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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永平运输毒品、芮华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

在毒品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推定及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一、案情

检察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尚永平,男,37岁,汉族,陕西长武县人,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丽苑小区彩丽园。

被告人:芮华,女,30岁,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万隆花园。

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尚永平、芮华由天津市乘飞机到广东省深圳市。当日下午,尚永平从深圳市贩毒人员“阿龙”(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95.09克交给芮华(吸毒人员)。3月27日和28日尚永平先后两次让他人从天津汇款人民币30000元。28日中午,尚永平又单独与“阿龙”联系,购买冰毒491.72克,装在“伊利”牌纯牛奶纸袋内。28日下午,二被告人分别携带上述毒品乘火车于次日下午到北京市。29日19时许,二被告人从北京市乘出租车*京津塘高速公路金钟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尚永平的包内收缴冰毒491.72克,从芮华包内收缴冰毒95.09克。

二、裁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二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被告人尚永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芮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永平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尚永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芮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尚永平以不知道“阿龙”交给自己的牛奶盒内装有491.72克毒品,芮华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尚永平、芮华从外埠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携带回津,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尚永平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考虑到芮华为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且毒品数量大,芮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尚永平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尚永平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毒资,组织指挥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尚永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芮华在共同犯罪中被纠集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尚永平将491.72克固体毒品伪装成液体牛奶,放置在牛奶纸盒中,应为明知,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尚永平定罪及芮华的量刑不当。

据此,天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上诉人尚永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芮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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