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的途径
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我们可选择以下途径:
(一)将交通肇事案件可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采用刑事和解后,加害人不会因减轻或免除刑罚产生新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其他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将具有某些情形的交通肇事案件明确排除在刑事和解之门外。比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我们应当将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车、无驾驶资格驾车、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而驾车、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飙车、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这样就不会导致所有交通肇事案件都有可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建立刑事和解听证制度对实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我们应视具体情形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强化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时,应当召开听证会。除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原则上都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与听证,讨论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听证会上,犯罪人或其代理人与受害人或其亲属或其代理人分别表达自愿和解的意思,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等相关情况以及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之后,与会人员综合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及造成后果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最终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三)建立完善的替代性惩罚措施,保障法律的规范运行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后,案件通常会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因为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侵害过重,虽然适用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人仍被处以刑罚;二是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此时被不起诉人虽然已经做出适当的经济赔偿,但是仍有必要对其处以替代性惩罚措施,否则将可能弱化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而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以责令被不起诉人承担义务劳动或为其他特定行为,作为替代性惩罚措施,让被不起诉人更好地认识自身错误,矫正其犯罪心理与不良恶习,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同时改进司法系统工作评判标准。例如,完善检察工作考评办法。目前我国是以“捕后不诉率”来评价办案的质量,这种以“捕后不诉率”来判断办理案件的质量是不够科学的,我们建议增设刑事和解适用率、适用必要性及正确性的考核标准,为刑事和解的发展做好制度保障。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是国家对遭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具体包括建立专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基金来源可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一是从国家财政中拨付一部分;二是从法院的罚没款中拨付一部分,这里可以通过罚金的方式让被告人缴纳,然后以国家补偿的方式给被害人,这样的方式也不会让人感觉是在“花钱免刑”;三是从各级行政机关的罚没款中拨付一部分;四是从服刑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扣除一部分拨入国家补偿基金。**人民法院早在布置2007年工作时,就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工作,**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提出:“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补偿已成为国家的一项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不仅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也是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必要措施。交通肇事案件与刑事和解制度@江雯斐$江西师范大学初教学院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会体现它应有的价值取向。近几年提倡的刑事和解制度当然也不例外。通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是由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组成,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核心。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然而,这项制度也是存在价值冲突的。本文试对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和解面临的现实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刑事和解;;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其中之一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即有无逮捕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