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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陈红新犯贪污罪、窝藏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商丘市电石厂厂长,中共党员,商丘市梁园区人大代表,住商丘市凯旋北路电厂家属院。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3月25日经提请商丘市梁园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同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外逃,2007年9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辩护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新,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三毛退休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商曹公路28号3号楼。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陈红新犯贪污罪、窝藏罪一案,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指定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永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黄金存、陈红新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二_x0007_0一_x0007_0年二月四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121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法院于二_x0007_0一_x0007_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38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彬清、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黄金存及其辩护人蒋举功,申诉人陈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商丘市电石厂系原商丘市八八区政府(现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集体性质企业。被告人黄金存于1970年到该厂参加工作,从工人到副厂长,1988年11月5日商丘市八八区政府任命被告人黄金存为厂长,免去副厂长职务。全面负责商丘市电石厂的经营管理。

贪污罪:

(一)被告人黄金存之妻陈红新租用商丘电石厂的门面房开设“泰隆食府”。商丘电石厂从1995年*2002年10月份,累计欠陈红新所开的“泰隆食府”餐费136000元。被告人黄金存以厂内资金紧张,需到银行办理贷款,召集领导班子成员开会研究将“泰隆食府”的门面房办到私人名下到银行办理贷款给厂内使用,产权归厂内所有。2002年10月6日,被告人黄金存在明知商丘市电石厂三间门面房价值远高于餐费、产权不能随意变更、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同陈红新签订协议,将商丘市电石厂位于凯旋北路的三间门面房,以136000元的价格抵给了陈红新。陈于2002年10月1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案发后,经评估该房产在2002年10月份价值人民币229600元,超值部分93600元的房产为黄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凤英、杨瑞静、李军、郑敬德等人的证言。3、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陈红新位于梁园区凯旋北路43号电石厂综合楼底层北数4、5、6号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2.96万元(已扣除4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商丘市电石厂2002年7月24日证明证实,泰隆食府三间门面房是电石厂的集体财产,因我厂急需贷款,银行只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所以食府的门面必须办理成个人的房产,以个人名义贷回的款,全部交电石厂使用,三间门面房实际归电石厂所有。5、黄金存、陈红新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电石厂自1995年*2002年10月在电石生产期间的招待费和职工就餐费,除泰隆食府每月上交的3千元及已报销的除外,电石厂累计还欠招待费共计136000元,多次催要,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电石厂同意将凯旋路综合楼下的三间门面房作价136000元抵给陈红新,还清招待费,产权归陈所有,房产手续由厂办理。6、售房协议证实,电石厂、陈红新经双方协商,凯旋路西三间门面房卖给陈,共105平方米,计128400元,包括地皮的房屋,由甲方办房产证,永不返回。7、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甲方商丘市电石厂,乙方陈红新,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梁园区凯旋北路43号由北向南4、5、6号,面积141.2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24300元,于2002年7月30日前二次付清,于7月30日以前将房产交付。8、陈红新借款合同。9、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手续证明证实,兹有我单位职工陈红新集资门面房三间,座落在凯旋北路43号从北*南第4、5、6号,产权归个人所有,特此证明,请房管部门予办理房产证手续为盼。落款:商丘市电石厂、2002年7月20日。另附:陈红新集资房款收据两张,一张十万元,l993年10月10日,一张24300元,1995年5月20日。

(二)2002年10月6日,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签订协议用商丘市电石厂的三间门面房抵欠陈红新所开的泰隆食府自1995年*2002年10月份所欠的餐费136000元后,陈红新又出具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金额为39035元职工用餐招待费收据一份,黄金存明知此餐费系重复报销,仍盖章同意,使陈红新于2003年4月25日从商丘市电石厂财务上领取了人民币39035元,二人共同将该款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凤英、杨瑞静证言。3、收据证实,2002年3月26日,商丘市电石厂交来职工用餐及招待费39035元。

