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赔偿能力高低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关系
一、两种对立的观点2000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
而在肇事者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有能力赔偿但不予赔偿的情形下,其行为便存在成立犯罪的可能性。这样,在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便与肇事者赔偿能力的高低存在密切的联系。针对这条司法解释,一些学者提出了反对的意见:第一,该《解释》将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公私财产的客观损失”理解为“行为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由此,认定罪与非罪的一贯标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大小”实质上已被新的定罪标准即“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的大小”所取代,这使得与犯罪构成毫无联系的行为人的**赔偿能力,俨然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第二,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必然会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令公民(尤其是不富有的人)产生被不公平对待的感觉,也可以说是富人能够“以钱买罪”,而穷人只能够“以罚代赔”,通过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换取(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被害人的相对谅解;第三,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不可以转化,不可以替代。该《解释》是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的基本规则的突破,但这一突破缺乏法理的支持,而且于现行刑事法律无任何根据。
另外一部分学者则对上述规定持赞同的意见,他们认为该《解释》的规定与目前全球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对赔偿了他人损失的交通肇事者不以犯罪论处,对被害者、肇事者以及对国家、对社会都有益而无害。这也很好的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对法律的发展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故应大力提倡。
二、赔偿能力高低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针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后一种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
(一)《解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陈兴良教授对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曾作过全面分析,他认为:刑法谦抑性具有的限制机能是现代法治社会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该价值意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刑法的收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中所占的比重逐渐降低,这也是人权观念强化的法律反映;第二,刑法的补充性,即刑法是抗制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一道防线,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第三,刑法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刑法资源的投入获得**的刑法效益。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曾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同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刑法谦抑性原则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谦抑,还是刑事司法的谦抑——即刑罚适用解释的谦抑性。这就要求法官在强调适用刑罚解释时,既要坚持严格解释,又强调法官在适用解释刑罚时运用实质合理性判断的阻却机制,使得在形式上触犯法律、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也能够予以出罪处理,这也是刑事责任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双重诉求的体现。在交通肇事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当务之急并不是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而是对被害者进行赔偿,以尽量减少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解释》之规定,如果肇事者积极而有效地赔偿了损失,则其行为便不成立犯罪,这正是刑法作为**法的体现。此种解决方法,既可以弥补交通事故中被害者的财产损失,又可缓和肇事者与被害方之间的紧张关系;既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又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解释》体现了从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对《解释》持否定看法的学者指出,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为前提的、只能施加于犯罪人的以刑罚为主要实现方式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与之相比,民事责任则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后对被侵害人承担的以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为主要方式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产生的前提、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承担方式及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原则上差异,这说明两者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完全相异的两种法律责任,由此也决定了两者之间是不可转换的。“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它责任,也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推敲。目前学界已达成的共识是民事责任是功利性和补充性的,是柔性责任,具有弹性,可以任意协商;而刑事责任是道义性和惩罚性的,是刚性责任,具有必然性,不能任意减免。二者各有其独特的功能价值,对此我们应当坚守。当行为只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我们不能以刑事责任相威胁,更不能让其现实的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法律保障人权的要求。但是两者在道义性和功利上却是统一的,即都以意志自由为归责的哲学基础。基于生活事实的复杂性,从当事人的利益及社会福祉出发,在一定条件下刑事责任是可以向民事责任在转换的。而且,此处需要其强调的是,笔者认为刑事责任可以向民事责任转化,反之则不可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有“过失犯罪之*”的称号,肇事者对出现的结果持否定性态度。受害者一般表现为个人,相对来讲处于弱势地位,其一旦遭受侵害,生活乃*生存都将遭受重大不利影响。在考虑承担法律责任时,要把保护被害人置于优先地位,即令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化,**限度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失,这也体现了司法保护人权、关注民生的价值观念。因为民事责任**化既在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又不涉及其人权的问题,效果和价值观上比优先满足刑事责任更佳,亦体现保护肇事行为人人权的思想。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对其刑事责任适用相对从宽的政策,也是必要和合理的。另外,根据(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解释》之规定,以肇事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来代替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直接的财产已经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处罚标准,只是由于肇事者积极而充分地承担了赔偿责任,才获得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的结果。这种由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的转化,是对肇事者的激励,更有利于协调肇事者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使法律功能得以**化。也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即“从抽象的法益保护到具体的被害人保护”、“从满足被害人的感情到实质的利益保护”。
