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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一)


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公安部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性质分别立案: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含走私,下同)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或其他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立案。

2.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立案。

3.制造、贩卖、运输假毒品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立案。

4.明知是毒品,非法携带、邮寄、托运的,以运输毒品罪立案。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百五十株(相当于生鸦片一两)以上的,以制造毒品罪立案。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以及同等数量的假毒品的。

2.境内外犯罪分子互相勾结,入出国境贩毒的。

3.组织贩毒集团,长途贩运、倒卖毒品的。

4.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从中牟利,屡教不改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千五百株(相当于生鸦片十两)以上。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非法制造、贩卖、运输鸦片五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

2.武装贩运、走私毒品的。

3.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或拒捕的。

4.组织或参与国际贩毒集团、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5.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二万五千株(相当于生鸦片一百两)以上的。

以上各条所说的毒品数量“以上”都连本数在内。

上述立案标准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试行。各地试行中出现的问题,望随时报部。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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