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介绍 1985年2月四川省某」,了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甲方,系个人合汰性质:有资金人民币2万元)向当地金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甲方负责人与某厂(以下简称丙方)厂长素有私交,要求丙方作借款的保证人,并对该厂长说.“这纯属履行借款手续,不承担实质性责任。”该厂长信以为真,遂在甲方负责人送来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了丙方公章。事后,乙方未派人与丙方及该厂长联系过关于为甲方担保借款之事。 1985年6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甲方除归还乙方部分借款外,尚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8月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商品作为抵押物。其中,有一部分是其他单位委托甲方代销的商品,但甲方未对乙方言明。乙方对甲方抵押物清单粗略地作了清点而未详细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双方约定在同年10月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但均未在抵押物清单上加盖公章。抵押物仍全部由甲方保管。不久,甲方并入另一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丁方,也系个人合伙性质),所有资产归并了方。 经乙方同意,由丁方负责归还原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陆续收回贷款人民币10.3万元,尚欠贷款人民币13。7万元(逾期贷款利(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息尚未计入)。甲方剩余抵押物因滞销跌价等原因,估计时值约人民币13 .1万元,由乙方全部运走,自行保管。 以后,丁方因经营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所欠乙方借款本息。而乙方所保管的抵押物又因变质、损毁、滞销、跌价,从原时值人民币13.1万元贬值*约人民币1万元。 1986年11月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承担连带偿还原甲方欠款人民币1 3.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原甲方提供的剩余抵押物可归丙方处理。 丙方提出:当初在甲方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丙方厂长误以为“这纯属履行手续,不承担实质性责任协,而乙方经办人也从未与丙方及该厂长当面直接了解核对过。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发生欠款而续订抵押协议及履行抵押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情况,丙方亦均不知情,甲、乙、丁任何一方均未通知丙方,因此,拒不承担该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