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交通肇事罪无能力赔偿问题的探讨
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规定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依法被追刑事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该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解释第4条第3款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只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即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对于该种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有对我国“官当”及“赎当”思想的延续。官当,在封建社会中,有官吏犯罪可以官品抵罪的制度。它最早见于南北朝时期的《陈律》,有“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的规定。唐律,则集官当之大成。凡官员犯徒罪、流罪的,均可以官品来抵罪。官品越高抵罪越多。一官不足当,可用另一官来补当,现任官不足当,可用历任之官追当。仍不够的,还可用免官、除名等来赎当。再有余罪的,就以钱来赎。总之,刑不上大夫。适用“赎”的对象主要有三类:一是上述具有“议”、“请”、“减”特殊身份的人;二是八品、九品官员;三是六品、七品官员的直系亲属和妻。此外,还有五品以上官员的妾。这些人犯流罪以下,一般可以缴铜收赎。由上可见,唐律中的议、请、减、赎、当、免等制度所确定的法律特权由大到小,享受特权的人也由少到多,构成了一套****的系统严密的特权保障体系。在现行刑法中的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在实际上认可了那些有能力赔偿的人可以通过赎的方式而免去刑罚的处罚。而那些无能力赔偿的人只有等待法律的治裁而无能为力,这实际上是旧的特权思想在现行司法制度下的延续。
其次,该种立法思想有悖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上会存在不同人的不同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在对待是否是犯罪以及给予多重的刑罚惩罚时,人们不就应该以个人是否有钱来决定。结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第4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把刑事赔偿数额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这实际上是在说如果有钱那么就可以不按犯罪论处,如果没有钱那么就要坐牢。当然,这样的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做到了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修复了被毁损的社会关系,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了补偿,但也不能因此而使法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因财富的分配不均而有所差异吧。**,该种立法思想有对人权的歧视。解释规定中使用“无能力赔偿数额”一词用语让人感觉对人已经分了三六九等,对于那些无能力的人而言就只能接受法律的制裁。立法者的这种思想显然不能让大众所接受。当然立法者当时在立法时**不会想要给自己找这样的麻烦。笔者认为,可能是当时的立法技术不是很完善,才导致了这样的后果。作为无能力这样一个词语的表述,显而易见是不恰当的。实际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人对被害人进行财产性,的赔偿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来看,而把它作为定罪的依据来看就不合适了,更何况这样的表述让人会产生歧意。对该解释的立法修改建议。针对解释第2条第1款第3款、第4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了诸多的不合理性,容易让人有误解,从而会产生与立法基本原则相悖的理解,使本应作为实行非刑罚化的刑事赔偿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依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有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界限的嫌疑,从而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有不利的影响,使本应该由立法解释的权限得不到进一步的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应该把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15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解释第4条第3项应修改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也就是把“无能力”的这个词去掉,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这样对原有进行解释进行如此实质性的修改,就基本上能够妥善解决原有解释所带来的一系列的诸如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限等问题。在我国针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能力赔偿问题作了相关的理解。文章认为该种解释有不合时宜的地方,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强调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