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连生,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高村镇人,住淇县高村镇原种二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原任淇县农业局原种二场场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玉平,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朝歌镇人,住淇县朝歌镇稻南路51号。原任淇县原种二场副场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黄文秀,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淇县朝歌镇人,住淇县种子公司家属院。原任淇县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连生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刘玉平、黄文秀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鹤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连生及其辩护人樊富强、刘玉平及其辩护人秦保锦、黄文秀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4月13日、7月15日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每次一个月。2011年6月2日辩护人樊富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淇县农业局、淇县人事劳动局为其妻子贾玉平办理了进入淇县原种二场的合同制用工手续,并且伪造了贾玉平1993年就参加工作的有关人事手续。2009年7月份,苏连生将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贾玉平1997年1月*2008年9月共11年多的21084.39元劳动保险金从淇县原种二场账上报销。
2、2010年初,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秦合珠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二人每人分得1.5万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贪污任友良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27800元钱,其中苏连生分得9200元,刘玉平分得9200元,黄文秀分得9400元。
4、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段长锁贪污原种二场的卖地款1万元钱,其中苏连生分得5000元,刘玉平分得4500元,黄文秀分得500元。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二场农民张雷交的房基地款4000元。
5、2010年3月,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赔偿租种二场土地的胡伏生青苗补偿费贪污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黄文秀两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8000元,两人各分得4000元。
7、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文龙交给原种二场的房基地款1万元,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江林的爱人窦希荣2000元,给张信平2000元。
8、2008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伙同甄江林(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下户口款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文龙、杨树林交给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1500元。
9、2007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伙同甄江林(另案处理)、曹学军(另案处理)五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宁玉国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五人各分得1500元。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职工逯培祥3000元提留款,三人各分得1000元。
1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冲帐的手段贪污公款2000元,苏连生分得500元,刘玉平分得1000元,黄文秀分得500元。
12、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贪污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费2742元,苏连生和刘玉平各分得1000元,黄文秀分得742元。
(二)受贿罪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李福喜承揽二场修路的工程,收受李福喜贿赂10000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以给有关领导表示为由,向承包二场土地的秦合珠索要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三)挪用公款
2009年12月份,淇县原种二场通过秦合珠将2块房基地以每块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合珠的两个亲戚秦艳芬和秦双珠,秦艳芬和秦双珠将共5万元的买地款交给秦合珠,秦合珠在征得被告人苏连生的同意后将这5万元用于其个人做粮食生意,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苏连生的辩护人辩称:1、淇县原种二场不属于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被告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苏连生的爱人属于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的对象,其所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应当报销;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其款项不属公款,不构成犯罪;4、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不能成立,秦合珠没有将款交给原种二场,款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苏连生实施不了挪用公款的行为;5、苏连生主动交代了十余起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6、苏连生在押期间,有立功举报行为,应查证落实。刘玉平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十二起构不成贪污罪,占地和青苗补偿款所指的占地都是个人承包田,其款应属各承包户,其私分的应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公款;2、刘玉平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淇县原种二厂不是国有事业单位,刘玉平不是国家工作人员;4、刘玉平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而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淇县农业局于2007年元月15日任命被告人苏连生为原种二场场长、刘玉平为原种二场副场长,2007年1月9日任命黄文秀为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2009年6月兼任原种二场报账员。