(三)2004年陈红新及其妹妹陈黎亚在商丘市电石厂集资约74万余元。2004年8月31日,被告人黄金存以陈红新、陈黎亚集资款较多、无力偿还为由,不报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电石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私自同陈黎亚签订抵房协议,将商丘市电石厂位于凯旋北路现由华联超市租赁的门面房折价74万元,抵给了陈黎亚、陈红新用于偿还电石厂欠她们的集资款。案发后经评估,四间门面房的价值为人民币978600元。超值部分238600元的房产为黄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凤英、郑敬德、陈黎亚等人的证言。3、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陈黎亚位于梁园区凯旋北路43号电石厂综合楼1号楼底层门面房地产,建筑面积784.9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7.86万元(已扣除4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售房协议证实:甲方电石厂,乙方陈黎亚。经双方协商,现甲方有凯旋路西门面房四间卖给乙方,共784.92平方米,计74万元,包括地皮和房屋,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永不返回。甲方签字黄金存,电石厂,乙方签字陈黎亚。2004年5月31日。5、陈黎亚的房产证及手续费。

挪用公款罪:

2003年3月6日,商丘市电石厂在泰隆旅馆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通过商丘市电石厂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职工持股以股东形式参与管理。并以文件形式向商丘市梁园区政府、梁园区体改委、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报文请示。2003年4月16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发文同意商丘市电石厂改制成立商丘市电石股份有限公司。在2003年7月28日,被告人黄金存以其妻子陈红新二人为股东,在商丘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金存。同年7月29日,黄在未按商丘市电石厂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梁园区八八办事处发文意见执行的情况下,另行私自制定了《关于商丘市电石厂产权改革的方案》和有部分职工签名的《关于商丘市电石厂产权改革的意见》,将商丘市电石厂产权改革采用“整体出让”的改革形式,由商丘市金存电石股份有限公司获取了商丘市电石厂的产权。为了使金存公司尽快投入生产,黄金存安排商丘市电石厂会计将金存公司的帐单列,以商丘市电石厂名义四处借款,均由商丘市电石厂出具借据,黄金存多次将商丘市电石厂借款直接挪用于商丘市金存电石股份有限公司在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赵千庄的建厂支出,金额共计人民币271168.27元。案发后该款已由商丘市电石厂向债权人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瑞静、吕双新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红新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部分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金存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金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二、被告人陈红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金存、陈红新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辩护人提交的5份新证据:证人陈丽亚、*琳娜、赵云凤、蒋新琴、顾丽亚证言,庭后公诉机关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复核,这些证据证明在该房屋所抵74万元的债务中有陈丽亚的33万元,*琳娜的10万元,赵云凤的10万元,蒋新琴的3万元,顾丽亚的3.5万元,合计为59.5万元,陈红新只有14.5万元。只能认定黄金存“贪污”了陈红新应分摊的数额即23.86万元÷74万元×14.5万元=4.675万元。

二审庭审时,商丘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对挪用公款罪不予认定;关于以华联超市抵陈丽亚74万元,应以陈红新集资分摊数额认定黄金存贪污的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黄金存私自同陈黎亚签订的将商丘市电石厂位于凯旋北路现由华联超市租赁的门面房折价74万元抵给陈黎亚、陈红新,黄金存侵吞房产超值部分238600元,应认定陈红新所得份额4.675万元;一审认定的黄金存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黄金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问题。商丘市电石厂于2003年3月6日决议将电石厂集体改制成商丘市电石股份有限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八八街道办事处在2003年4月16日发文同意。但在2003年7月28日黄金存和陈红新向商丘市工商局登记拟成立商丘市金存电石有限公司,股东为黄、陈二人。7月29日,黄金存又以商丘市电石厂名义向八八街道办事处提出将电石厂改制成金存电石有限公司产权改革方案,拟采用“整体出让”的改革方式,附有约60多名职工签名的改革意见,并加盖八八办事处公章。辩护人还提交有证据证明:市委、区委及政府各部门下达的文件、各级领导的批示,显示对新建厂给予大力照顾与扶持,免征了一定的税、费,并划拨了58亩土地作为厂址;电石厂的大多数职工认为在李庄所建新厂就是电石厂;新建的金存电石有限公司案发时还在建设过程中,最终黄金存、陈红新能否实际占有尚不确定。由此可见,金存电石公司受让电石厂后是续建而非另建,且是改革过程中一个单位两块牌子,无论改制是否成立,电石厂的西厂和金存公司应是一个单位,因而不宜认定黄金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陈红新量刑适当。但对黄金存犯贪污罪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判认定黄金存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黄金存及其辩护人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新的上诉;二、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陈红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第(一)项,即被告人黄金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申诉人黄金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请求撤销原判,宣告黄金存无罪。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新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再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1970年*1976年间电石厂购地协议书、建委文件、征地五亩的示意图等七份证据,以证明电石厂的土地系该厂自己出资购买,而非国家投资;向法庭提供证人曹凤英、郑敬德的证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5日对二人的调查笔录、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华联超市抵偿电石厂借陈黎亚等人的借款是经过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的,不是黄金存擅自做主抵偿的。

