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黑龙江律师网

被告人周建军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周建军,男,1971年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孙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11年3月间,被告人周建军从津市居民周榆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先后7次共计贩卖麻古14.5粒计1.30克、冰毒0.7克给临澧县吸毒人员谢丰华、高杰、孟进、辛海青等人吸食,获赃款1600元。其中,3次贩卖毒品麻古2.5粒计0.22克给谢丰华,1次贩卖毒品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0.6克给高杰,1次贩卖毒品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0.1克给孟进,2次贩卖毒品麻古6粒计0.54克给辛海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上旬某日,本县安福镇居民谢丰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安福镇“丰泽宾馆”前见面后,周建军向谢丰华出售了麻古半粒计0.045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中旬某日,应谢丰华的要求,周建军在本县安福镇朝阳街县盐业公司前向谢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应谢丰华的要求,周建军在本县安福镇“金穗宾馆”322房再次向谢出售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

2、2011年3月上旬某日,本县佘市镇湖堰村村民高杰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安福镇“金穗宾馆”三楼楼梯间见面后,周建军向高杰出售了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3小包计0.6克,获赃款800元。

3、2011年3月上旬某日,本县安福镇居民孟进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安福镇“金穗宾馆”三楼楼梯口见面后,周建军向孟进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1小包计0.1克,获赃款200元。

4、2010年9月某日,本县临澧县烽火乡龙泉村村民辛海青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吸食,双方按约定在本县安福镇“金穗宾馆”四楼走廊见面后,周建军向辛海青出售了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约十几日后,应辛海青的要求,周建军在本县安福镇“金穗宾馆”四楼楼梯间再次向其出售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

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建军向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谢丰华等人的犯罪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各一包,在其住处“百度宾馆”328房间查获毒品冰毒两盒、K份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7.44克、冰毒共计净重13.79克、K粉净重0.32克;从被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周建军犯罪的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查获专用收据、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材料、毒品照片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周建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犯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建军从津市居民周榆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先后7次共计贩卖麻古14.5粒计1.30克、冰毒0.7克分别给临澧县吸毒人员谢丰华、高杰、孟进、辛海青等人吸食,获赃款1900元。其中,3次贩卖毒品麻古2.5粒计0.22克给谢丰华,获赃款300元;1次贩卖毒品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0.6克给高杰,获赃款800元;1次贩卖毒品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0.1克给孟进,获赃款200元;2次贩卖毒品麻古6粒计0.54克给辛海青,获赃款600元。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某日,临澧县烽火乡龙泉村村民辛海青欲向被告人周建军购买毒品麻古吸食,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二人约定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4楼走廊见面交易,被告人周建军向辛海青出售了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十几日后,被告人周建军应辛海青电话之约,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4楼楼梯间再次向辛海清出售麻古3粒计0.27克,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辛海青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的**,在临澧县“金穗宾馆”4楼的走廊里,辛海青找周建军买了3粒麻古,每粒100元,时隔十几天后,还是在“金穗宾馆”4楼的楼梯间,辛海青向周建军买了3粒麻古,花了300元。麻古是红色药丸,黄豆大小,用小塑料袋装着的。周建军的手机号码是150742777,辛海青找周建军购买毒品吸食,就通过这个手机号码找周建军联系的;

2、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0年11月26日,临澧县公安局对辛海青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辛海青吸食过毒品。

3、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0]第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辛海青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2010年2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

4、被告人周建军供述,周建军给“辛伢”即辛海青卖过两次麻古。第一次是2010年9月某日,辛海青想吸食麻古了,辛打电话问周有没有麻古卖,周说有,周要辛到“金穗宾馆”来拿。接着,辛和周在“金穗宾馆”4楼楼走廊见面,辛给周300元钱后,周给了辛3粒麻古。第二次是在辛第一次找周买了麻古过了十几天后,辛又给周打电话说要找周买麻古吸食,周又要辛到“金穗宾馆”来取货。一会儿后,辛在“金穗宾馆”4楼楼梯间找到周,辛给周300元钱后,周给了辛3粒麻古。此后,周听说辛因吸毒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

二、2011年3月上旬某日,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孟进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周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二人约定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3楼楼梯口见面后,周建军向孟进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冰毒1小包计0.1克,获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进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某日,孟在临澧县安福镇“天和宾馆”开房后想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了,于是给被告人周建军打电话说要买麻古和冰毒。周要孟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去找周。一会儿后,孟在“金穗宾馆”3楼楼梯口见到周,见面后孟给了周200元钱,周给了孟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重约0.1克),孟拿到麻古和冰毒后回到“天和宾馆”,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同年3月11日早上,孟因吸毒在“天和宾馆”被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

2、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对孟进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孟进吸食过毒品;

3、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进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1年3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4、被告人周建军供述,2011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孟进给周打电话说要找周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周同意且约好二人在“金穗宾馆”3楼楼梯口见面交易。尔后,周和孟进见面了,孟进给周200元钱,周给了孟进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0.1克)。几天后,周建军听说孟进因吸毒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拘留了十日。

三、2011年3月上旬某日,临澧县佘市镇湖堰村村民高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周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二人约定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3楼楼梯间见面后,周建军向高杰出售了麻古5粒计0.45克、冰毒3小包计0.6克,获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杰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上旬某晚,高杰在临澧县金穗宾馆开了房,想吸食麻古了,于是给周建军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麻古和冰毒。周说有,二人约好在“金穗宾馆”3楼楼梯间见面。二人见面后,高给了周800元钱,周给了高5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高买到冰毒和麻古后回家准备吸食去了。时隔一个星期后,高杰因吸食毒品,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对高杰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高杰吸食过毒品;

