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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债务承担相关法律制度


1.并存债务承担契约可以由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也可由承担人与债务人订立。

后面一种情形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承担人承担债务,不影响原债务人的义务,也不改变原定债务的内容,仅使原有的债之关系扩张。对于这种债之关系的扩张,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该债之关系的扩张是连带债务关系。这种说法被我国台湾判例所采,代表为1934年上字第1377号判例1,采该学说的学者有黄立、郑玉波、史尚宽,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第二种看法认为该债之关系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孙森焱,邱聪智,林诚二等,他们认为由于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契约,约定与原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的给付责任,但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因为债务人的增加、,债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承担人在加入债务时的责任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原债务人相同,债权人只应收受一份给付;对于债务人,因为第二债务人的加入,原债务人的义务并没有减少或者被取消。因此,原债务的给付内容并没有发生变更,只是债之关系扩张成为连带之债.

2.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属负担行为。

因新的债务人加入,可清偿的责任财产增加,债权人在这种情形下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同时,原债务人并没有在此债务关系上免责,债权人因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而取得了更高的保障;对于债务加入人来说,不论是与债务人或是与债权人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都不需要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为前提,这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并存债务承担契约纯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3.并存债务承担行为应为无因行为。

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样,成立并存债务承担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债务承担的有效性,也有学者认为,如“以原债务有效为前提,可认为有因”,但通常来说,仍为无因行为.

4.承担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应类推适用免责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

因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之关系后,只是债务人因素发生变化,债的同一性并没有改变,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之关系,并存债务承担并不是产生新的债。所以,承担人加入后,债的内容还是以加入时原债务人现存的债务为准,原债务人引(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起法律关系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加入人也可以此对抗债权人。反之,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订约时,加入人因承担债务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对抗债务人的事由只能有限度地使用.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在未通知债权人时,保护利益尚未产生。如果已经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能基于通知产生信赖,而疏于对原债务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因此,因加入人承担债务而在债之关系上所生的抗辩必须排除适用.

5.对于第三人就债权做出的担保,原则上不消灭,无论该担保是人保或物保。

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仍可对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行使权利,但仅对原债务人继续有效,对于承担人的债务不发生担保效力,除非担保人另外加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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