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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位于益阳市金山路。

诉讼代表人曾某春,女,40岁,系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人曾某成,男,1978年5月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毛家塘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尧,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理事。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曾某春、被告人曾某成及曾某成的辩护人龙某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成担任法人代表的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为维系公司正常运转,被告人曾某成接受会计胡某云(另案处理)的提议,将某某经贸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提供给郑某潮(另案处理)从事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所得利润分一部分给曾某成。此后,在郑某潮的授意下,曾某成扩增了某某经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电子产品、布匹面料、服装),同时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以某某经贸公司名义分别开设公司帐户,并将帐户U盾交给郑某潮支配使用。

2010年2月*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成伙同郑某潮,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接受由郑某潮提供的上海荣仲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银销售**等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发票金额合计52 030 266.66元,税额总计8 845 145.06元,以上税额均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同时,由胡某云按照郑某潮提供的信息,以某某经贸公司名义向益阳市科宝塑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恒乐盛电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0份,发票金额合计52 738 839.91元,税额总计8 965 60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郑某潮、胡某云及证人曹某华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被告人曾某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某某经贸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曾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曾某成辩称,他并未与郑某潮联系过,他认为郑某潮只是挂靠某某经贸公司从事正当生意,他对胡某云与郑某潮利用某某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

曾某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成注销某某经贸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曾某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成从2007年开始担任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经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被告单位主营糖酒副食、百货、日化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日杂及食品加工。2009年下半年,因某某经贸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为维系公司正常运转,被告人曾某成多次要求会计胡某云(另案处理)帮忙介绍业务。胡某云便将某某经贸公司的情况告知专门从事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的郑某潮(另案处理),郑某潮得知某某经贸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遂与胡某云商定借用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分一部分给曾某成。胡某云向曾某成转达了其与郑某潮商议的结果后,曾某成表示同意。此后,在郑某潮的授意下,曾某成将某某经贸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增了电子产品、布匹面料、服装等项目,同时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以某某经贸公司名义分别开设公司帐户,并将帐户U盾交给郑某潮支配,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

2010年2月*5月期间,郑某潮伙同胡某云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曾某成提供的某某经贸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以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接受由郑某潮提供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发票金额合计52 030 266.66元,税额总计8 845 145.06元,以上税额均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同时,由胡某云按照郑某潮提供的信息,以某某经贸公司名义向深圳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0份,发票金额合计52 738 839.91元,税额总计8 965 602.3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1、某某经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6日,接受销方纳税识别号为44030173626624X的深圳市金福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份,发票金额合计5 260 683.9元,税额总计894 316.1元。上述税额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0年3月22日,某某经贸公司接受销方纳税识别号为21010211779051X的辽宁金银销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合计12 820 512.78元,税额总计2 179 487.12元。上述税额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3、某某经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9日,接受销方纳税识别号为310106703340001的上海荣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发票金额合计21 367 521.22元,税额总计3 632 478.6元。上述税额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4、2010年5月24日,某某经贸公司接受销方纳税识别号为320400689175352的江苏富世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合计12 581 548.76元,税额总计2 138 863.24元。上述税额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

1、2010年2月23日,某某经贸公司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40301731129094的深圳市威拓数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金额合计2 764 790.55元,税额总计470 014.45元。

2、某某经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6日,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40300662670329的深圳市富润威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发票金额合计2 896 422.97元,税额总计492 391.9元。

3、某某经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7日,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360427696085830的星子万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8份,发票金额合计20 351 561.56元,税额总计3 459 765.22元。

4、2010年3月19日,某某经贸公司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30903691831312的益阳市科宝塑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发票金额合计3 021 581.16元,税额总计513 668.84元。

5、2010年4月17日,某某经贸公司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30903553000705的益阳市雅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发票金额合计2 345 641元,税额总计398 759元。

6、2010年4月17日,某某经贸公司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40803760604931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份,发票金额合计18 995 145.6元,税额总计3 229 174.4元。

7、某某经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29日,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4030066269913X的深圳市恒乐盛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发票金额合计1 861 384.58元,税额总计316 435.42元。