3、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杰因多次加热吸食毒品麻古,2011年3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4、被告人周建军供述,2011年3月上旬某日晚上,高杰给周建军打电话,说他在临澧县“金穗宾馆”开了房间,要向周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周同意并约好二人在“金穗宾馆”3楼楼梯间见面。一会儿见面后,高杰给周800元钱,周给了高杰5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冰毒重0.6克)。麻古卖价是100元钱1粒,冰毒卖价是每包重0.2克,200元钱1包,共收款800元。此后,周就听说高杰因吸毒被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拘留了十日。

四、2011年2月上旬某日,临澧县安福镇居民谢丰华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建军,欲向周购买毒品麻古吸食。二人约定在临澧县安福镇“丰泽宾馆”前见面交易,周建军向谢丰华出售了麻古半粒计0.045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中旬某日,周建军应谢丰华的要求,在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县盐业公司前向谢出售了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同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周建军又应谢丰华的要求,在临澧县安福镇“金穗宾馆”322房再次向谢出售麻古1粒计0.09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丰华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上旬某日,谢丰华在“**宾馆”开了房间,晚上想吸食麻古了,就给周建军打电话问周有没有麻古卖,周说有并约好二人在“丰泽宾馆”前面见面交易。谢到“丰泽宾馆”和周见面后,谢给了周100元钱,周给谢半粒麻古,谢拿到麻古后,就回到“**宾馆”自己吸食了;2011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谢想吸食麻古了,又给周建军打电话向周购买麻古吸食。被告人周建军应允并约定二人在朝阳街临澧县盐业公司前面交易。二人见面后,谢给了周100元钱,周卖给了谢麻古1粒,谢购得麻古后回家吸食了;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谢丰华在“金穗宾馆”322房间,因睡不着觉,想吸食麻古,再次给周建军打电话要周到“金穗宾馆”322房间来。在该房间,谢给了周100元钱后,向周购买麻古1粒,谢当场在房间将麻古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当日下午7时许,谢丰华因吸毒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后被行政拘留;

2、提取检材笔录及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26日,临澧县公安局对谢丰华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谢丰华吸食过毒品;

3、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1]第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丰华因多次向周建军购买麻古后加热吸食,2011年3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4、被告人周建军供述,2011年2月上旬某日晚上,周建军在“丰泽宾馆”前面给谢丰华卖过1粒麻古,收款100元。3月中旬某日,周给谢丰华卖过麻古,当日晚饭后,谢丰华给周打电话,说要买麻古吸食,周同意后,约定二人在临澧县朝阳街盐业公司前面见面交易。谢丰华给周100元钱后,周给了谢一粒麻古;2011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谢丰华在“金穗宾馆”322房间给周打电话,说睡不着觉,要周到他的房间玩。周到了“金穗宾馆”322房间,和谢闲聊了一会儿后,谢向周买麻古吸食,周以1粒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麻古1粒,谢当时在房间将麻古吸食了。

经审理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建军向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谢丰华等人的犯罪事实。随后,办案民警在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和冰毒各一包,在其住处“百度宾馆”328房间查获毒品冰毒两盒、K份1包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鉴定,被查获的麻古共计净重7.44克、冰毒共计净重13.79克、K粉净重0.32克;从被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列毒品均系被告人周建军非法持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榆(又名周凯)证言证明,麻古是周榆在澧县找他买了200粒,后来又卖给了周建军。冰毒是周榆到珠海找他人买的,后来卖了20克给周建军,麻古是原价卖给周建军的,冰毒是每克380元卖的。周建军是临澧县城关镇人,30多岁,他所使用手机号码是15074272777;

2、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及毒品照片、0006927号湖南省毒品查获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2011年3月26日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戴涛、张怀初从周建军身上查获麻古82粒共计7.44克、冰毒1.33克,从其住的“百度宾馆”328客房搜缴冰毒12.46克、K粉0.32克以及电子称、塑料袋、吸毒壶、吸管、锡箔纸等吸毒用具和人民币5500元(已经上缴财政专户);

3、常德市公安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从周建军身上搜缴的无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包(含绿色药丸)、无色晶体1包;在“百度宾馆”328房间的抽屉铁盒内查获无色塑料袋盛装的白色晶体1包,无色晶体88包送交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2011年4月7日,经过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白色药丸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无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周建军供述,自2010年9月*2011年3月,周建军贩卖和持有的毒品都是找周凯买的,麻古买价是36元钱1粒,冰毒买价是380元钱1克。周建军共向周凯买了约5万元的毒品,这些毒品除周建军吸食少量外,其余的分别由周建军在临澧县安福镇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和由其非法持有。2011年3月26日,周建军分别携带在身上和存放在“百度宾馆”328房间的毒品、吸毒用品等,均被临澧县公安民警查获并扣押了。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建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504272777)于2011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15074272777手机号码在2011年3月26日以前,曾与谢丰华的手机(号码15115681568)、高杰的手机(号码15073655620)孟进的手机(号码13762694269)多次通话;

2、提取检材笔录及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26日,临澧县公安局对周建军的尿液进行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即周建军吸食过毒品;

3、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曹春生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及被告人周建军的供述材料分别证明,2011年3月26日18时许,周建军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投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在被禁毒民警搜查出毒品后,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分别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

4、周建军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其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军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周建军非法持有麻古、冰毒等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具有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司法机关已经发觉的罪行的情节,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2012年9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网址:www.1330459018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