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说一些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可诉的。其理论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权利在一定的程度上得到司法程序的保障。但承认认定行为的可诉性,即意味着认定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在直接而无需凭借任何外在力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行为自成立时起,就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即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对所有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就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即使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能直接审查、撤消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这也就意味着,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法院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尽管可以对认定书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但不能对其直接推翻或者加以变更。而法院不能推翻认定书或者不能改变事故认定的内容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的程度上失去了司法程序的保障。这就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可诉论所造成的悖论。
(二)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诉讼规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途径。而行政事实行为既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便不能归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事实行为侵犯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法的方式获得救济。这就意味着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不可诉的。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造成的实际的影响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得到实现或者加以改变。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定位尽管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在性质上存在巨大的争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法律定位却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而不存在争议的空间。该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一规定确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证据地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进行了明确的主体限定,制作主体既不是科学鉴定机构,也不是交警个人,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可以依据交警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调查之外,还可以委托科学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事故认定。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更进一步规定认定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认定书的用途被限定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并且在程序上以送达当事人作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特定的主体根据自身的法律权限并借助于其他机构的技术能力而形成的事实分析及确认和处理意见。这显然符合其作为证据的特征。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立法缺陷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制作主体、制作依据、用途、内容等方面进行进行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而如此详细的规定并没有使这一制度在设置上趋于完善。相反,该制度设置存在诸多缺陷。
(一)“处理交通事故”定义的模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并没有对“处理交通事故”进行明确的界定。这就使理论界对“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在这里“处理交通事故”究竟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调解,还是指法院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案件和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判?而或三者兼而有之?有学者认为:对于这里所说的“处理”,一般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个阶段。交通事故认定书既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即仅(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应混为一谈。笔者赞同交通事故处理应理解为解决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的观点。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实施条例》和此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的内容以及其在诉讼中地位和作用,对“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解则事实上囊括上上述三个阶段。
(二)“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概念的混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明确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但法条对于责任的性质并无明确。目前,理论界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同一论和区分论的争议。即有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即包含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是两不同的概念。“‘这两个概念的辨析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上的和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笔者赞同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区分论的观点。由于法条本身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而相关行政法规又支持同一论,故在司法实践中两者被混为一谈,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司法的力量难以撼动责任的认定的尴尬。
(三)证据制作者与裁判者的混同立法上对“处理交通事故”包含行政和司法阶段的意图十分明显,这意味着该规定又暴露出另外一个致命的缺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包含了行政违法处罚和民事赔偿调解两个程序。无论是行政处罚程序也好,民事调解程序也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能通过自己收集的证据而不能通过自己制作的证据来对案件进行处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却成为这两个程序最终处理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既是交通事故处理的裁判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证据的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