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莉犯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开全犯贪污罪; 被告人廖兴洪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维清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广汉刑初字第087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莉,女,生于1956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高中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出纳员,住广汉市殡仪馆宿舍4楼1号,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辨护人唐  斌, 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向仲元,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开全,男,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会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住广汉市殡仪馆宿舍4楼2号。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辨护人林锦川, 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兴洪,男,生于1949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原广汉市殡仪馆馆长,住广汉市殡仪馆宿舍4楼 4 号。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辨护人刘树政, 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维清,男,生于1947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大学文化,原广汉市民政局正局级调研员,住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54号。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7月15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辨护人徐兴中, 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莉犯贪污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开全犯贪污罪; 被告人廖兴洪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维清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 于200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张学伟出庭公诉,被告人*莉、刘开全、廖兴洪、徐维清及辩护人唐斌、向仲元、林锦川、刘树政、徐兴中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理由, 建议延期审理, 本院裁定准予后, 已于同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贪污(共五笔)

第一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月26日,被告人廖兴洪指使被告人刘开全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678400元,以支付骨灰盒款的名义转账到由被告人*莉保管的以重庆三利工艺厂职员高长银名义开户的广汉市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上。同年6月2日,被告人*莉以同样的手段,再次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510300元转帐到“高长银”活期存折上。两笔款共计1188700元。被告人*莉于同年9月,分多次从该活期折上将该款取出,存入广汉市信用联社民航路分社,并于2000年底将该笔款转为数拾张定期存单,由被告人*莉保管。2002年6月初,在广汉市审计局对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期间,被告人*莉即提出将此款平分归个人,廖、刘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同时,被告人廖兴洪提出,被告人徐维清也知道帐外有钱,把徐喊来一起分。尔后,被告人*莉携带120万元存单(其中包括利息)与被告人刘开全、廖兴洪一同去到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一茶楼上,先取出40万元由三被告人平均分赃,之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徐维清叫到该茶楼,将余下的80万元由四被告人平均分赃。案发后,除被告人刘开全拒不退赃外(已依法冻结其所分得存于金融机构的赃款32万元),其余三被告人均已将各自所得赃款退出。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 被告人廖兴洪、*莉、刘开全、徐维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李光廷、赖腾清、李永琳、袁世芬、高长银的证言;(3). 书证:有广汉殡仪馆提供98年会计帐(总帐及明细帐)证实98年5月30日付重庆三利盒子款678400元,98年6月2日付重庆三利盒子款510300元,及附有相关转款凭证书证一组; 有“高长银”活期存款存折证实98年6月2日分别转入678400元和510300元,随后分七次支取现金1189890元书证一组; 有扣押以周兴琼、张平华等人存入储蓄机构的13张存单,总金额50.14136万元清单书证一组; 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被追回的情况书证一组。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钱是分了的,2002年3月廖兴洪提出分的钱, 而不是我提出的,当时都知道审计要来了。转款不是我, 这应该是会计去办的。单位印鉴不是我保管, 我办不了。(120余万元) 大致平分的, 因为存单有尾数。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转的那笔67.84万元, 当时转款有*莉、廖兴洪及三利厂两个厂长, 他们说他们厂撒走了, 钱要了结了, 让我把钱转他们。这笔67.84万元转款是我经手, 但为何转高长银我不知道。这120余万元我没有参与分。

被告人廖兴洪在法庭上的陈述: 指控的事实属实。侦察机关扣押我的存单, 是分的, 分的是公款。当时打电话给我有刘开全、*莉, 开全说有100多万, *莉提出来分了, 我说对嘛。开始分是三个人, 共分40万元, 但不是**数, 是我、刘开全、*莉三个人分的。后来因想到原向局领导汇报过, 局领导徐维清晓得这笔款。当时我给徐维清打电话说了*莉、刘开全说钱不安全就分了, 徐维清说对嘛分嘛。我们四个人又分了80万元, 不是**数, 各分的多少也不知道, 分的存单。分钱的地点是柳州路,离柳一火锅不远。我分的存单交给李光廷保管。

