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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入罪的法律思考


唐陆林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蒋世明

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对于“入户盗窃”入罪如何理解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加之目前又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执法的不统一,笔者试就“入户盗窃”的若干疑难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入户盗窃”入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入户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举出,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从“入户盗窃”被定为盗窃罪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这是与一般盗窃罪相同的共性特征;二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其中又以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防止遭受潜在的生命和健康威胁为首要目标。第二个目的是该罪区别于一般盗窃罪的个性特征,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适用“入户盗窃”的关键环节。“户”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一旦被侵入,则使上述两项权利置于极大危险之中,这是该罪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的关键原因。

“入户盗窃”对人身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二是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离,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对户主形成巨大的人身威胁。“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正是基于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才作此修改。

二、如何理解“入户盗窃”中的“户”

对于“户”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仅仅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有的认为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笔者认为,

“入户盗窃”中的“户”应该是指人家、住所。

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对于集体宿舍,居住在某一宿舍的个体之间不具有像夫妻家庭中的夫妻、父子等近亲属关系,但是宿舍成员之间形成了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经常以该集体的名义进行学习、生活,其实就是一种临时的家庭形式,宿舍成员在集体中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权,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对外人具有私密性。集体中的人员居住在宿舍中,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但是宿舍与宿舍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场所特征,该处宿舍在安全防范上具有门锁等安全防范措施作为保障,宿舍中的个体对此空间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因此宿舍对外界完全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集体宿舍应该认定为“户”。

而旅店宾馆则具有其特殊性。首先,它是经营性的场所;其次,它提供的是临时家庭生活的服务。因此,行为人进入旅店宾馆进行盗窃,就应该区别来对待,如果行为人的盗窃目的是旅店宾馆的财物,其行为侵害的仅是旅店宾馆的财物所有权,是一般的盗窃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如果行为人的盗窃目的是所在旅店宾馆房间内临时生活的住户的财物,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就是所在房间的客人的财产安全、客人的身体健康以及客人的私人生活的安宁,该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临时工棚,关键是看它的用途。农民工大量地涌入城市从事建筑等工作,临时工棚成了他们必不可少的空间,一些临时工棚是为了堆放设备材料等物资使用,一些临时工棚是为了解决农民工的住宿等日常生活所用,住宿所用的临时工棚具有“私密性”及“排他性”的特征,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

三、如何认定“入户盗窃”中的“入户”

在司法实务中,

“入户”盗窃有两种情形,即“预谋入户”与“入户后临时起意”。对于“预谋入户”盗窃情形认定为“入户盗窃”已无异议。但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是否可认定为“入户盗窃”?我们可从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来正确理解,具体界定标准可综合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

“入”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入户前虽无盗窃之犯意,但在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盗窃的,只要其违法入户,就可认定“入户盗窃”。违法入户是指未经居住人同意而擅自进入或虽经同意进入但在居住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的情形,也包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入户的情形。因其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具有盗窃之犯意,只要其入户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其次,“入”者的心态具有犯意,即“入”者在入户前有一定主观罪过。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入户前就有除了盗窃之外实施其他犯罪的意图,而由于情况变化使得行为人犯意发生改变的。例如,行为人入户欲实施诈骗、强奸等犯罪,而在入户后又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假如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是合法、合理的,但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例如,朋友串门或打牌而进入他人的住所,因见财临时起意而偷走财物的。

四、对“入户盗窃”定罪量刑须注意的问题

虽然从《刑法修正案(八)》条文来看,“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数额的多少,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慎重处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入户盗窃”定罪量刑时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考虑行为次数和数额大小。《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数额的多少,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入户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从刑法原则和立法本意整体把握。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小,且并非多次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入户手段、有无破坏行为、损失大小、户主态度等多个方面,审慎定罪,必要时可施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宜一律动用刑事处罚手段。倘若不然,一是与当前世界各国的轻刑化趋势背道而驰,导致轻罪重判;二是加大司法成本、扩大社会对立面,不利于社会和谐。

第二,要考虑“户”、内有没有人。当行为人入户盗窃时,如果户内无人,则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盗窃相当,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的危害,而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程度明显减弱,仅表现为对隐私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侵害且程度较轻,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可不作犯罪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大时,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如果户内有人,则构成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不论实际窃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既遂,倘若未窃得财物,则按未遂处理。

第三,关于可否作为量刑情节加重处罚的问题。在抢劫罪里面,

“入户”抢劫在量刑时是加重情节,司法部门会因此提高量刑幅度;而在盗窃罪里面,

“入户”盗窃则是作为盗窃罪的构罪情节,并以此作为司法部门盗窃定罪的依据,而不能将“入户”作为盗窃罪量刑时的加重情节。如“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或特别巨大,与一般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处罚是一样的,不得因为是“入户”而提高量刑的幅度。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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