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涉及交通肇事罪案件在我国有以上特点,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有着比较特殊的规定。但是我国现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存在,属于比较严重的程序性问题。
(一)诉讼期间把关不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在一定的诉讼期间内完成。普通的刑事案件按照流水作业,即按“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基本模式进行。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没有上限规定,只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可以有效促进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同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合法权益。但是对交通肇事案件来说,羁押期限的规定没有实际性意义。因为就一般而言,交通肇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逮捕必须条件之一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样的必要条件。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被羁押,因此实际上这个期间对交警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上的促进作用。实践中,由于在是交通事故还是交通肇事的争论上牵扯了许多的时间和精力,造成在对事故的认定等方面耗费了大量的时间,案件不能及时移送起诉,及时得到人民法院的审判。案件处理的拖沓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来说则让其长时间陷入了等待判决的焦虑和不安之中。长时间的不能结案也会使交警的公信力降低,同时因为时间的拖延有可能使交警部门面临诱惑而做出不公正决定的可能性加大。
(二)法官滥用裁量权情况严重交通肇事案件一般处理比较简单,但是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规定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太大,从制度上为法官滥用职权埋下了伏笔。交通肇事虽然**的量刑一般都比较轻微,但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来说,能否判处缓刑对他们仍然有着巨大的意义,而此时的裁量权似乎是没有约束。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判例制度,各个地区的法院,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组织,甚*同一审判员在不同处理时期审理的相似案件都有可能在**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存在着质的差异。此外,我国现在能否实行罚金易科制度还在讨论之中,尽管**人民法院的规定将“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加以加重处罚。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本来应当判处三年到七年的能否用罚金和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来换取较轻的自由刑。而司法实践中,以一般的交通肇事为例,由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和交纳罚金十分积极而获得法官减轻刑罚甚*缓刑的例子经常见到,这样的审判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是能否制度化还要进一步商榷。因此现实中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亟需规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落实如上文所言,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一般既要承担着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另一方面还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对于比较重大的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一般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面对交通肇事这样突发性的事件,一般被害人家庭很难有能力再就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进行两场诉讼,所以基本上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机械,一般情况下经过长时间的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下达之日往往已经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大半年甚*1年多,这时,民事诉讼的补偿和救济作用已经大打折扣,很多时候被害人因为费用的问题得不到应有的救治,耽误了康复。实践中,绝大部分时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需要刑事诉讼结果的明确才能实现,因此,刑民问题一起处理,耽误了时间,使得**民事执行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已经成为比较突出的问题。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些本身的弊端也使其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比较困难,如刑庭的法官很难对比较复杂的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判决等等。
二、改良的思路参考国内外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发现(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国外对于交通肇事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有很多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在目前实体法修改争议较大的情况之下,我们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的程序上做出一些改革,这样改革的投入很小,但是实际效果较好。
(一)考虑对交通肇事处理的简化和优化我国以往对交通肇事责任认定的方法和主体等都有较大的问题,交通警察部门作为一个实际意义上的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其应当享有的权力是局限在法律范围内的行政权。我国原有规定事故责任的认定单位是交警部门,并且事故的行政调解是必要程序,而且该程序是前置的,体现了交警在其中的主要作用。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取消了交通事故的行政调解前置,说明我国对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中的权力开始进行了限制。一般而言,法院是**有权力对实体性问题做出判断的机关,但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部门可以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从法理上,当交通事故的情节比较轻微,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时候可以如此,但是当其严重程度上升到刑法调解的时候,交警部门应当只能作为一个证据的收集者,情况的认定应当完全由法院来进行。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在事故有关问题的认定中有着巨大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法院的判决。事实上,交警部门在对交通肇事案件罪与非罪不明的时候不应轻易做出处罚,**的认定应当由法院来进行,这样才符合司法最终决定原则。因此我们不仅对前置的调解要加以杜绝,对其他形式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的调解也要进行规置,避免刑事案件不经法律程序即被处理的现象出现。所以我们必须对交警部门的作用有新的认识。
(二)正确认识刑罚犯罪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一味的处罚并不能杜绝犯罪,交通肇事案件更是如此。我们对交通肇事者本身的行为应当谴责,但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罪犯都是过失犯,很多时候被害人一方也承担着相当大的责任。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和结果上都应当更多重视教育的作用,这样也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据此,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加强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促成谅解,来达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在被告人一方,可以让其通过积极的赔偿来体现其悔过态度,制度上对这样的行为可以在量刑时加以体现。但必须要谨防被告人一方利用比较宽裕的经济出现“出钱买命”、“****”的倾向。另外对于两次以上犯本罪,或者犯罪之前经常出现交通事故的被告人则要加以高度重视,因为这样的被告人往往主观的麻痹大意思想比较严重,应当加强教育和处罚。对于被害人一方,则开展好说服工作,避免被害人一方因对被告人自由刑判处较轻或者不能完全满足其民事赔偿的判决结果而出现扯皮、吵闹、上访等现象。
(三)重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交通肇事案件的核心是在民事赔偿部分,就目前而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有民事赔偿方面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在一开始的时候就应当高度重视其中的民事诉讼,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组成合议庭的时邀请民庭的法官,由更专业的民庭法官来对**的民事赔偿部分做出裁决。另外,特别强调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这些原本是民事诉讼中比较普通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们一直没有重视,其功能没有得到充分挖掘。我们可以在交通肇事案件的起诉过程中由检察机关提醒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对于有重大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甚*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作为众多被害人的代表提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拓展检察院的功能。无论如何,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实体法问题研究已经引起学者的重视,相关问题正在不断被讨论、研究之中,笔者希望通过本文抛砖引玉,将大家的视线引*交通肇事的程序法研究上,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完善。
交通肇事作为一种常见的过失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近年来该罪呈现大幅度上升的趋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学者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实体法方面,本文从事故处理程序的角度对其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