被告人徐维清在法庭上的陈述: 贪污问题, 去年7月15日我去捡察院自首如实交待了。当时廖兴洪、刘开全、*莉已在, 没见他们分钱, 廖给了我钱。          

第二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莉为达到套取公款的目的,将广汉市殡仪馆公款347800元汇去重庆三利工艺厂,并电话要求该厂在收到后再汇回广汉,重庆三利厂收到款后,按被告人*莉提出的要求,于同年10月9日将该款电汇到广汉市信用联社廖德宽(化名)活期存折帐户,后被告人*莉分六次将该款全部取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廖兴洪、*莉、刘开全、徐维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李永琳、袁世芬、高长银的证言;(3). 书证 :有重庆农行南岸支行提供的电汇单证实98年9月29日广汉殡仪馆付给重庆三利工艺厂347800元,以及98年10月5日重庆三利工艺厂付款给广汉殡仪馆347800元书证一组;有广汉殡仪馆提供的工行电汇回单证实98年9月23日广汉殡仪馆汇出347800元到重庆三利工艺厂,以及农行电子汇总收款通知98年10月7日广汉市信用联社营业部三分部收到重庆三利工艺厂汇出的347800元的书证一组;有户名为:“廖德宽”的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98年10月9日收到347800元书证一组;广汉殡仪馆提供98年7月*12月会计帐证实此款没有做支出和收入帐。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这次是廖兴洪、刘开全和我三人平分的, 是廖兴洪叫我干的, 廖知道没有发生三利厂购货事实, 汇款是刘开全,跟三利厂联系是廖兴洪安排由我具体办的。当时取了钱后, 我们住一层楼, 刘开全是来我(住处)拿的, 廖兴洪是我送去的, 他们没有给我手续。

被告人廖兴洪在法庭上的陈述: 转款不清楚, 没有分钱。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 这笔款是我转出的, 这可能是例外无手续就转了。没有分钱。

第三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6月6日,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世芬、李永琳到广汉市殡仪馆办理业务,被告人*莉借机向其二人提出帮忙开假发票,后重庆三利工艺厂业务员袁世芬、李永琳用在成都火车站所购的假发票,开出两张金额分别为147790元和231080元的虚假购货发票,共计金额378870元,将发票交给了被告人*莉。同年6月9日,被告人*莉用该假发票在本单位报帐后套出公款378870元转入广汉工商银行“高长银”的帐户上,被告人*莉分四次将钱取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廖兴洪、*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李永琳、袁世芬的证言;(3). 书证 :有广汉殡仪馆提供的成都市工业统一发票证实97年6月6日重庆三利工艺厂开出了余额分别为147790元和231080元的两张发票;有“高长银”的存折证实97年6月9日转入378870元;有工商银行进帐单和转帐支票书证一组证实97年6月9日广汉市殡仪馆付给高长银378870元。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有这事, 但钱分给廖兴洪一半, 这笔支出廖签了字的。

被告人廖兴洪在法庭上的陈述: 当时转点钱是清楚的,但不存在分不分。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 钱是我转出的。

第四笔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29日,被告人*莉、刘开全为套取公款在广汉市雒城镇雒西旅馆找到来广汉殡仪馆收货款的黎有余,要求黎有余帮忙开两张假发票,黎有余遂按二被告人的要求用空白发票开具了两张金额为60160元的假购货发票交给二被告人,刘开全将60160元汇到重庆市合川石刻工艺厂帐上,黎有余取出现金后,扣除8500元发票税款,将余款51660元带到广汉交给了被告人*莉,被告人*莉收到现金后,与被告人刘开全平分。为掩盖罪行,被告人刘开全未经单位领导审核,即用该假购货发票入帐。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 被告人刘开全、*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黎有余的证言;(3). 书证:有黎有余提供的发票及送货单证实其余2001年12月29日分别为广汉殡仪馆开出37640元和22520元的两张发票和相应送货单据书证一组;有广汉殡仪馆记帐凭证证实,2002年1月30日广汉殡仪馆电汇60160元到合川石刻厂购骨盒。并附有广汉工行电汇凭证和两张发票(报销联)书证一组。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当时刘开全找到我, 说找点钱出来, 我说黎有余比较熟。(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属实的。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 去见黎有余是我同*莉去的, 但是为财政局拔了6万元的事, 我问过几回黎, 但他说汇去了再说, 我一直没见过钱,也没有分。帐是我转的。我给廖兴洪说过, 但廖没有签字。