一、贪污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淇县农业局、淇县人事劳动局为其妻子贾玉平办理了进入淇县原种二场的合同制用工手续,并且伪造了贾玉平1993年就参加工作的有关人事手续。2009年7月份,苏连生将应当由自己缴纳的贾玉平1997年1月*2008年9月共11年多的21084.39元劳动保险金从淇县原种二场账上报销。
2、2010年初,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秦合珠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3万元,二人各分得1.5万元。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贪污任友良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27800元,其中苏连生分得9200元,刘玉平分得9200元,黄文秀分得9400元。
4、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二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通过段长锁贪污淇县原种二场卖地款1万元钱,其中苏连生分得5000元,刘玉平分得4500元。后刘玉平给黄文秀500元手机费用。
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淇县原种二场张雷交的宅基地款4000元。
5、2010年3月,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贪污赔偿租种原种二场土地的胡伏生青苗补偿费9000元,三人各分得3000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黄文秀两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8000元,两人各分得4000元。
7、2009年6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文龙交给原种二场的房基地款1万元,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江林的爱人窦希荣2000元,给张信平2000元。
8、2008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伙同甄江林(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下户口款8000元,四人各分得2000元。
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淇县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刘文龙、杨树林交给原种二场的下户口款1500元。
9、2007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伙同甄江林(另案处理)、曹学军(另案处理)五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少开票的手段,贪污宁玉国交给原种二场的土地承包费7500元,五人各分得1500元。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开票的手段,贪污原种二场职工逯培祥提留款3000元,三人各分得1000元。
11、2009年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冲帐的手段,贪污公款2000元,苏连生分得500元,刘玉平分得1000元,黄文秀分得500元。
12、2009年年底,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费2742元,苏连生和刘玉平各分得1000元,黄文秀分得742元。
二、受贿罪
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为了让李福喜承揽二场修路的工程,收受李福喜贿赂10000元。
2、2010年初,被告人苏连生利用担任原种二场场长的职务便利,以给有关领导表示为由,向承包二场土地的秦合珠索要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三、挪用公款罪
2009年12月份,淇县原种二场将2片房基地以每片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合珠的两个亲戚秦艳芬和秦双珠,秦艳芬和秦双珠将共5万元的买地款交给秦合珠,秦合珠在征得被告人苏连生的同意后将这5万元用于其个人做粮食生意,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贪污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7年我开始当原种二场的场长,我妻子贾玉平已47岁,在家务农没有工作。2008年的**我找到淇县农业局局长宋海生,说想给贾玉平以合同制工的形式办到原种二场。他让我去找局人事股长高代权办理合同制手续,高代权说由于贾玉平年龄太大,手续不好办,就伪造了她1993年*2008年在高村供销社上班的经历。我不知他是怎么伪造的手续。2009年4月份我向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我妻子交了2万多元的劳动保险金。2009年7月份的时候我把这2万余元的票据在原种二场的账上报销了。
2、证人贾XX证言:我没有工作,和苏连生结婚后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下半年,苏连生给我在原种二场办了个合同制手续,说在办手续时伪造了我在高村供销社上班的经历并交了2万多元的保险金。2009年10月份我从二场退休,苏连生趁机将这二万三千元保险金在二场报销了。
3、证人晋XX证言:我任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8年10月份左右,淇县农业局人事股股长高代权找到我办了一个假的招工调动手续。
4、证人关XX证言:2008年我在县社任人事科长期间,贾玉平没有在县供销系统上过班。
5、证人高XX证言:证明贾玉平一直在家务农。2008年10月份为了办原种二场的合同制工人而造了假工龄。
6、书证: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调入人员确定工资审批表、记账凭证及票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涉嫌贪污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秦合珠想租赁我们场一块地收粮食用,我告诉宋海生,他同意后我就去跟刘玉平商量。刘玉平同意了,说到时候让秦合珠多出个钱,给我、刘玉平、黄文秀弄点好处费。后我和刘玉平商量决定让秦合珠出5万元,租50年。几天后,秦合珠在我的车上,给了我5万元,刘玉平也在车上。我和刘玉平去找到黄文秀,我跟黄文秀说秦合珠把钱交来了,咱们少给他开点票,剩下的我三人分。黄文秀不同意,我就说那就不分钱了,我就给黄文秀1万元,说是租赁费,剩下的4万元我和刘玉平去安排。黄文秀就给秦合珠开1万元的票。我分给刘玉平1.5万元,我拿走2.5万元。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2009年10月份。苏连生说场里空出一亩多地,说租给秦合珠收粮食用。我就同意并提出让秦合珠给苏连生、我、黄文秀好处费。2010年元月,苏连生和我、秦合珠在苏连生的吉利轿车上商定,开1万元钱的票,交5万元租金,租50年。黄文秀不同意分钱,我们就告诉他不分钱了,只收1万元租赁费。后苏连生给我1.5万元钱,并说每人1.5万元,剩下的1万元给别的单位搞点赞助费。
