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转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转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大致可分为两种:1.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补充。主要包括:工作物危险责任、建筑物危险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等;2.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侵权致害责任等。
综上,车主垫付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赔偿责任,车主承担的是转承责任,车主承担转承责任的归责原则,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兼公平原则,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车主的界定实践中有的只将实际车主作为垫付责任人,有的只将登记车主作为垫付责任人,有的将二者共同作为垫付责任人。由于认识不一致,裁判结果也迥然不同。由于机动车转让交易秩序比较混乱,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基于不同目的,违规交易的现象比比皆是,主要表现:一是不进入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场外交易。买卖双方不论该机动车是否具有正常使用性能,能否继续安全行驶,只要双方愿意,即换手成交,结果使本应报废的车辆而继续带故障、带隐患行驶;二是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有的虽在买卖时约定一方办理过户登记,而事后并未办理,且另一方也未督促办理过户登记;三是名为机动车转让,而实质为机动车证照买卖。购买方买回旧机动车后,有的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原车来一番“脱胎换骨”的更新,有的甚*将原车报废后另购一辆旧车,将原车牌“张冠李戴”等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在经济体制的转型中,伴生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关系,如“挂靠”关系的出现,这种“挂靠”关系尤以车辆挂靠的现象最为突出。一般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购买车辆后,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便在本地找一企业或单位作为被挂靠单位,将个人所有车辆登记为被挂靠单位所有,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
由于上述机动车违规交易或车辆挂靠关系的客观存在,在机动车辆登记管理中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一致的现象。这种现象给审判机关在确定肇事车车主时带来了一定困难,由此往往造成人民法院管辖上的争议及同一案件事实审判结果相差甚远。如何界定车主的范围,这在司法实践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将车主理解为广义车主较为恰当,即在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车主既包括登记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其理由是:1.《机动车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买卖须办理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交易,原登记车主仍是该车所有权人。因此,不能轻易地因实际车主的存在而否定法律规定的对“车辆所有权人”的确认。2.实际车主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但却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它在行使车辆所有权时虽有瑕疵,但他是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人,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车辆的直接的实际的受益人。该车辆一旦肇事,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际车主也应视为车主承担垫付责任。3.人民法院审理对不服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受理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非讼行政案件,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时,对交通部门以登记车主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的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假如在审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中不把登记车主确认为车主,而仅以实际车主为车主,那么很可能在同一法院因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的职能不同,导致对同一辆车的登记车主的法律地位的认定出现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4.车辆买卖未过户,如果该买卖纠纷引起诉讼,可能因买卖车辆未登记导致买卖关系未生效而解除该买卖关系。因为未登记过户的车辆所有权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所以仅凭买受人已支付对价实际取得车辆,从而认定其是该车的车主还为时尚早。5.在司法实践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仅以实际车主而不以登记车主来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会留下很多法律空隙,因车辆可以自由转让或反复转让,如不办理过户登记,将会使执法者无法确认谁是真正的实际车主,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而肇事者逃逸,受害人因无法找到实际车主恐怕连起诉权也难以得到保障,这对赔偿请求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和**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将(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作为共同承担垫付责任的人理由更充分些。
车主垫付责任的免除值得注意的是,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前,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相关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有时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过程中,由于某一法律行为的介入,而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可能处于无力支配的局面,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和无力控制,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也不存在雇佣、隶属、监护、代理等关系,如果此时机械地判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关于车主垫付责任规定的完善,是对车主垫付责任免除情形的认可。鉴于上述司法解释,有必要对车主垫付责任免除情形加以研究探讨,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免除车主的垫付责任:1.基于承揽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修理人员试车或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修理车辆肇事的;2.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将车辆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或者他人未经车主许可,擅自驾驶被保管车辆肇事的;3.基于债的关系,债务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担保物,交给债权人质押,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质物的义务,擅自驾驶或交给他人驾驶质押的车辆而肇事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