第五笔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广汉市殡仪馆牌号为川F34429的“雅阁’,小汽车在泸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汽车严重受损,该车在成都鹏程汽车修理厂维修费共计金额101509元,广汉市殡仪馆垫支了全部费用,被告人刘开全于97年12月30日将此款在会计帐上作了支出。1999年11月,广汉市保险公司核定赔付广汉市殡仪馆91807.82元,被告人刘开全在经手办理赔款过程中,从广汉保险公司领到91807.82元赔付金后,未交本单位财务入帐,个人予以侵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开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江涛的证言;(3). 书证:有广汉市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定审单及赔款收据,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及存根证实刘开全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91807.82元事故赔偿书证一组;鉴定结论: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文件鉴定书鉴定证实:99年11月25日中保财产有限公司赔款收据(代理款通知书)NO,0248365上收款人“刘开全”签名字迹是刘开全亲笔书写形成。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97年去拿钱是廖兴法打电话给我, 我还说通知*莉来, 他说不方便, 第二天给*莉。第二天我就给了她(*莉)。这笔款是我在保险公司领的, 没有入账。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我没有收到过这笔钱。

二.挪用公款

公诉机关指控: 1999年2月、11月,2001年10月,被告人廖兴洪为了帮助朋友做生意,先后三次将广汉殡仪馆的公款共计80000元挪用给个体户周银金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挪用款60000元。其余20000元*今尚未追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廖兴洪、*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证人周银金的证言;(3).书证:有三张借条的复印件证实廖兴洪同意借8万元给周银金书证一组。  

被告人廖兴洪在法庭上的陈述: 是事实。

被告人廖兴洪的辩护人出示证据证实赃款已退清的证据。

三、隐匿会计凭证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6月,广汉市审计局开始对广汉殡仪馆进行财务审计,被告人*莉将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7月以前的帐本、传票等会计资料,转移到自己家中隐匿,以逃避审计。案发后,在侦查机关的追问下,被告人*莉仍拒不交出。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开全、*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 证人廖成兵、钟伟的证言。

被告人*莉及辩护人出示了广汉市审计局收集的四份证据:(1).2002.6.14*莉就殡仪馆小卖部2000年8月份前的会计资料的说明: 由于小卖部的资料较多, 我就将这些资料装了2个纸箱, 将资料交给会计刘开全, 无移交清单。听说资料被水淹泡, 损毁后, 我也到现场看过。(2).2002.6.18审计取证记录及刘开全的小金库说明两份证据证实了2002.6.14*莉的说法, 并证实这部份资料已被烧毁。(3).2002.6.14廖兴洪的说明证实了*、刘的说法, 并证明烧毁时, *莉并不在现场参与。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 帐确实交给刘开全了的,是小卖部的帐。我先是交了一部份, 后还有一部份也交了。被告人*莉对出示的证据认为是属实的。

被告人刘开全在法庭上的陈述: 是我喊廖成兵去的, 但

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莉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后,依法扣押其存款共计430万元,另查明其价值336616.80元的房产一处,及分别借给他人的20.3万元和1.7万元的债权及冻结在案的25万元存款。其财产的总额为511万元, 扣除已认定其贪污犯罪的金额和家庭合法收入,其余355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 扣押被告人*莉及亲属保管的储蓄存单101张, 共计金额430.32532万元的清单; 扣押被告人*莉储蓄25万元存单清单; 扣押现金2046.5元的证据。(2).扣押被告人*莉及亲属所有的营业房二间,计购价款为336616.80元;(3). 扣押被告人*莉借给郑安炯的借款20.3万元。(此款由郑安炯集资在原市委财务公司); 扣押被告人*莉借给林莉1.7万的债权凭证;(4). 被告人*莉及亲属1995年*2002年5月工资奖金等收入的审计报告。