3、被告人黄文秀证言:证明秦合珠于2009年12月份租用场里一亩多地做粮食生意,租期50年,交租金1万元。
4、证人秦XX证言:2010年元月份,我为了承租原种二场机井地南头的一片地方,给了原种二场的场长苏连生5万元钱,但是原种二场只给我出了1万元钱手续。
5、证人郭XX证言:证明其听丈夫秦合珠说租用原种二场土地交5万元,但仅开收据1万元。
6、证人贾XX证言:2009年年底的**,苏连生在家里给了我1.5万元钱说是秦合珠租赁场里土地给的好处费,过了几天,苏连生又给了我5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的**,我将这2万元用于还帐。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9月份的**,任友良说想租赁场东窖那块38亩的地。经过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商定第一年以每亩1500元的价格租给他。我们赔给群众1000元,多出的500元我们三人分。当天任友良将57800元交到场里。我们分给群众3万元。我和刘玉平每人分得9200元,黄文秀分得9400元。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2009年9月份,苏连生、我和黄文秀商定按每亩地1500元的标准收任友良的土地租赁费,但开票按每亩1000元开,多出的每亩500元我们三人平分。我们三人共分了27800元。我和苏连生每人分得9200元,黄文秀分得9400元。
3、被告人黄文秀的供述与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任友良、周树朋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韩林霞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其夫刘玉平给其9200元钱,说是任友良承包二场的钱。
6、书证:土地租金收到条、领款名单。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6月份,我和刘玉平商定将将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段长锁,再由段长锁以高价卖给别人后给我们分点钱。几天后,刘玉平给了我5000元钱,说是卖地的钱,并说他去开票时给了黄文秀500元。后来,我二人又商定将斜长地西头的一块地卖给张雷,事后刘玉平给了我4000元。我们收张雷的钱没有开票。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2009年7月份左右,我和苏连生、黄文秀商定将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段长锁。我告诉段长锁让他将地卖出,得钱后分给我们三人一些。后段长锁给了我10000元钱,我给了苏连生5000元,我自己得了4500元,给了黄文秀500元,我告诉黄文秀每人500元电话费。2009年10月份的**,苏连生找到我,说斜长地西边还有一块地,让我找人卖掉。我以9800元的价格卖给张雷。我给了苏连生4000元。后因没有办法开票,我将5800元退给了张雷。
3、被告人黄文秀供述:证明场内一块斜长地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段长锁,后刘玉平给了我500元手机费。
4、证人段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刘玉平供述相互印证。
6、书证:收据、卖地证明。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我场赔偿承包户胡伏生青苗款28050元,他给了我和刘玉平、黄文秀9000元的手机费,我们每人分得3000元。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胡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4、书证:土地承包协议、青苗赔偿协议、支付凭证、领到条。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底,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商定每人办两个户口,每个户口收8000元,给场里交6000元,但开3000元的票,我们每人得4000元。剩下的18000元用于过年招待。我通过高村镇新乡屯村的胡伏生下了三户林州的户口,交款24000元,刘玉平下了三户黄洞的户口,将款交到场里后,我得款4000元,黄文秀得款4000元,刘玉平得多少我不清楚。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当时我下了三个人的户口,一个叫*海英、一个叫*志中,还帮黄文秀下了一个叫*连娥。*海英、*志中和我是亲戚,我叫他们每户交给场里6000元,*连娥交了8000元,黄文秀从中得了2000元好处费,我没有得钱。
3、黄文秀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胡XX、*XX证言:证明2009年底通过苏连生、刘玉平往原种二场下户口时分别交款8000元。
5、*XX、*XX证言:证明通过刘玉平往原种二场下户口时分别交款6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3、4月份我将场里一块在移民村后面的房基地卖给了刘文龙,当时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商量让刘文龙交2.5万元,只给他开1.5万元的票,余下的1万元我们三人各分得2000元,给甄江林、张信平每人2000元。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窦XX证言:证明苏连生给甄江林2000元钱,说是分的钱。
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收到刘文龙房基地款15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8年年底,我和刘玉平、黄文秀、甄江林商量给场里下6个户口,每个户口收7000元,只开3000元的票,多余的钱我们四人每人分2000元钱,剩下的钱过节给领导。我找了三个户口,刘玉平找了两个户口,甄江林找了一个户口,分别收了7000元,开了3000元的票,后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000元。2009年我还给刘文龙的两个儿子、杨树林的儿子下户口,两家分别给了我3000元,共计6000元,后按每人1000元开的票,剩下的3000元,交给高村派出所1500元,我自己花了1500元。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甄江林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一致。
3、证人焦XX证言:证明通过苏连生给两个儿子下户口,交款3000元。
4、证人牛XX证言:证明通过苏连生给其儿子下户口,交了3000元。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通过苏连生给其儿子苏洪亮下户口,交了7000元钱、只开了3000元的票,说剩下的钱过春节给有关领导送礼。
