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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赔偿问题的思考1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前述的52条中。由此可知,我国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表现为权利人的产品因侵权行为致销售量减少、利润下降的损失。后者包括权利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将上述两部分损失列入赔偿范围是没有异议的,但笔者认为就间接损失范围的确定还有待商榷。2002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知,间接损失的范围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而笔者认为上述间接损失范围的规定不足以填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并未将因侵权而生的外部性成本完全“内化”到侵权人行为模式中来,理由如下:

第一,对权利人商誉的损害赔偿并未规定。由于侵权人未经许可即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其产品质量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权利人苦心经营取得的商业信用受到极大的损害,对此损害侵权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理论上,商誉是权利人的一项无形资产,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且企业的商标对企业的商誉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它实际上直接负载着企业的商誉,他人对企业商标的诋毁和侵犯,往往同时会贬低企业的商誉。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信用的法律救济一般仅停留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经济手段上,这并不足以填补权利人重构该资产及消除该侵权影响所需的费用,反使侵权人逃脱了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所造成间接损失时不能忽略对商业信用这类无形财产损害的赔偿认定。实践中,已有法院尝试通过商标信誉的方式达到保护企业商誉的目的。如,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太阳城商场赔偿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信誉

10000元。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商标权司法救济与执法的统一,必须将商誉损失纳入到间接损失赔偿范围中来。

第二,对造成商标权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并未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商标权这一无形财产权的特点,商标侵权不仅造成权利人基于商标权的物质利益上的损失,同时还造成了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上的损失。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商标权自身价值的减少。特别是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的重要性越来越凸现,如可口可乐的商标权每年均被评估为300亿美元以上,而人们普遍认为该公司有形资产(“物”)价值**不会达到知识产权中商标权这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高额的二分之一。又例如,造假可以使南京冠生园的商标权价值一夜间蒸发,便可足以证明商标权精神利益的存在。同样侵权亦可造成商标权精神利益的减少,故侵权人在承担权利人知识财产专有使用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时,还应承担权利人所有的该知识财产本身价值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权的精神利益损失赔偿。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商标的声誉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商标权自身的精神利益,因为对于一个刚刚注册而未使用的商标是无声誉可言的,但其亦可以作为转让、许可的标的,也是有价值的。因此确立商标侵权而生精神利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三、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

恰当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是继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围之后又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所最终追求的目标。如前所述,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16条中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须考虑商标声誉等因素综合确定,但该条仅适用于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故不等同于直接对商誉这一间接损失赔偿的规定。

商标侵权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必须涵盖上述两部分损失。根据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商标侵权的直接损失计算方法是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或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间接损失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笔者认为就直接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仍然是有问题的。第一,该计算方法中的利润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利润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生产利润、销售利润、经营利润和税后利润。生产利润是销售总额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利润;销售利润是生产利润扣除销售成本后的利润;经营利润是销售利润扣除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后的利润;税后利润,即净利润,是经营利润扣除税后的利润。通行的作法是将利润理解为销售利润。但笔者认为,采用税后利润更为合理,因为税后利润是指扣除生产、销售成本和全部税金后的经营成果,否则将税金包涵在利润内赔偿给权利人,侵权人将承担支付双倍税金,则显失公平。第二,若侵权产品的具体销(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售量无法查明的,笔者认为,可将侵权人正常经营时的日产量与侵权天数的乘积作为侵权销售量。其理由是:生产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在侵权销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推定侵权人正常经营时的生产量为侵权销售量是一个易行且较公平的作法,较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若有异议,侵权人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侵权人应承担侵权销量不明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是符合法律公平的。当然实践中用生产量推定销售量时,须扣除掉库存品、代销品和退货品。另外,如前所述,商标侵权的间接损失赔偿中应包括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对此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可通过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得到,但由于商誉和商标权自身精神利益联系密切,故对已使用中的商标权的评估,会将一部分商誉的内容评估进去,所以,在赔偿额计算上需将二者综合起来考虑,并辅之以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后公平合理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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