(三)《解释》体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解释》的规定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解释》规定的内容来看,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便要对之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意味着行为人有无能力赔偿损失成了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而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财产的多寡。《解释》的规定无异于告诉人们交通肇事造成多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并不重要,只要有能力赔偿就不会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以人的财产的多寡来决定罪与非罪的曲折表达,公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学者们经常以该事例作为论据使用:甲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万元,但他最多只能(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赔偿几千元钱,因而成立交通肇事罪;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10万,但由于他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他已经赔偿的数额超过289万,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观点乍看似乎有些道理,富有的肇事者可以通过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减轻刑事责任,而贫困者却因无力赔偿而不得不承担相对较重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这与犯罪人财产的多寡不得影响量刑的原则并不冲突。犯罪人的贫富不得影响量刑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其含义应该是,不能依财产多寡的这个事实来决定刑罚的轻重。损害赔偿影响刑事责任虽然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但却并不是以犯罪人的财产多少作为量刑标准,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含义。影响对犯罪人量刑的因素不但包括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还包括他的悔过表现等。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表明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尽力将行为对社会、对他人的恶劣影响降到**。从这些方面考虑,说明他悔过态度良好,人身危害性降低,理应减轻对该类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因此,对积极而有效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肇事者不判处刑罚,也就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了。其二,赔偿损失也是一种惩罚。因为肇事者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实际上就等于肇事者在经济上对自己的一种惩罚。相对于被害者来说,肇事者花去的钱财,正是他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失。被害者的财产是劳动得来的,肇事者用于赔偿的财产也是劳动得来的。实际上肇事者是用自己的劳动补偿了被害者的劳动,这也是公平的。当肇事者赔偿不起或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的,就应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变换惩罚方式——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肇事者对他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即以限制自由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一种补偿方式。其三,交通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实际上是过失造成的,这与过失毁坏公私财物在法理上是一致的。既然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以犯罪论处,对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先通过民事赔偿来解决,当无能力赔偿数额较大时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认为,该《解释》是公平合理的。
(四)《解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为了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宽松刑事政策,就需要在刑事司法中尽量适用诉讼上的程序简易化、非刑事诉讼化和实体上的非刑罚化、执行上的非监禁化。我们应该看到交通肇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其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若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严重、肇事者主观恶性不大,只要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抚慰受害者的,我们可以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不以犯罪论处。这样,通过司法救助不仅**限度的确保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被害人及其家属应得的民事赔偿等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而且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教育挽救肇事者的同时,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而达到帮助其回归社会,做到刑罚的“严而不厉”,以减少社会对抗面,化解社会矛盾,从根本上达到缓解社会冲突的目的。
据统计,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0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250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9起。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为4.3。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更是惊人,如果把那些因肇事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有能力赔偿的肇事司机都送进监狱或看守所,这无疑会给我国本来就很紧张的监狱管理带来更大的挑战。同时,因为被送进监狱,肇事者对被害者的赔偿也会产生消极的态度,也不利于被害人日后的生活与生产。犯罪人在犯罪后积极而有效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减轻甚*消除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另一方面,犯罪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后果的减轻,基于不同的原因也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因为行为人通过对其损害赔偿的努力,表明他主观上已经愿意承担其罪责,客观上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上的补偿,基本上不需要用刑罚来证明规范的有效性。此外,肇事者自愿的损害赔偿还表明,不需要对肇事者继续施加持续的刑罚的影响,就已经实现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且,该《解释》对肇事者来说,是一个极好地争取减轻罪责的机会,他会想尽办法积极地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再者,积极而有效地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肇事者的人身自由就不会受限制,不但基本人权得到了保障,还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交通肇事者赔偿了他人的财产损失之后,对被害者来说,财产的损失得到了补偿,就不会影响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这对被害者显然是十分有利的。对于国家来讲,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创造了条件。可以说是一举多得的事情。**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人有无财产赔偿能力以及赔偿能力的高低作为定罪量刑的因素之一,并不是以钱买罪。恰恰相反,它体现了是刑法谦抑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和谐社会的要求,符合当代法律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