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工伤诉讼中越权审判问题
越权审判是在工伤赔偿案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所谓越权审判,是指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审理了本应在行政审判中审理的内容。此种越权审判,不但违背了民事审判的基本规则,造成诉讼活动的浪费,而且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审判越权现象,最容易发生在因工伤引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因在于,法律将工伤认定权和伤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权规定为一种行政权利,只允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但许多人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的一些同志都不了解这一点,以为对工伤的认定和对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他单位也可以进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这样一来,就容易出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有些当事人把本应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比如,在海南的一个工伤赔偿案件中,被告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结论不服,却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却在民事诉讼中反复提出,并要求民事法庭对是否工伤问题重新认定。这完全是混淆诉讼性质的一种错误做法。二是民事审判中的个别审判人员不懂得民事审判不具有更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职能的道理,受理了本不应受理的当事人的更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比如上例中,对于某用人单位关于伤残人李某不是工伤的诉讼主张,本不应受理,但法庭不仅受理了某用人单位的诉讼主张,允许其举证,还在法庭上对其举证进行质证,浪费了许多诉讼时间。这与审判人员在诉讼知识上的欠缺不无关系。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直接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工伤的问题不是本法庭审理的对象,如果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在行政诉讼中解决。三是有些检察机关以民事抗诉的形式迫使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诉讼中的问题。例如,海南某检察院,竟然对某中级法院依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和省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判决提出抗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在抗诉书中指出:“二审法院采纳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为伤残六级,属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鉴定只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而且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这就是说,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当有了省级劳动鉴定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时,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最终鉴定结论判决。可该检察院竟然指责法院依据该最终鉴定结论办案是“证据不足、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难道把最终鉴定结论丢在一边,仅凭被告方的口头述说就改变伤残鉴定结论,就是证据充足、采信适当、事实清楚吗?显然,该检察院在这个问题上对法律的理解有误,也没有弄清楚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