8、2010年5月29日,某某经贸公司向购方纳税识别号为445281698139839的普宁市卓成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合计502 312.49元,税额总计85 393.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郑某潮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他通过胡某云的介绍,开始利用某某经贸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他没有与某某经贸公司的老板曾某成接触过,他与某某经贸公司的业务都是与胡某云单独谈的。他利用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800多万元,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有4900多万元,除去税额,他和某某经贸公司各分得二十余万利润,分给某某经贸公司的钱都已付给胡某云。

2、同案人胡某云的证言,证实她在某某经贸公司做了多年兼职会计。2009年底,某某经贸公司的老板曾某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她帮忙介绍业务,她将这一情况告知了郑某潮。因某某经贸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她与郑某潮便商定利用某某经贸公司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11.5万元销项获利2000元,除去税收后的利润分给某某经贸公司50%。她向曾某成转告了郑某潮同意利用某某经贸公司资质做生意,不用曾出本钱的意向,并告知利润分配方式,曾某成表示同意。此后,曾某成按照郑某潮的要求为某某经贸公司增加了经营项目,办理好U盾并通过她转交给郑某潮使用。某某经贸公司与郑某潮发生的业务是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业务,某某经贸公司只是向郑某潮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对郑某潮提供的进项专用发票税额进行认证抵扣,并按照郑某潮的要求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经贸公司与进项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销项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之间均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相对应的业务往来。曾某成没有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潮提供的进项发票都是直接送到她的办公室,开出的票也是直接交给郑某潮,每一笔业务的合同,都由她通知曾某成盖章,郑某潮有事就打电话给她,再由她向曾某成汇报。曾某成在合作业务中,主要是为公司增项、办理U盾、在合同上盖章,另外办理过几次补税。经胡某云辨认,上海荣仲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富世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2 030 266元,税额合计8 845 145元,都是郑某潮利用某某经贸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的。某某经贸公司的业务中,所有与省外公司发生的业务都是郑某潮安排的。购方识别号为360427696085830、440300662670329、430903553000705、430903691831312、44030066269913X、440803760604931、445281698139839、440301731129094的八家公司与某某经贸公司都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是按郑的要求由某某经贸公司向这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0份,发票金额总计52 738 839元,税额总计8 965 602元。

3、证人曹某华(霸*公司益阳主管)的证言,证实某某经贸公司主要经营霸*系列洗发水和维达纸两类产品,霸*公司每月在某某经贸公司的销售额仅七八千元。

4、曾某春(曾某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某某经贸公司主要经营霸*洗发水,维达纸和黑猫蚊香三种商品的代理销售。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曾某成的户籍材料,证实某某经贸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识别号为430903745927249,法人代表是曾某成,。      

6、某某经贸公司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变更信息,证实从2010年2月开始,某某经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原有基础上变更增加了电子产品、布匹、服装等项目。

7、某某经贸公司进项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某某经贸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相关更正说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益阳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某某经贸公司于2009年*2010年共计认证进项发票295份,其中接受虚开的进项发票103份,金额合计52 030 266.66元,税额合计8 845 145.06元,均已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该103份虚开的进项发票分别来自纳税人识别号为310106703340001(上海荣仲实业有限公司,又名上海黄金公司)、320400689175352(江苏富世伟业投资公司)、44030173626624X(深圳市金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1010211779051X(辽宁金银销售**)四家公司。

8、某某经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清单、某某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相关更正说明、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查询明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某经贸公司于2009年*2010年共计开出销项发票575份,其中虚开的销项票据540份,金额合计52 738 839.91元,税额合计8 965 602.35元;该540份销项发票分别开给纳税人识别号为360427696085830(星子万康科技有限公司)、430903553000705(益阳雅佳通讯科技有限公司)、430903691831312(益阳市科宝塑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4030066269913X(深圳市恒乐盛电子有限公司)、445281698139839(普宁市卓成制衣有限公司)、440300662670329(深圳市富润威电子有限公司)、440301731129094(深圳市威拓数码有限公司)、440803760604931的八家公司。