上列合计金额为511.10166万元,其中己认定为贪污金额的有1133336元。                                    

被告人*莉及亲属1995年*2002年5月工资奖金等收入计575301.35元, 支出(2000年标准:5234元/人/年) 按四人计算为154872元; 其合法储蓄存款有420429.35元。

综合上述数据:扣押金额511.10166万元-贪污金额113.3336万元-合法储蓄存款420429.35元=来源不明财产355.72513万元。

被告人*莉在法庭上的陈述:95前我们家就有合法存款, 在广汉的几家银行理都存有钱。

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广汉市殡仪馆证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 被告人*莉及其丈夫李传贵在74年*94年间有收入54.6万元;95年*2002年间有收入79.9万元。合计为134.5万元。

六、滥用职权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2月*1997年3月,被告人徐维清为配置在民政局机关的用车,擅自决定将广汉市民政局本级留存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72万元,以广汉市龙泉山管理处的名义借出,用于购置“马自达”(929型小汽排气2.8升)和“雅阁”小汽车各一辆。同年3月,告人徐维清决定,将“雅阁”车由公墓管理处转卖给市殡仪馆,所获转卖款35万元,被告人徐维清将此款批借给公墓下属企业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使用。1998年11月,被告人徐维清在民政部发文一再要求迅速收回占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且所借出的72万元资金又无法收回的情况下,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在骗取市政府分管领导在请示函上签批同意按规定动用72万元福利资金用于殡葬福利事业的意见后,直接以此请示函作为社会福利资金投放使用依据,冲销了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名义所借的72万元社会福利资金。其所购“马达”929型轿车以龙泉山公墓管理处法人代表杨XX的私人名义上户,主要供徐维清使用。2000年2月28日,因违规配置办公用车,该车被广汉市监察局没收, 经依法拍卖, 所获18万元款项已转缴广汉市民政局;借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经营使用的35万元转卖“雅阁”汽车款项,因“霓虹”**经营亏损关闭,已无法收回。

公诉人就该笔指控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3年4月1日杨公良(民政局副局长) 、 2003年4月2日秦必全(民政局副局长) 、杨仁久、刘开全、廖兴洪、*兴文、2003年4月23日邓光华(原广汉市副市长)证言;(2).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汉市民政局办公会议记录笔录证实动用72万元无记载。(3).出示了民政部及四川省有关社会福利基金管理的规定。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 用于……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4).出示了动用72万元款项借给龙泉山公墓及35万元转卖“雅阁”汽车款转借给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的相关帐务凭证;(5). 出示了广汉市殡仪馆与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就转让问题的相关证明材料, 以及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的财产构成情况的证据。

被告人徐维清在法庭上辩称: 我认为证据印证了我说的, 关于资金使用其中就有关于公益事业, 公墓属于这个范畴。动用这笔资金打了报告。马自达车也登记在公墓帐上的, 车也是工作需要的, 单位没有车, 单位要车只有通过可用的款想办法。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所欠35万元, 已由广汉市殡仪馆购买广汉市霓虹餐饮娱乐**后, 尚还了广汉市龙泉山公墓管理处, 不存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莉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手段参与共同贪污公款1248860元单独贪污公款787336元,其个人贪污所得1133346元,其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莉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被告人*莉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l条第1款关于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规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开全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手段,参与共同贪污1248860元,单独贪污91807.82元,个人贪污所得4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兴洪在担任广汉市殡仪馆馆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手段,参与共同贪污公款1188700元,其个人实际贪污所得公款33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廖兴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不能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维清在担任广汉市民政局正局级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共同贪污公款80万元,个人贪污所得215239.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徐维清担任广汉市民政局局长期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严重违反国家民政部等有关规定, 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造成重大损失, 其行为触犯了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