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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场所”的认定


一、案例

案例1:聂某为“安鑫旅店”的老板。**晚上11时,吸毒人员宋某、张某、江某三人入住到聂某经营的“安鑫宾馆”吸食毒品。聂某在送毛巾等物品到上述人员入住的房间时,看见他们吸食毒品却未制止。后检察院以聂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其逮捕。

案例2:张某是出租车司机。**晚10时许,三名乘客李某、孙某、*某搭乘其出租车,并让张某在城里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三人上车后不久,即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觉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三人继续行驶。三人在车上吸完毒品,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三人如数支付了车费,并多给了张某20元钱。后来三人因实施犯罪而被逮捕,交代了在张某的出租车内吸毒的情况。

二、案例剖析

通过仔细对比案例1、案例2可以发现两者存在很多相似的地方,比如:所涉及的罪名均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且均为三名吸毒人员,所吸食毒品的地方均为相对私密的密闭空间,提供场所的人员均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且均为事后才发现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属于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

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是指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而按照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理论相分野的观点,本罪可以狭义理解属于行为犯。除此以外,本罪主观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仍然提供场所,表明行为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直接希望结果的发生,也包括间接故意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具体情形如案例所示。那么对于案例中“场所”的提供者的行为应当如何加以认定呢?是否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呢?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就必须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场所”进行认定。

三、“场所”的认定

对于“场所”的具体认定,不应仅仅局限于字面的含义,但也不能无限的扩大。吸食毒品的行为,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处于“帮助”、“次要”地位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却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这并不是法律位阶的错位,更不是立法恣意妄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之所以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列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一方面体现从源头到流通过程中严打毒品犯罪的立法目的;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一般吸食毒品行为的宽大处理,让其更好的复归,实现司法意义上的恢复的立法目的。毕竟,一个人吸食毒品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始终无法与多人共同吸食毒品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媲美,这也是刑法严厉打击共同犯罪、集团犯罪的原因所在。刑法之所以严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是为了达到在毒品流通或者消费环节防止吸食毒品行为的发生,规避在特定场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可能带来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可能引发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案例中所展现的间接故意下的“场所”的认定,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也就说并不是所有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都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在个案处理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房主出租房屋后,偶然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未予以制止或者报案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行为人放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自家住所吸食、注射毒品的,一般也不成立本罪。

那一般意义上的“场所”应当如何予以界定呢?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场所”的认定,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限定:

(1)“不作为”理论限定下的“场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按照不作为犯成立的一般原理,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且只要行为人作为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与作为具有等价性之时,就可以成立相应作为犯罪。结合本罪名,最为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作为义务的判定。根据《禁毒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证件种号码,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及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缉捕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旅馆经营者对于入住房间内的吸毒行为,有义务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结合案例1,聂某在其送毛巾发现入住的三名客人吸食毒品时,而未予以制止,(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才导致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才得以顺利进行,相反如果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且也具备实施此行为的条件,则有可能避免三人吸食毒品行为的发生,与积极履行该法定义务具有相等的效果。故此,对于聂某事后知晓入住的客人在其管理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而未予以报告的行为,根据2016年4月6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1)项之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予以追诉,而这里的多人按照体系解释原理,一般指三人及以上。但,此情形毕竟与直接故意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相区别,并且其未收取除房费外的其他费用,故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可见于**人民法院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2号案例。

(2)“期待可能性”理论限制下的“场所”。所谓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该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不存在刑法上的罪责,当然也就是否定了犯罪的成立。

这里不得不提一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第一,行为人标准说,即以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为标准,判断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第二,平均人标准说,应该把平均人(即通常人)置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之下,其是否能够实施合法行为,据此决定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的有无;第三,国家标准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即“期待”是指国家或法秩序对行为人的期待,而不是行为人本人的期待,因而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只能以国家或法秩序的要求为标准;第四,类型人标准说,即以特定类型人在具体犯罪情节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为判断标准。

不同的学者对于期待可能性的标准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笔者更倾向于“行为人标准说”,即根据以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为标准,判断在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这也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引入的必要性所在,即“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法谚在刑法理论中的体现,其他三种学说,虽然有其合理性,但都不具有具体可控制性和可操作性,无论是平均人标准、国家标准还是类型人标准,其建构标准前提考虑因素都是抽象的,或者说无法得到相对统一的衡评值,又如何期待能够具体指导司法实践?

具体结合案例2,以及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期待可能性,换句话讲,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张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没有任意拒载的权利,按照民事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只要出租车司机停车向乘客发出要约,乘客上车就构成承诺,合同就已经已经成立并生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只有当乘客在搭车时有明显的违法企图或者有明显地拒绝支付车费的情形,司机都有义务载乘乘客;

第二,张某没有报案的义务。尽管出于一般社会公德考虑,当任何公民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民应向有关机关报案,但这只是一种道义上的义务,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就像公民发现在公交车上有人扒窃而不举报一样,刑法并未将这一类行为人定罪处罚。与此同时,因为不具有报告的义务,张某的行为自然就不具有上文提到作为义务,自然也就不构成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第三,就张某自身而言,无法期待其实施制止或报告的行为。假如张某停车让三人下车或者报警,最有可能的结果就是招致人身安全上的危险。这也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点。对于发生在出租车上的违法犯罪,出租车司机当然有义务,在有能力的情形下加以制止。譬如:之前有报道过的乘客在出租车上强奸一起拼车的妇女,对于这种情况下的司机,就负有阻止的义务,属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这样就有作为的义务的基础。但如果行为人用刀或其他相威胁的,则阻却该义务的来源。(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但是,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乘客的人数看,对于张某而言,他有充分地理由相信,如果此时让三人停止吸毒下车,或者报警,他都可能遭受到人身安全上的威胁。这样的情况下,不作为与作为明显不具有同等性,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

综上所述,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种“场所”的认定,既不应当作过于宽泛的理解,也不能狭义理解,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运用不作为和期待可能性的相关原理综合考虑,对于案例1中的聂某的容留行为,就构成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主要是其所具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期待其为一定报告的义务,而其未予以履行,就具有刑罚惩罚的必要;而对于案例2中的张某,因法律无法其有期待其履行一定的报告义务,缺乏期待可能性,对于其不报告的行为,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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