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珍,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谢向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海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海珍于2006年3月担任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自2007年5月*2009年4月间,被告人徐海珍在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8%的手续费的方式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山东东明石油分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虚开金额共计63721295.26元,在办理报税时抵扣进项税额10553875.1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与妻子徐海珍注册成立了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由徐海珍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证人苏×证明,在中天公司担任兼职会计期间,针对公司购进的货物和销售的货物不一致的情况,给徐海珍提醒过。证人张××证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向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
2、山东菏泽石油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菏泽市国税局协查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公司油库营业室实际销售开具的发票。并提供了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孙××购买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委托书复印件、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孙××、马××的身份证复印件。
3、被告人徐海珍供述,负责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全面工作。中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一般纳税人。公司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往来,只是接受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一陌生电话联系并商谈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及开票费用,达成一致后依约定方式进行的交易。这些增值税发票均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
4、郑州市金水区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发票复印件证实,河南中天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2009年4月期间,从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分公司等20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6份,未发生货物交易,涉案金额63721295.26元,进项税额10553875.14元,已全部抵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海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徐海珍认罪态度好,判处无期徒刑,(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徐海珍上诉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等。
辩护人以“徐海珍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等为理由予以辩护,并请求对徐海珍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海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海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海珍之前已经掌握,且徐海珍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原判根据犯罪数额、情节、上诉人徐海珍的认罪态度等,对徐海珍的量刑已经体现了从轻。上诉人徐海珍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海珍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海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 左永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