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甲,男,23岁,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1989年12月7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1997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乙,男,21岁,辽宁省丹东市人,个体户,住丹东市元宝区。1997年4月3日被逮捕。
1997年3月上旬的**,被告人甲、乙在丹东市三马路家具市场附近发现一辆新的白色“凌志”牌**轿车(价值40余万元),甲即提出要偷盗该车,乙表示同意。安、黄两人先是对该车司机于清明盯梢,了解到司机家的地址后又对该车车库进行了观察。由于车库的坚固和司机的谨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没有机会将车偷出。两被告人又密谋抢劫司机身上的汽车钥匙。同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甲、乙准备了木棒、破布等作案工具,同丛高日(另案处理)一起来到该车车库。当日20时许,司机于清明将车放回车库后往家走,甲即提前赶到于清明所住的楼房内埋伏,乙、丛高日则尾随于清明而行。当走到于清明住处一、二楼缓步台时,甲用胳膊勒住于清明的脖子,乙用木棒击打于的头部。由于于清明的反抗、呼喊和群众的救助,两被告人未能把汽车钥匙抢到手,乙被当场抓获,当晚乙协助公安机关将甲及丛日高抓获。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5月9日以被告人甲、乙犯抢劫罪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盗窃他人汽车而对该车司机进行盯梢,了解其家庭住址,并对该车车库进行观察;由于没有机会盗窃汽车而采取暴力手段向汽车司机劫取汽车钥匙,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预备)、抢劫罪(未遂)。(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为两被告人出于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又牵连地触犯了抢劫罪,属于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故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按抢劫罪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抢劫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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