9、益阳市科宝塑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证结果清单及发票,证实益阳市科宝塑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为430903691831312,该公司接受某某经贸公司开出的销项发票32份,发票金额合计3 021 581.16元,税额总计513 668.84元,均已经过认证抵扣。

10、某某经贸公司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基本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某某经贸公司的该两个帐户中,2010年2月*7月转入的资金基本于当日或次日被全部转走。

1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申报附列资料,证实*2010年5月,某某经贸公司当年的累计销项税额为9 341 913.97元,进项税额为9 158 042.19元,此后,某某经贸公司再无进、销内容。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

13、被告人曾某成的供述,证实某某经贸公司于2003年成立,2007年由他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某某经贸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资金短缺,他便找胡某云帮忙介绍业务,后来他听胡某云讲郑某潮和国税局的年青干部一起靠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了钱,便在胡某云的提议下与郑某潮合作业务。他按郑某潮的安排把公司的经营范围扩大到服装和电子产品,同时在建行、工行以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开设了账户,申领了U盾交给郑某潮使用。某某经贸公司在没有真正发生业务的情况下给郑某潮拿来的销售合同盖章,对郑某潮提供的进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给郑某潮开具销项发票,但这些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由胡某云负责管理,业务都是胡某云与郑某潮联系,他没有和郑某潮直接联系过,有事也都是胡某云通知他。他与郑某潮合作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月,郑某潮联系业务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他事先开设的两个银行帐户走的,据他所知郑某潮经手的进项税票有5000多万,销项税票也是5000多万,比进项略多一点。某某经贸公司的业务中涉及货物名称为电子产品、服装、黄金的业务,都是与郑某潮合作期间的业务。他在经营某某经贸公司期间并没有与省外的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只要是省外的公司,如纳税人识别号为44030173626624X、320400689175352、21010211779051X、310106703340001(进项);360427696085830、440803760604931、445281698139839、440300662670329和440301731129094(销项)的公司,都是他与郑某潮合作期间有关的公司。(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某某经贸公司一年正常业务所需缴纳的税额只有几万元,通常不超过十万,他与郑某潮做业务后,胡某云告诉他要缴纳多少税款,并通过胡的帐户将资金转入他在工商银行的私人帐户,他取现后再把资金存入某某经贸公司基本帐户,税务机关便从某某经贸公司的基本帐户自动扣缴税款。他实际并没有获利,胡某云转给他的钱都用来交了税。后来因为缺少资金运作公司,且他担心与郑某潮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出问题,所以要胡某云将公司注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成作为某某经贸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利用某某经贸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某某经贸公司及曾某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成辩称,他并未与郑某潮联系过,他认为郑某潮只是挂靠某某经贸公司从事正当生意,他对胡某云与郑某潮利用某某经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人曾某成供称,他从胡某云处得知郑某潮通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了钱,郑某潮与他合作既不需要他出资金、场地,也不需要他负责业务,只需借某某经贸公司的名义开增值税发票,胡某云也告知了他利润分配方式是根据增值税发票开据的数量计算;同案人胡某云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曾某成及某某经贸公司在与郑某潮合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就是为合同盖章、开据发票和交税等,再无其他任何经营行为,故曾某成明知某某经贸公司与郑某潮合作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足以认定。曾某成关于不明知郑某潮等人利用某某经贸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曾某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成注销某某经贸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曾某成及某某经贸公司伙同郑某潮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长达数月之久,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据曾某成交待,他因担心郑某潮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出问题,曾要胡某云注销某某经贸公司,故曾某成欲注销某某经贸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而非犯罪中止,曾某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曾某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曾某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成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曾某成受他人邀集参与犯罪,且除了向同案人提供某某经贸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外,主要接受郑某潮、胡某云的安排做了一些准备性工作,并未积极参与实施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且公诉机关对曾某成系从犯并无异议,辩护人关于对曾某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成的刑期从2011年2月25日起*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单位益阳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清

代理审判员    邹   隽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婷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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