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法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照,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懿,广西信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绍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鸿,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方,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6)桂民初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坤公司上诉称,广西高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审理,本案受理费由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本案当事人作了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广西高院立案受理本案并驳回联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明显违法。1、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相关纠纷由贷款方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桂林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桂林中院管辖。广西高院罔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审查联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从立法体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节“级别管辖”和第二节“地域管辖”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所在的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属前后序列关系。依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能确定管辖权的,上级法院不宜主动适用“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2、《**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的答复》明确规定,对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故广西高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当事人就五笔独立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涉诉争议管辖法院,有独立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与预期,不能因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人为叠加多个独立法律关系而改变司法管辖。广西高院强行剥夺当事人有关管辖的意思自治权,并以强制裁决方式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滥用审查权,损害了管辖权法律制度和程序正义。二、涉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广西高院立案的级别管辖标准,广西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1、本案是由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将五个独立的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诉的合并拼凑而成,其单独的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广西高院级别管辖标准。广西高院在不具备诉讼合并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以五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叠加超过3亿元为由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对《**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作的错误扩大解释。2、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自行决定审理的案件,应是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本案作为金融借贷引发纠纷的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具有新型性和特殊性,不符合上级法院可自行决定审理的管辖条件。三、广西高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有碍审判秩序,不利于司法统一。联坤公司存在大量的债务案件(包括银行金融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等,数额达10多亿元)有待处理。为维护桂林地区的社会和金融秩序稳定,广西高院于2013年底就以专项文件指定桂林中院成立了专案组统一协调处理所涉联坤公司的系列案件,统一协调推动系列案件的调解与处置工作,并已取得良好效果。现广西高院未对联坤公司的有关专案组的异议理由作出回应的情形下,强裁对本案进行管辖,不利于地方金融秩序的稳定,也有损司法权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企图以合法程序的形式达到拖延诉讼,进一步侵害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联坤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联坤公司有意混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曲解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地域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争议在“甲方(工行桂林分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联坤公司主张“甲方所在地”为桂林市辖区,但该区域也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辖区范畴。显然,本案纠纷管辖权应由桂林中院管辖,还是由广西高院管辖,属于级别管辖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否定了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协议约定。在同为“甲方所在地”的范围内约定管辖法院,当案件标的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更**别法院管辖时,上级法院管辖案件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地域管辖条款。联坤公司有意混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恶意曲解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地域理解。二、涉案系列合同的主体、目的完全一致,合同文本内容、抵押物、质押物等也一样,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精神。联坤公司认为需要经过联坤公司同意方可合并审理的观点,是对合并审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精神的错误理解。本案实质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所作的(2012)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写明:我国法律对诉的客体合并并无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审判惯例,人民法院将此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广西高院合并审理不存在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征得联坤公司同意。三、联坤公司以广西高院已以专项文件指定桂林中院统一协调处理为由,要求由桂林中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从未听说、也未见过联坤公司所称的专项文件,即使该文件存在也不属于法律范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另,联坤公司称由桂林中院统一协调处理所涉联坤公司的系列案件已取得良好效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所谓的良好效果是桂林中院不受理立案(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自2014年起,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桂林中院始终没有接受包括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对联坤公司的起诉,以致所有债权人无法起诉联坤公司,联坤公司欠着巨额债务却既不用偿还也免于被诉,没有被诉记录、没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受到任何惩戒措施。联坤公司从未向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偿还欠款、从未提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故联坤公司要求由所谓的桂林中院专案组统一协调处理,其实质上是寻求地方保护,以期能够继续拖延及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依据管辖约定涉诉纠纷应交由工行桂林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但就本案应当由广西高院还是由桂林中院立案受理存在管辖权争议。2014年9月28日,工行桂林分行与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桂林分行将借款人为联坤公司的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并转让给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华融资产广西分公司是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联坤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311128686.43元(利息暂计*2016年6月30日,此后计*联坤公司付清全部本息为止),属于单一诉讼范畴,并非若干独立诉讼的合并。依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广西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广西高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因此广西高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且即使联坤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在桂林中院级别管辖范围内的主张成立,(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广西高院亦有权审理作为其下级法院的桂林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联坤公司以涉诉纠纷存在管辖约定,且所涉五个借款合同纠纷不符合诉的合并的法定条件,各借款合同的诉讼标的额均未达到广西高院级别管辖标准等为由,提出本案应当由桂林中院受理,广西高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高晓力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蓓蓓
陈宏宇
书 记 员 潘海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