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否定了利率对非正规金融市场的“过滤功能”
一方面,“四倍红线”压缩了借款方以较高利率弥补自己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以及抵押品等方面不足的空间,从而可能导致其丧失贷款机会;另一方面,“四倍红线”又使放贷方失去控制风险的一大利器。我国民间借贷主要靠亲缘、地缘、业缘等人格化的资金交易,因此,民间金融在向信息相对不透明的中小企业、农户提供融资中具有信息优势。但这种对个人人品、信用、从业风险等信息的了解与正规金融以财务报表、抵押物为核心的信贷审查模式格格不入。
民间金融的这种信息优势必须借助借贷利率的高低才能发挥出来。较好的人品和长期信用可以导致利率降低,而较大的风险往往体现为高利率。有学者曾指出,限制利率上限将导致利率与实际融资风险脱节,进而会降低民间金融抗风险的能力。
“四倍红线”放大了大型金融机构的成本竞争优势,将“高风险、低收入”的中小放贷人挤出正规金融市场,造成垄断。利率管制本质上人为地确定了一个“法定盈利**线(interest rate ceil-ings)”,贷款方只有保持自己的放贷交易成本低于该线,才能获得利润。大型金融机构由于拥有资金、人员和销售网络方面的优势及所有制优势,其风险分散和规模效应的存在使得中小放贷机构在风险覆盖、交易费用竞争等方面永远无法与之相抗衡。考虑到我国政府对正规金融的巨大隐性补贴,要求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利率标准强行挂钩本身就是(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一种金融抑制,人为增加了民间资金与正规银行竞争的难度,导致小额信贷难以发展,阻碍成熟的地区银行、中小银行的形成。
第二,在国有银行利率市场化完成之前,以法定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限制民间金融本身就不合理。正规金融存在着手续费、抵押资产评估费、财务信息披露成本、公关费用及时间成本等一系列高额隐性成本。企业的真实融资成本远远高于名义上的法定银行贷款利率。界定民间金融借贷利率的高低,参照物应当是资金市场真实的融资成本,而非简单地比对法定贷款利率。“由于正规金融隐形寻租的存在,民间借贷利率与正规金融融资价格实际是均衡的,不能简单界定民间借贷是高利贷,如果如此定义,则正规金融也同样具备高利贷特征。”
“四倍红线”管制的自我强化、与市场声音隔离效应的形成及成因分析尽管当前“四倍红线”与民间金融市场发展之间已经出现了诸多矛盾,但这一管制路径似乎还在固执地坚持甚*强化。笔者通过公开渠道调取了历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根据《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处理的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各级法院在根据《若干意见》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一方面承认(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认可双方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法院显然意识到《若干意见》第6条事实上完成了一个政府管制义务的转移,即通过将“审查四倍利息”变成了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法定义务,法官扮演了对民间金融利率进行第一线严厉监管的角色。这一角色还在不断自我强化:第一,2004年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发生浮动后,司法实践对于“四倍”基数是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限操作,还是基于《若干意见》第6条“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原文规定,人们观点各异。
绝大多数法院表现出了管制从严的思路,一律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作为基数。例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20例如,对于债务人自愿给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利息的作法,我国法院不进行主动干预。在*梅法诉马建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马建根主张自己基于其错误判断,认为支付高额利息是正确的且已经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要求以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法院认为,“被告支付四倍利率以上利息系其自愿,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马建根要求超过四倍以上利息抵作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按照商业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基准利率的[0.9,1.7]。
在此情况下,如按(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一年期的基准利率计算,民间借贷四倍上限为年息21.24%(月利率1.3%);如按一年期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民间借贷四倍上限为年利率36.108%(月利率3.009%)。条规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