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在2006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在关于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罪的立法用意在于:该罪是刑事司法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通过对该罪的立法,可以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缺乏充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第二,对于有证据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