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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理概述


中国汉语中“代理”一词有两种意思,第一种是:短时间代人担任职务;第二种是:受委托代表当事人进行某种活动。不难看出我国民法中代理一词就是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第二种意思中延伸发展出来的,这种延伸发展出来的词性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所固有的法律属性,人们对于“代理”这一词逐渐加以规范,将其确立为一种在民法上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然而,有关代理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的理解,在理论上仍然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在对学界各种观点进行评析和对代理权的无因性论述的基础上,揭示民法上代理概念的最本质内涵及其特征,以将有关代理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关键词】代理;本质属性;无因性;代理概念

一、关于代理概念的学说评析

对于“代理”一词在民法中的概念定义问题,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论著中可谓是各抒己见、百家争鸣。例如:有学者定义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1}。这样的定义可以说是很狭窄的,在一定程度上不仅缩小了代理权的范围,(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即将代理权缩小*需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代理,还在代理行为法律后果承担上产生了理论上的矛盾,因为这无法解释代理制度下的无权代理法律后果的责任分担问题,而且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未必是**地基于自身利益为出发点。

有学者这样定义: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表意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2}。这样的定义同样在我国民法代理制度体系下不能解释无权代理这一特殊情况。因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显然是说代理权产生于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代理行为是基于代理权的授予而产生的,然而无权代理本身就不存在该法律行为发生时代理人有代理权的问题,并且以上提出的无权代理责任分担并非直接归属被代理人的问题也不能释明。

还有学者提出这样的定义:代理是指一人以他人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3}。这个定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部分解释了无权代理中责任分担问题,但此“一人”概念却无法解释民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共同代理与复代理的问题,因为一人明确地讲就是一个人,而共同代理与复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并非仅有一人。另外,笔者不认同民法学界所说的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所谓间接代理归属于代理制度体系中的观点,因为这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使一些特殊的法律现象系统化,但却拓宽了代理制度的范围使其失去其所从汉语中延伸出来的本意,会使法律失去语言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达的准确性。

有的学者指出:民法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代理采取狭义的立法主张,普通法法系国家则采取广义的立法主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狭义的代理。这种立法上的灵活性在某些方面能适应实践中当事人的需要,但是同时在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立法体系的内容上产生了矛盾,对此有待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和实践中进一步总结{4}。笔者深表认同。

学界对代理的概念定义如此纷繁复杂,迫使我们不得不从代理的特征出发去深究代理的本质,总结一个能为大多数学者说普遍接受的代理概念,去规范代理制度。

二、代理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在准确界定代理的概念之前,应先就代理的本质属性进行概括,然后在此基础上归纳代理的概念。通过对民法学者们对代理特征的不同看法加以分析综合,笔者认为代理具有如下本质属性。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最为本质的内容就是被代理人在法定意义上获得了如同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不亲自所为。本人不亲自实施法律行为是代理产生之基础,同样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一本质属性产生的前提条件。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是代理最为本质内容得以实现的具体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恰恰说明了代理本质内容实现的(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以及www.13304590183.com )具体方式只能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本质属性是保证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媒介的最直接体现,是代理人完成代理事项、达成代理目的后便置身事外的法律前提。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有可能直接或间接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相反的,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就不是代理行为。

2.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分析代理之本质,不难发现代理制度产生之起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法律行为。虽然被代理人不亲自实施法律行为但却获得了如同自己实施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本人通过另外的法律关系主体(代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对自己代理行为的禁止,这就必然会产生第三方当事人了。正是因为代理行为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其中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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