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春生,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开封市某公司职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金胜,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开封市某厂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云志,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开封市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7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2月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永航,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开封市某厂法人代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春生、马云志、闫永航、范金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春生、范金胜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6月,被告人常春生参与成立了开封市某公司,法人代表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经营范围为铁精粉的加工、销售等,2004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法人代表为马云志,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进行过生产和销售活动。2005年1月*6月,被告人常春生、马云志为获取非法所得,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以开封市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为河北省邯郸县某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某公司、河北省峰峰矿区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份,销售金额15531407.50元,税款2019083.07元,价税总计17550490.57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实际抵扣税款1790554.65元。常春生、马云志等人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掩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并冲抵应缴销项税款,于2005年1月*6月,利用开封市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购进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40份作为进项发票,虚开金额29666276.17元,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税额2966627.62元,于2005年4、5、6月三次做进项税转出,转出税额1065646.08元,实际抵扣税额1900981.54元,缴纳税款118100.52元。
(二)开封市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闫永航,经营范围为造纸助剂、铁粉的生产销售。2005年3月*9月,被告人常春生、闫永航及范金胜(该厂会计)等人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所得,以开封市某厂的名义,分别向河北省邯郸峰峰矿区某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某公司、山西省灵丘县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销售金额17953560.56 元,税款2333962.79 元,价税总计20287523.35 元,受票单位已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实际抵扣税款1932574.79元。常春生、闫永航、范金胜等人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掩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并冲抵应缴销项税款,于2005年3月*12月,利用开封市某厂的名义,在没有购买货物的情况下,取得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197份作为进项发票,虚开金额39249781.00元,向开封国税机关申报进项税款3924978.10元,2005年7月*12月五次做进项税转出,转出税额1567064.85元,实际抵扣税额2357913.25元,缴纳税款52713.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永航家属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万元,退出赃款3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春生、马云志、闫永航、范金胜对以开封市某公司、开封市某厂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在没有购买原材料废铁粉的情况下,购买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作为进项税款,到税务机关用以抵扣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应缴纳的销项税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2、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开封市某公司、开封市某厂没有购买过废铁粉、没有生产过精铁粉。同时证实开封市某公司、某厂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明知没有购进货物的情况下,用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情况。
3、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常春生、马云志、闫永航、范金胜以开封市某公司、开封市某厂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4、侦查机关提取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以及国税机关关于上述二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系无效发票或假发票证明,证实了上述二公司没有购买过废铁粉的事实。
5、司法会计鉴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税务稽查报告证实受票单位已向当地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实际抵扣税款的数额及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进项税的数额。
6、开封市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手续,证实了企业的经营范围;开封市某厂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
7、开封市国税局稽查局证实开封市某公司、开封市某厂交纳税款的数额及案发后被告人闫永航家属补交税款、退出赃款的情况。
8、被告人常春生、马云志、闫永航、范金胜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常春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云志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闫永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范金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常春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常春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范金胜称其按闫永航的要求开发票,不知内容真假,应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常春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常春生为实施犯罪,参与成立开封市某公司,并参与开封市某公司和开封市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虚开税款4353045.86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取得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金额68916057.17元,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4258894.79元。常春生在犯罪活动中负责传递开票信息和虚假票据,指使其他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开好的发票传递出去,为其他被告人提供进项发票、转付开票费的事实,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云志、闫永航、范金胜的供述均能证实,常春生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常春生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上诉人常春生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金胜上诉称其按闫永航的要求开发票,不知内容真假,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范金胜系开封市某厂聘用会计,受厂长闫永航的指使,在明知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2333962.79元,数额巨大,同时在明知没有购进货物的情况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用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2357913.25元。这一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告人闫永航的供述相互印证,与证人×××、×××等人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伪造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故其上诉称不知发票内容真假,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春生、范金胜及原审被告人马云志、闫永航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以销售铁精粉为名,大肆为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春生、范金胜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雪梅
审 判 员 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 魏新生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