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人组织的困境及其法律地位
与上述自然人法律人格的产生相同,法人人格的生成,不仅是法律对人格体系的扩展,也是对社会生活条件法权的尊重。早期的民事立法,一般均否认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19世纪末,由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擢升,法学家们开始对社会团体给予关注,主张(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团体和自然人一样是社会主体的组成部分,均为“实在”的自然存在物,与伦理上的人一样具有当然的法律人格,甚*具有个人所不具备的价值。因此,法律应当确认社会团体具有与伦理上自由的人同样的,甚*超越伦理上自由人的法律人格。与上述“法人实在说”不同,法人拟制说否认社会组织具有等同于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的人格,但基于社会组织于市民社会交往中现实存在的事实,他们又不得不承认团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法律人格,与实在说不同的是,社会组织能获取法律人格,纯粹是法律的拟制,是法律为了某种利益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拟制人格而已。
根据自然人和法人法律人格产生的历史回顾,我们深切感到,赋予社会交往参加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和阻挠。我们知道,民法的规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民法所表现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表现为市民社会的经济交往,即商品生产和交换。由于“市民的经济成分是商品生产者,他们因为有赖于市场,所以定居于市镇之中。而对市民社会来说,市民又是社会的普通一员,市民的交往,也就是社会普通成员的交往。”[10]民法通过其体系中的各项制度反映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条件中阐发的主体法权要求。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分析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在联系,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志行为,以便让渡各自的商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这里,马克思道破了商品生产交换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即商品生产交换必须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确立权利主体制度,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11]
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市民社会成员交往“主体地位平等、独立、自由”法权要求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非法人组织大量地客观存在,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事实上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2]
并且,非法人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纠纷,也是客观存在的。可见,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该法律人格制度的建立,对民法乃*整个法律制度的完善,均具有现实意义。
三、双重责任结构的“次法人”体制的建立
由于自德国民法典以(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来的传统民法规定的“法律人格”领域,已被“自然人”、“法人”占据,因此,对于“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而言,企望成为适格民事主体的**的价值选择只能是“次法人”了。[14]
“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称谓,不可能成为合格的“人格”概念,因为“非法人组织”语词本身,已被“法律人格”所排拒。
一些国家的实体法中已经或多或少地确认非法人组织的“次法人”主体地位。如1994年的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条对合伙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从而承认了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是一个与合伙人相区别的法律实体,有相对独立的类似于法人的“次法人”法律人格。在我国某些实体法律中,也不自觉地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独立法律人格,使得非法人组织的法律人格不仅生存于诉讼法中,也表达于实体法上,如《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一法律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获得“次法人”法律人格培植了菌种。
就合伙组织这一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机理分析,我们发现,合伙的“次法人”主体地位,往往被确认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在民事交往的特定环节,“合伙”组织可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存在,从而成为民事交往的适格当事人。如某些国家及地区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序的规定,使得合伙组织体在承担一般(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的经营债务之环节,往往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依据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合伙一般是一种根据明示或默示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体或“非实体组织”。[15]
按英美法系传统理论,合伙也是一种根据协议、以契约为纽带的经营体。在诉讼程序和行政义务上,合伙人是真正的当事人、相对人。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制度影响,也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16]]严格讲,由于合伙不是一个实体,它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交往主体和诉讼当事人,这使得合伙组织体成立与存在的价值大打折扣。
基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设计合伙制度时,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作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组织,可能在合伙参与交往的特定环节上,享有独立法律人格,从而使得合伙组织成了民事交往中的变色龙。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81条规定,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才承担连带责任。其实,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清偿合伙债务的先后顺(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序作出的法律规定,客观上也采用了双重责任结构。该法第39、40条分别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