清、周宏伟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西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宏伟服判,未上诉;被告人毛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23日,时任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农电总站副站长的毛文清将黄泛区农场十四分场农电网改造安装工程费89535.74元领出后,除18000元用于集体旅游开支、6000元发放公事补助外,下余65535.74元,利用其职务之便,自己非法占有30535.74元,又与时任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副局长的周宏伟共同贪污35000元。案发后毛文清、周宏伟将赃款退出。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毛文清供述:泛区农场十四分场的农电网改造工程是周宏伟分管,我具体负责,预算、决算都是我造的,活是我领着干的。有挖沟、穿线等义务工是十四分厂找的人,我们局里不付任何费用。我们也不给我们本局里参加施工的人员支付任何费用。2003年9月23日我领89535.74元钱,是南永土局长让我领的,让我领了先放一边,也没有说干啥用。我先打领条,财务科长核算签字,再主管副局长签字,**由局长签字批准后,再到财务科领款。我领的这89535.74元的款中,有18000元用于集体旅游了,有6000元给我们科室的工作人员发补助了,有30000元我投资到我在郑州开的乡村俱乐部了,535.74元我个人花费了,还有35000元周宏伟拿走了。

(2)被告人周宏伟供述:毛文清领取的十四分场的农电网改造施工费89000多元是按照工程决算领取的,所以我签字了。这钱毛文清发放没有我不知道,但是他将这89000多元中的35000元打到我个人的农行卡上了。他清楚,我也知道,这钱就是施工费给我一部分。我和毛文清、南永土、司机闫天义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旅游一次;2004年4月份,到洛阳、开封旅游一次,费用全部由毛文清支付。

2、证人证言

(1)证人南永土(时任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局长)证言:毛文清领的这80000多元,由他打领条,再主管副局长签字,**由我签字批准后,到财务科领款。这钱是我通知他领的,我也签字批准了。他是根据工程决算领的款,应该给施工人员支付费用,但他具体支付没有,我不知道。他干啥用了,也没有给我汇报过。我和毛文清、周宏伟、司机闫天义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洛阳、开封旅游过,具体是一次还是两次去的,记不准了。费用谁出的,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没有人找我要过费用,具体有没有报销,以帐上反映的为准。

(2)证人闫天义证言:大概是2003年,我和毛文清、周宏伟、南局长等人一块到神农山、云台山、洛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开封旅游过一次,费用谁出的,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没有人找我要过费用。

(3)证人郭新峰证言:十四分场农电网改造是由我分场职工干义务工,挖地沟、埋管、穿线、没给啥补偿,我们向场部要过,但没有给。

(4)证人南卫刚、叶海兵、张爱民证明了被告人毛文清发给他们设计费或加班费的情况。

3、书证:

(1)2003年9月23日毛文清领款89535.74元的书证,现金支票。

(2)2004年1月12日毛文清给周宏伟35000元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交易记录。

(3)2004年5月23日毛文清向郑州汇99000元的凭条。

(4)毛文清2004年在泛区农场供电局财务上报销的差旅费单据。

(5)农网改造电业局与行政村改建协议参考文本。

(6)黄泛区农场供电局农电管理**证明:经毛文清领取的89535.74元安装工程费未入农电总站帐户。

(7)被告人毛文清、周宏伟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文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周宏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毛文清上诉称:没有贪污。其中30535.74元用于了集体旅游;另35000元是周宏伟向我要款,我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分赃,认定共同贪污错误;请求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毛文清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被告人毛文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其中30535.74元用于了集体旅游”缺乏证据支持,且其曾供述“有30000元投资到在郑州开的乡村俱乐部了,535.74元个人花费了”;被告人毛文清、周宏伟对另外的35000元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毛文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周宏伟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毛文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香云

审  判  员  *英君

审  判  员  刘中根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国领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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