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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作者:余秀才[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上述法条似乎无问题,但假设一下:当事人起诉100万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想撤诉,如果直接撤诉,简易程序案件,法院不退还分文诉讼费,普通程序案件还可退还一半;此时,如不直接撤诉,而是先申请减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再申请撤诉,会发现,依上述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减少的99万元的相应诉讼费,法院应予退还,且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只能收25元(因撤诉减半收费)。这还算好的,如果遇到麻烦点的当事人,干脆把诉讼请求减少到只剩一元钱,也不撤诉,最多损失50元诉讼费,你法院爱怎么判怎么判,无奈法院还是只能出份判决,这必将使法院非常被动,大大浪费司法资源。

据此,如想让一个案件变为中院或高院一审,增加标的额就行,可以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甚*莫须有的名义增加,中院或高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把额外增加上去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撤回即可。这样既不用多出诉讼费,还可提高案件审级。

笔者粗略看了一下,全国大多数中院的受案标准都未超过1000万,即诉讼费不会超过81800元,哪怕以广东省高院的受案标准3亿元计算,诉讼费亦不过1541800元,在当今社会,能交得起此诉讼费的人不在少数,最重要的是交了**还可以把多交的部分退回来,最多损失点利息[2]。对于外地特别是外省的原告,本就非常担心地方保护主义,到基层法院起诉在交通上亦十分不便,系不得已而为之。现在好了,干脆在高院起诉就行了,既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又避免了下地州的舟车劳顿之苦。(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对普通案件,多数当事人或无那么多诉讼费预垫交,劳动争议就麻烦了——如前所述,任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都完全可能变成高院一审,现在劳动者甚*连撤回诉讼请求的程序都可省略,且哪怕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块钱的劳动报酬,那10元的诉讼费也将由用人单位负担;哪怕如笔者的建议以10万元为分水岭,亦无法解决之。

三、走出困境之立法构想

(一)修改立法之紧迫性

现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例或尚未出现,但“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3]。必要的风险预估意识必须有,为鼓励当事人年底撤诉提高结案率,而让当事人先减少诉讼请求再撤诉,然后年后再来起诉之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已然出现(不少律师也愿意这样做,因为每个案件25元的诉讼费完全可接受,还和法官搞好了关系)。并且,早在2011年,笔者在创作的《诉讼费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就曾指出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上述漏洞,指出想撤诉的人可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而该文已公开发表在云南法院网上,这就意味着此方法已为公众所知。以我之愚,尚能想到如此提高审级之办法,智胜我百倍之人多如牛毛,故通过立法弥补此漏洞刻不容缓,若待风靡全国再为之,必非常被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

(二)应对之立法构想

早在2009年,笔者就发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的漏洞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两年多来,笔者也一直在思索如何弥补之,现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10目的规定交纳。

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5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10目的规定交纳。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每件应预交50元*100元。

如当事人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则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撤回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退还。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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