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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借条上不同方式签字的不同法律后果


【案情】2007年5月,李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朋友陈乙求助,陈乙表示无力帮忙,但提出其有一朋友徐丙社交广泛,没准能帮到他。李甲便与陈乙一起找到徐丙,徐丙了解情况后将李甲介绍给朋友吴丁,吴丁同意借30万元给李甲,并看在是朋友的分上,同意不要利息。谈妥后,吴丁从银行取30万元交给李甲,李甲出具借条写明,李甲于2007年5月31日从吴丁处借款30万元,2008年5月31日前还清。陈乙作为李甲之朋友当场承诺,如果到期李甲不还钱,自己愿代为偿还,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了上述内容。徐丙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注明任何身份。李甲的司机赵戊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注明是在场见证人。之后,李甲的公司经营恶(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化,于2008年4月破产。李甲为躲避巨额债务,下落不明。吴丁无奈,遂持借条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陈乙、徐丙、赵戊诉*法院,要求三人归还借款。陈乙称自己是一般保证人,徐丙、赵戊则表示只是在场见证人,三人均不同意吴丁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本案是一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双方为李甲和吴丁,借条上的其他三人陈乙、徐丙、赵戊又是什么身份?应不应该向吴丁还钱呢?

首先分析陈乙,根据借条上的承诺,毫无疑问其身份是保证人。保证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陈乙辩称自己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陈乙在借条上写的却是“到期不还款”则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还”与“不还”虽一字之差,但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故陈乙所承诺之内容不能证明其为一般保证人。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再看徐丙,其在借条上只有签字,未注明身份,但辩称是见证人。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能力判断、预测在借条上签字的风险。倘若真是见证人,其完全可以注明身份,回避风险的方式非常简单,然而徐丙却未作任何注明。可见,造成身份不明的原因在其本人,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身份也应(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析赵戊,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是见证人,身份十分确定,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陈乙因“不”与“不能”的一字之差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丙则因草率签字由“在场见证人”升级为连带保证人,只有赵戊风险意识较强,准确注明了身份,从而避免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人同案命运不同,皆源于在借条上签字时不同的签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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