6、证人夏XX、吴XX、栗XX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刘小清的证言相一致,均提交了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苏小良、刘文龙、刘震、刘坤、杨树林、韩润展、牛学良、张建亮、杨兆然户口登记情况。
8、交款票据。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7年的时候,宁玉国找我想租赁我们场的地建个鸡场,经和刘玉平、黄文秀、曹学军、甄江林商量,他们都同意。后将我们场东南角一块5亩多的地租给了宁玉国,当时说让宁玉国交5.5万元,开4万元的票,1万元作为我们5人的好处费,余下的5000元给有关领导,我让宁玉国把那5000元直接给我。商量好后,我们就和宁玉国的妻子李青剑签订了合同。签了合同之后的第二天,宁玉国就给我送去了5000元,随后就交到场里5万元,给他开了4万元的票。我们5人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的2500元留在甄江林处,说我们出去吃饭用。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并证明后来有人将此事反映到县纪委,我们就又给宁玉国补开了一张1万元的票,造了一份5万元租赁费的假合同,还造了一份补助领取表。
3、证人甄XX、曹XX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宁XX证言:证明与淇县原种二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0年,租赁费5.5万元,开4万元的票,5000元给有关领导,10000元是他们几个领导的好处费。我没有钱,钱都是我弟弟宁玉华的。开始甄江林让给他交2万元的定金,也是宁玉华出的。后来,他们说县纪委查这个事,就给我补开了一张1万元的条。
5、证人李XX、宁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宁玉国的证言内容一致。并出示甄江林收到条一张。
6、租赁土地合同二份:证明淇县原种二场与李青剑2007年9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后来怕县纪委查又重新签订的合同。
7、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收李青剑租赁费4万元和后来补开1万元票的情况。
8、原种二场会议记录:证明场班子成员一致同意通过将场南地租赁,租期50年,租赁费4万元。
9、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2007年10月份工资单:证明五人领取补助的情况。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我们二场职工逯培祥由于家庭困难申请资助,场委会决定免除其5600元提留款,实际我们收了逯培祥3000元提留款,但是没有上帐,我和刘玉平、黄文秀三人私分了,每人1000元。
2、被告人刘XX、黄XX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逯XX证言:证明其父亲逯培祥有病,其就拿了3000元钱到场里说说看能不能少交点提留款,场里领导同意后并将3000元交给了会计,会计给其开了一张证明条。
4、逯培祥2009年8月20日申请:证明其申请资助的情况。
5、淇县原种二场2009年8月28日证明:证明免去逯培祥承包费56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9月份的**,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去开发区随礼,当时黄文秀身上装了2000元场里的流动资金,我们就用这2000元随礼了,我随了500元,刘玉平随了1000元,黄文秀随了500元。后来,找了2000元的发票在场帐上冲了。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粘贴单、发票。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11月份,南水北调工程青苗补偿款给老百姓发放后余2000多元,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商量把钱分了,黄文秀的表弟谭中云有500元钱的补偿款还没有领,黄文秀说把余下的2000多元都造在谭中云名下,让他领款签字,把他应得的500元给他,余下的我们三人分了。随后黄文秀就造表并让谭中云签字领取了3242.15元,实际给了谭中云500元,余下的2742.15元我和刘玉平每人分得1000元,黄文秀分得742元。
2、被告人刘玉平、黄文秀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苏连生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3、证人谭XX证言:证明黄文秀让其签字领取3242.15元,实际领取500元。
4、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粘贴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7年时,我和刘玉平找上级领导说想修我们场门口的公路,说成后通过高村供销社路南胡同里一个叫耿金贵的包工头认识了李福喜,就决定让李福喜修路,他们答应给我1万元好处费。签订合同后,李福喜就给了我1万元好处费,并给黄文秀、刘玉平、甄江林、曹学军每人1000元。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2007年李福喜给我们场修路,修路的过程中,没少给他帮忙,在李福喜到场里结完帐以后,来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
3、被告人黄文秀、甄江林、曹学军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玉平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给淇县高村原种二场修了一段水泥路,给场长苏连生送了1万元,给黄文秀、刘玉平、甄江林、曹学军每人1000元。
5、证人耿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李福喜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苏连生回家给其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我为秦合珠办好租地的事后,我又找到秦合珠,又向他要了5000元,说是要给领导。我将5000元给了妻子贾玉平,让她还帐。
2、证人秦XX证言:2010年元月份,我承租原种二场机井地南头的一片地方,给了原种二场的场长苏连生5万元钱后,苏连生又提出让我交5000元,说给领导,我就又给他送了5000元。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其听丈夫秦合珠说租用原种二场土地交5万元后,苏连生又索要5000元。
4、证人贾XX证言:2009年年底的**,苏连生给了我5000元钱,我将这5000元用于还帐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连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连生供述:2009年10月份,秦合珠找到我说他哥和他侄女想买2片房基地,我和刘玉平,黄文秀商量后都同意,2片房基地共5万元。后我催秦合珠赶快交钱,他说5万元在他那,但他现在收粮食资金紧张,先借用一下,当时我说是公款,不能用。后来,我妻子跟我说秦合珠和我女婿一起合伙收粮食,我就同意了。
2、被告人刘玉平供述:苏连生自己做主卖了两片房基地给秦合珠的亲戚,共5万元,没有跟我和黄文秀商量,他说5万元都交了,在秦合珠那,他还说秦合珠和他女婿合伙收粮食资金紧张,先用这5万元。
3、被告人黄文秀供述:刘玉平在我办公室跟我说苏连生自己卖了两片房基地,共5万元,秦合珠收粮食用了。