再审庭审中,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关于本案定性,检察机关认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申诉人黄金存、陈红新申诉称及黄金存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评析如下:

1、关于黄金存用电石厂“泰隆食府”三间门面房抵陈红新136000元餐费,差价93600元应否认定为黄金存侵占的问题。黄金存身为电石厂厂长,让其妻陈红新承租本厂门面房开餐厅。黄金存、陈红新以电石厂欠陈红新136000元餐费为由,不经厂领导班子讨论,也未经厂职工大会讨论,私自以三间门面房折款136000元抵补餐费。黄金存明知“泰隆食府”三间门面房价值明显高于136000元,仍私自将该房抵给其妻,该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集体财产据为己有,对差额部分的侵占故意明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该三间门面房产权已办到陈红新名下,且已办理过户登记,侵占已既遂,其差价93600元应认定为黄金存侵占数额。

2、关于陈红新重复报销39035元餐费应否认定为占有的数额问题。电石厂欠陈红新136000元餐费,已经用房产抵过,陈红新又拿出39035元餐费票据让黄金存签字,黄金存明知已结清陈红新的餐费,又签字报销,属于重复报销。黄金存利用职务之便与陈红新共同占有,系共同犯罪。陈红新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3、关于陈红新及其妹陈黎亚等人在电石厂集资74万余元,黄金存用该厂门面房抵给陈黎亚的问题。经查,电石厂欠陈黎亚、陈红新集资款及本息约74万元。该厂在欠其他人巨额集资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黄金存私自用电石厂华联超市门面房低价抵给了其妻陈红新、妻妹陈黎亚等人。陈红新以陈黎亚的名义办理了私人房产证,已过户给陈黎亚。黄金存明知该房价值明显高于应清偿陈红新、陈黎亚等人的集资款74万元,仍然以权谋私,擅自将该房低价给其妻及妻妹等人。经评估该房产价值97万余元,超出应清偿的债务238600元,黄金存对超值部分有占有的故意。但因集资人陈黎亚不与黄金存共同生活,其多得的份额不宜认定为黄金存占有,只能以陈红新多分得的4.675万元认定为黄金存占有数额。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曹凤英、郑敬德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以华联超市抵偿电石厂借陈黎亚等人的借款是经过厂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的,不是黄金存擅自做主抵偿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曹凤英、郑敬德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1970年*1976年间电石厂购地协议书、建委文件、征地五亩的示意图等七份证据,虽证明电石厂的土地系该厂自己出资购买,而非国家投资,因与本案无关,故再审不予采纳。

关于申诉人黄金存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金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宣判无罪,再审期间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诉定贪污罪不当,黄金存经营、管理的属集体资产,不能视为“从事公务”,应定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评析如下:商丘市电石厂系原商丘市八八区政府(现为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下属的集体性质企业。申诉人黄金存于1970年到该厂参加工作,从工人到副厂长,1988年11月5日通过职工选举后,由商丘市八八区政府任命为厂长,全面负责商丘市电石厂的经营管理。梁园区八八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商丘市电石厂资本,是企业长期积累形成,主管部门和外单位都没有投入。本院再审认为,商丘市电石厂属集体企业,黄金存在集体企业中从事相应的管理活动,不应视为“从事公务”。黄金存侵占的是用电石厂房屋抵偿陈红新债务及陈黎亚等人集资款后的差价,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其侵占行为也不属利用“从事公务”的便利实施的,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黄金存作为集体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红新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及申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申诉人黄金存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金存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红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商刑终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和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09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金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扣除原羁押的36日,*2015年8月1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陈红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翟作仁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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