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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对认定书审查与采信的程序问题


诉讼中对认定书审查与采信的程序问题

证据法上的证据应当是指证明案件的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无论这些根据是真是假或者真假参半,它都是证据。这就意味着证据与定案依据是存在区别的,定案的依据可以是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都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通过司法权的审查,进而采信。但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法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的依赖和证据规则的缺位,构成了对事故认定书的审查、采信程序的严重缺陷。

一、诉讼程序对事故“认定书”的依赖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作用难以代替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认定书发挥着难以代替的作用。首先,认定书包含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围绕交通事故的事实问题调查形成的结论,调查过程中的职权因素、技术因素都是不可代替的;其次,事故现场在事后是无法重构的,只能依赖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勘查形成的记录;再次,交通事故认定普遍被认为是事故处理的**证据,一旦推翻,意味着诉讼程序中必须就事故事实问题进行重新确认,对于无法掌控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以及鉴定等方面的信息的当事人来说,举证是相当困难的。

(二)法官存在着职业的路径依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往往照单全收,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法院即依此裁判。尽管(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理论上法院可以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期间,几乎没有出现不采信的情况。有法官认为,事故认定本身是一项复杂的业务,可能涉及到运动力学、公路工程学、汽车工程学、交通心理学、汽车构造、物证技术及刑事科学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由于事故现场物体的静态反映事故发生过程的动态抽象性以及对当事人交通行为过错划分的经验性,使法院对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分显得力不从心,法院对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存在明显的错误,而法院则采取调解的方式,坚决回避对事故认定采信或推翻的问题。在笔者承办的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事故双方一辆大型集装箱车和一辆两轮摩托在一个设置了红绿灯的交叉路口发生了碰撞。由于交通信号灯时间设置存在缺陷,事发当时,大型集装箱车自北往南横过宽度42米的路面,而绿灯时间仅有18秒。当绿灯亮起的时候,集装箱车排在一辆丰田面包车之后,跟随面包车越过停车线后在未达到道路中间时,18秒的绿灯时间已经结束,转为红灯。此时与之交叉方向的自西往东的路口相应转为绿灯。事故的另一方两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使时,与大型集装箱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察后作出事故认定,根据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的通行规则,认为大型集装箱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及时刹车,应(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在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适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的行车规则进行事故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该路口没有电子监控,故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是否闯红灯。而在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均分责任的方式来处理。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却始终没有行使改变事故认定的司法权。**,经过长时间不断的召集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通过调解结案,回避了事故认定的变更问题。

(三)对事故认定依赖的理解误区实际上对事故认定的依赖存在理解上的误区。误区之一: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认定本身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载体。其包含了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并不意味着推翻其背后的所有证据。法院仍然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来确认上述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误区之二:法院难以胜任责任认定的复杂业务。上述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复杂的业务,法院难以胜任的观点,事实上是法官对自身职责的推托之说。民事侵权责任的分配恰恰是法官的专业而不是警察的专业。而所谓可能涉及到运动力学、公路工程学、汽车工程学、交通心理学、汽车构造、物证技术及刑事科学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这是交通事故事实调查过程的技术问题,而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分配过程的技术问题。造成上述理解误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交通事故认定剔除了以往责任认定的“责任”二字,但实际上仍然包含了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两个部分。尽管责任认定在一定的程度上依赖于事实认定而形成,但两者在性质上的区别自不待言。在实践中混淆了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正是事故认定程序的缺陷所在。在诉讼中认定书作为一个整体接受司法的审查,而且在程序又上缺乏一种对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区别对待的审查规则。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文关于制度构建的论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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