4、证人秦XX证言:2009年10月份我哥和我侄女想买房基地,我找到苏连生说这个事,苏连生同意以每片2.5万元卖给我哥和我侄女,共五万元,过了十几天,我侄女秦艳芬将5万元送到我家。我跟苏连生说因收粮食资金紧张,先用一下这5万元,苏连生当时说不行,是公款。后来我找苏连生的妻子贾玉平说和他女婿合伙收粮食,贾玉平就跟苏连生说了,苏连生也就同意了。
5、证人闫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3日秦合珠投资收粮食款5万元,说是他亲戚交给原种二场卖房基地的钱。
6、证人秦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份左右,其把5万元钱送到秦合珠家了。
7、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明细单。
经庭审质证,苏连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
1、国营淇县原种二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场系国有事业单位;
2、淇县农业局证明:证明国营原淇县原种二场属淇县农业局下属单位,二级机构;
3、淇县农业局淇农字(2007)3号文件:任命苏连生为原种二场场长、刘玉平为原种二场副场长;
4、淇县农业局证明:证明黄文秀任淇县原种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
5、刘玉平交纳违纪金票据;
6、扣押黄文秀、刘玉平、苏连生退赃款清单;
7、淇县反贪局收到案件款的收款收据及苏连生主动退还5万元公款的证明;
8、淇县人民政府淇政文(2009)58号文件:证明关于原种二场职工提前退休的问题;
9、淇县农业局会议记录;
10、张信平证明苏连生之妻贾玉平符合退休条件;
11、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证明苏连生主动供述了受贿罪行;刘玉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12、淇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苏连生在羁押期间提交的举报线索,暂无法落实。
13、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连生的辩护人提交证据1、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淇县农业局所有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名单,证明农业局下属企业(事业单位)中没有原种二场,原种二场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2、纪明福的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职务是经选举产生的,不符合事业单位任职委派程序,不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经质证,公诉人认为:1、工商局证明原种二场未登记,不能说明该原种二场不存在,事业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很清楚;2、纪明福证明三被告的职务是通过选举产生的,不能说明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连生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种二场不是事业法人,且该事实已由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确认。纪明福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玉平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①刘玉平到案情况证明(附刑事诉讼规则),证明刘玉平接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②(2011)鹤刑初字第11号刑事生效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按自首处理;③刘玉平在劳动人事局的工资核定单,证明刘玉平实际工资低于工资核定标准;④刘玉平患严重疾病病历,证明刘玉平患严重疾病,不宜服刑。经质证,公诉人认为;证据①能真实反映刘玉平的到案情况,没有说明是否主动投案,认为不属于自首情节。证据②不能证明工资少就应该贪污公款。证据③应就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不能以判例来证明。证据④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明了刘玉平到案情况及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交代的是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淇县国营原种二场系淇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苏连生身为原种二场场长、刘玉平为副场长、黄文秀为二场党支部书记兼报账员,三被告人的身份均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苏连生参与贪污数额140626.39元,个人得赃款70784.39元;被告人刘玉平参与贪污数额106042元,个人得赃款40200元;被告人黄文秀参与贪污数额74042元,个人得赃款24642元。故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苏连生、刘玉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文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苏连生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属于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玉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连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连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苏连生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苏连生构不成受贿罪,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苏连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所挪用的公款50000元于案发后已经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苏连生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连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刘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苏连生刑期从2010年4月12日起*2022年4月11日止;刘玉平刑期从2011年10月11日起*2018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黄文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连生、刘玉平、黄文秀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树民
审 判 员:甄瑛歌
审 判 员:尹凤艳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