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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形态


走私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该毒品进出国边境,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由于《海关法》规定走私犯罪应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犯罪目的,而毒品犯罪的目的往往是为牟取暴利,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以牟利目的是否得逞作为走私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标准有失公正。首先,我国1997年刑法并未规定走私毒品罪应以牟利为目的的作为其法定构成要件,海关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已与新刑法不相符,按照法的效力学说,旧法与新法相违背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应适用新法,因此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是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走私毒品的牟取得逞与否当然也不是该罪划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其次,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如境外有人趁来我国观光之机,携带毒品入境,供自己或亲属吸食。如果对这种情况按“是否牟利”的学说则无法定罪,显然与刑法第347条相违背,因此不能采用该理论。

笔者认为,走私毒品罪不论有无牟利目的,其主要动机在于逃避海关监管,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因此是否越过国边境应是该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此外,还应当根据走私的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对既遂、未遂标准作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对于运输、携带毒品进出境的行为,原则上可以把走私毒品通过国边境并摆脱海关边境监管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划分界限。进一步讲,携带、运输毒品过境方式又可分为通关和绕关的方式。所谓通关是指采取欺骗、谎报等方式将毒品通过海关检验,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所谓绕关是指采取不通过海关,绕开海关检查,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二者的既、未遂标准又有所区别。携带、运输毒品采取通关(瞒关)方式走私的,应以通过验关为既遂;携带、运输毒品采取绕关方式走私的,应以所走私的毒品跨过国边**为既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于通过邮寄行为走私的,则应根据毒品本身的特性,应以邮件通过海关为既遂。之所以作如此划分,是因为根据走私的行为方式,其逃避海关监管的时间、程度稍稍有所差别。

另外,《**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解释》中指出走私毒品还包括“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论处”。1997年刑法第155条也规定了间接走私行为:“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走私物品,或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物品,以走私罪论处”。根据解释和1997年刑法关于间接走私行为的规定,走私毒品行为作为走私罪的具体情形,当然也应当包括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对这种在领海、内海收购走私毒品的行为,其既遂、未遂的标准显然不能再适用“国边境说”。笔者认为,在此领域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一旦实施,行为人走私毒品入境的目的即可得逞,故其属于举动犯形式而不存在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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